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30634号
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金勇。
委托代理人孟辉。
被告北京邦通机房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瀚文,男。
第三人北京XX互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燕,女,北京XX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邦通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通公司)及第三人北京XX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勇、孟辉,邦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瀚文,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4年3月21日,我与邦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我将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xx号楼xx层9A05号房屋出售给邦通公司,房屋总价款637万元。我已于2014年6月5日协助邦通公司办理完毕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剩余房价款于邦通公司拿到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但邦通公司始终拒绝支付剩余购房款20万元。现我起诉,要求邦通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20万元,并支付2014年6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每月2000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
邦通公司辩称:2014年6月6日,我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同意将购房款留20万元作为押金处理与租房户交接手续事宜,待***让现租房户将所售房屋中的隔断、空调风机、地毯、楼梯、灯、空调到期后不拆走的承诺形成书面协议交给我公司后,我公司与***再一起将共管账户的20万元全部转到***账户。此后,***联系了租房户,相互沟通两次没有结果。截至目前,***仍未履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而剩余20万元购房款是保证租房户签协议用的,现租房户的协议没有签订且责任在***一方,所以我公司不能支付剩余的20万元。
XX公司述称:我公司也是受害者。***将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xx号楼xx层9A05号房屋出售,我公司愿意按照原有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希望本案不要给我公司的工作带来不利影响。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作为出租方(甲方),XX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写字楼/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
2014年3月21日,***作为甲方(出让方),邦通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案外人向xx作为丙方(中间方),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朝阳区东四环中路xx号楼xx层9A05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总价款637万元;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
经询,***、邦通公司均称前述协议书约定的购房款中尚有20万元未支付。
2014年6月6日,张瀚文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先将20万元留作与租户签订转租协议,保证租户在协议中同意到期后原有隔断、空调风机、地毯、楼梯、灯、空调不拆走;顺利签订后当日将20万元房款全部转给***;如是其他方面原因所造成转租协议不签订,2014年6月20日前张瀚文必须把20万元全部转给***,自2014年6月5日起房屋权属已归北京邦通机房设备有限公司所有,享有房租等权利,同时支付物业费等义务;双方签字生效;自2014年6月5日起,20万元以日计算,月息1%计算利息,到转给***。经询,张瀚文称其代表邦通公司签订该补充协议,***对此亦予以认可。
关于前述补充协议中“其他方面原因”一语的含义,***称系指非己方原因,邦通公司称系指己方向XX公司提出其他额外要求。
张瀚文于2014年6月5日签写收据,称收到***交付的房屋押金及截至2014年7月19日的租金。XX公司现仍在承租涉案房屋,且已向邦通公司支付2014年7月19日之后的租金,但未与邦通公司重新订立租赁合同。XX公司称2014年6月5日其与***、邦通公司进行了会谈;其在会谈中将涉案房屋内的设备列出清单,且承诺不会恶意拆走包括隔断、空调风机、地毯、楼梯、灯、空调在内的设备;但因房屋装修是其自行进行的,故其不同意损坏赔偿;但是邦通公司不仅要求确认上述物品不会拆走,而且要求在损坏的情况下予以赔偿;***在会谈中进行了协调,但其与邦通公司最终未能达成一致。邦通公司称其在会谈中表示从此时起涉案房屋内的隔断、空调风机、地毯、楼梯、灯、空调等物品就归其所有,如果有损坏XX公司应当赔偿。
XX公司称在2014年6月5日之后三方之间仍有电话、邮件沟通;邦通公司仍坚持原有会谈观点;***仍然继续从中协调,但在2014年6月23日表示不再参与此事。邦通公司亦称在2014年6月5日之后其与XX公司仍通过邮件、短信方式进行过沟通,其依然坚持原有意见,没有发生态度变化。
经询,***称其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合同依据为2014年3月21日协议书中的条款。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协议书、补充协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邦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瀚文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瀚文系邦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表示自己代表邦通公司签订该补充协议,***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该补充协议在***与邦通公司之间具有法律效力。
在补充协议中,***保证XX公司在新租赁协议中同意到期后原有隔断、空调风机、地毯、楼梯、灯、空调不拆走。通过XX公司的庭审态度以及各方关于2014年6月5日会谈内容的陈述,本院能够认定XX公司已经同意在租期届满时不拆走上述物品。而在2014年6月5日会谈以及此后的沟通中,邦通公司提出的交易条件除不拆走上述物品外,还包括上述物品的损坏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物品之拆走必然属于故意行为;而物品之损坏则存在故意、过失以及正常损耗等多种情形;邦通公司要求XX公司就物品损坏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已经超出了补充协议中“不拆走”一语的含义范围;邦通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的沟通中仍然坚持损坏赔偿的主张,从而致使其与XX公司未能签订新租赁协议,其应就增加交易条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邦通公司增加交易条件的行为,致使补充协议中“如是其他方面原因所造成转租协议不签订”的条件得以成就,邦通公司应依约于2014年6月20日前向***支付剩余购房款20万元;***在2014年6月20日前对邦通公司与XX公司签订新租赁协议一事进行了协调,不存在违约行为。
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还约定邦通公司自2014年6月5日起按照月息1%的标准就20万元向***支付利息;该利率标准尚未超过民间借贷关系中的法定上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协议书中原定有违约金条款,但是就该20万元的支付事宜及孳息计算单独签订了补充协议,故本院不再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邦通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二十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每月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八十五元,由原告***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邦通机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一十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北京邦通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喆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锦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