霸州市金龙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1081民初2699号
原告:***,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
原告:***,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广,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国,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霸州市金龙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112国道南侧北夹河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68279584XM。
法定代表人:*爱国,董事长。
第三人:***,女,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第三人:霸州市金龙腾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南孟镇106国道东侧胜利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077481164Y。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女,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与被告***、*爱国,第三人霸州市金龙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霸州市金龙腾生态园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原告***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爱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霸州市金龙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不执行坐落在霸州市流转的土地69.39亩及该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解除对上述土地及地上物的查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三原告与第三人霸州市金龙腾生态园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霸州市金龙腾生态园有限公司将其自霸州市村民委员会承包的土地及投资兴建的地上物的使用权出租给三原告,以租金冲抵借款1000万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29年4月30日。上述土地及地上物被霸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1执恢字17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后,三原告向霸州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8)冀1081执异字8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三原告的异议。三原告认为,霸州市金龙腾生态园有限公司有关上述土地及建筑物的所有权益已经转让给三原告,且三原告已支付了对价,三原告对上述土地及地上物享有合法权益,霸州市金龙腾生态园有限公司不再享有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霸州市金龙腾生态园有限公司将土地及地上物出租给原告使用,所有权依然归霸州市金龙腾生态园有限公司,法院对霸州市金龙腾生态园有限公司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2.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霸民初字第3279、3280、3282、3283号民事裁定书,对诉争土地及地上物进行了查封,(2018)冀1081民初3283号民事裁定书是续封。原告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原告在执行异议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法院查封前原告已经生产、经营。因此,原告的情形不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要件,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爱国辩称,1.霸州市金龙腾生态园有限公司认可向三原告借款的事实,具体借款数额不在本案审查范围。霸州市金龙腾生态园有限公司从2013年9月5日成立至2017年2月主动停止营业,期间都是公司在经营,在此期间原告未经营过生态园。2016年9月原告的部分债权到期,原告要求与霸州市金龙腾生态园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司的正常经营,用营业收入偿还借款。且在出现诉讼之后,可以排除别人的执行,确保原告的债权能够实现。在此情况下,2017年10月原告与霸州市金龙腾生态园有限公司才签订了《租赁合同》。2017年11月27日原告强占了生态园,不让霸州市金龙腾生态园有限公司重新开业。所以,《租赁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为虚假,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霸州市金龙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霸州市金龙腾生态园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因第三人霸州市金龙腾生态园有限公司无力偿还三原告借款,双方协商,第三人霸州市金龙腾生态园有限公司将其从霸州市租赁的土地及投资兴建的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出租给三原告,以冲抵借款。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霸州市金龙腾生态园有限公司将其租赁的位于霸州市的土地(面积69.39亩)及地上建筑物转租给三原告使用,地上物包括:生态棚、健身游泳棚、温泉泡池、***、办公区及其他设施。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9年4月30日止。
本案被告***申请执行本案被告*爱国及第三人第三人霸州市金龙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霸州市金龙腾生态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霸民初字第327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为:“一、被告*爱国、***、***、霸州市金龙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200万元。上述四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开始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上述四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欠款申请执行。被告***、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爱国、***、***、霸州市金龙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调解书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执行。2018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8)冀1081执恢17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霸州市金龙腾生态园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霸州市流转的土地69.39亩及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
本案三原告对本院的执行不服,于2018年12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不执行坐落在霸州市流转的土地69.39亩及该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解除对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霸州市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认为认为:“根据案外人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内容来看,霸州市金龙腾生态园有限公司只是将自己承包的霸州市的土地(面积69.39亩)及地上建筑物出租给案外人使用,所有权依然属于被执行人霸州市金龙腾生态园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对属于被执行人霸州市金龙腾生态园有限公司的土地及建筑物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2019年4月9日作出(2018)冀1081执异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案外人(本案原告)的执行异议。本案三原告对本院作出的(2018)冀1081执异83号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该条法律规定,符合“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人租赁的标的物被人民法院查封、拍卖时,并不必然导致其合法租赁权消失,因此,承租人并不当然导致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不否认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承租人只是对法院执行具体行为有异议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对本院查封被告及第三人的相关财产不服,以案外人的身份提起书面异议,要求不执行坐落在霸州市流转的土地69.39亩及该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解除对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本院组成合议庭经审查,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8)冀1081执异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案外人(本案原告)的执行异议。该执行裁定书并未否认原告作为承租人享有的合法租赁权,承租人只是对法院执行具体行为有异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对原告的执行异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文都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