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邦通机房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3民终4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邦通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12号楼210室。
法定代表人:张瀚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凯诚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6号楼3层301内368。
负责人:钱文胜,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邦通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通机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凯诚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凯诚信达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6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邦通机房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邦通机房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北京邦通机房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上诉人北京邦通机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张清波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郭 莹
书 记 员 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