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创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701民初489号
原告:***,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创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市阿拉山口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继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明光路166号凯瑞D座九层A区。
法定代表人:董淑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凯,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阿拉山口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董淑君,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凯(第三人董淑君所在单位推荐),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与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创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州创业公司)、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泰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州国投公司)、第三人董淑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被告博州创业公司、博州国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被告钧泰公司及第三人董淑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钧泰公司退还原告缴纳的质保金87556.81元;2、判令被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262.75元(87556.81元×6%÷365天×426天×2倍),计算日期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1日;3、判令被告钧泰公司支付2倍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博州国投公司和被告博州创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质保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6、判令第三人董淑君在钧泰公司欠付款范围内对上述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25日被告钧泰公司承建博州国投公司招标的博州城市综合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博州国投公司与被告钧泰公司签订了《博州城市综合服务设施一期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后将涉案项目委托其子公司博州创业公司负责,2012年8月12日博州创业公司与被告钧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董淑君系被告钧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长。2012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钧泰公司将博州城市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一期1号楼、2号楼工程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还约定了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及保证金。被告钧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博州中院)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自治区高院)二审判决并进入执行阶段。涉案工程质保期已满,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项未果。
被告博州创业公司辩称,被告博州创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发包给被告钧泰公司,被告博州创业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博州创业公司与被告钧泰公司的工程价款尚未审计、结算,债权债务尚未明确,被告博州创业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钧泰公司辩称,2018年2月13日被告钧泰公司与原告***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钧泰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并完全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向博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执行和解协议》,博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新27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1月20日博州中院组织听证后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起本次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州国投公司辩称,被告博州国投公司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博州国投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未参与工程的具体承包、施工。被告博州国投公司与被告钧泰公司签订过项目合作协议,但该协议与原告无关,且该协议仅为框架协议,工程由被告博州创业公司负责。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博州国投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博州国投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董淑君述称,第三人董淑君与原告无关,董淑君个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董淑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工程款催告函》,拟证实2019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钧泰公司催告工程款,2019年6月18日用邮件的方式发送给被告钧泰公司,被告钧泰公司于6月20日签收了该函,原告为质保金向被告均泰公司进行催款的事实。被告博州创业公司及被告博州国投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与该公司无关。被告钧泰公司对催告函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书写,且无法证实邮单邮寄的就是该份催告函。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书写,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拟证实2012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钧泰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质保金及逾期付款的方式,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扣押了原告的质保金未付。被告钧泰公司与第三人董淑君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被告钧泰公司与***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被告博州创业公司及博州国投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清楚合同的签订情况。本院认为《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钧泰公司签订,被告钧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中国银行进账单及交易明细,拟证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博州创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2880元,被告创业公司认可***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博州创业公司及博州国投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钧泰公司及原告***向被告博州创业公司申请支付该笔款项,因被告钧泰公司债务较多,三方确认后才直接支付至***的个人账户,被告博州创业公司是为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才支付至***账户。即便被告博州创业公司知道***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亦与本案无关。被告钧泰公司、第三人董淑君认为对该款项不清楚。本院认为该款项系被告博州创业公司支付至原告***账户,被告博州创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钧泰公司、第三人董淑君提交《执行和解协议书》、接收证明、收条、付款凭证,拟证实原告***与被告钧泰公司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质保金无关,且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协议,案件正在自治区高院审理过程中,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博州创业公司、博州国投公司认为与该证据无关,不清楚相关事宜。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钧泰公司、第三人董淑君提交博州中院(2018)新27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新2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实经审理,博州中院驳回原告***撤销《执行和解协议》的诉讼请求,并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2018)新27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2020)新2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被告博州创业公司及博州国投公司对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博州创业公司及博州国投公司并非该案当事人,无法核实真实性,(2018)新27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是否生效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被告钧泰公司与被告博州国投公司签订《博州城市综合服务设施一期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城市综合服务设施一期建设项目。一期建设项目总承包建筑面积为49000平方米,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五至六层”,合同对资金配套、支付工程款方式、支付银行利息方式、质保金、优惠、施工人员配备、工程合同价款计价依据、合同价款调整、资金担保、违约责任亦进行了约定,被告钧泰公司、被告博州国投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2012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钧泰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博州城市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一期项目工程,承包方式为综合价格承包。付款方式为(1)地基保温层工程款于主体完工验收后支付,一次性付清,暂定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2)外墙保温层工程款待外墙外保温工程大面积完工后支付本合同暂定价款的30%,工程整体竣工且验收合格后支付完实际结算后的工程总价款,30天内付清工程全款;(3)合同签订后3日内,承包人须向发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在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后退还,不计利息。如在保质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承包人负责赔偿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损失,质保期按照国家标准执行,结算时承包方须向发包方缴纳工程总造价2%的质保金,保质期届满后退还,不计利息。工程交工后发包人未及时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2倍以上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在合同中签字,被告钧泰公司加盖公司公章。
2012年8月12日被告博州创业公司与被告钧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城市综合服务设施一期建设项目1号楼土建主体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价款31205809.63元。工程款支付按照博州国投公司与钧泰公司签订的《博州城市综合服务设施一期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第四、五、六、七条执行”,被告博州创业公司、被告钧泰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公章。
截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博州创业公司已支付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工程款3292880元。2014年9月22日博州中院立案受理***与钧泰公司、博州创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告钧泰公司支付博州城市综合服务设施一期建设项目1号楼、2号楼保温工程款1328259.42元,3号楼814826元,利息207739.77元,合计2350825.19元。博州中院于2014年12月19日做出(2014)博中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扣除2%质保金即87556.81元后,判决被告钧泰公司向原告***支付1号楼、2号楼工程款1325880.42元、利息129028.14元,向原告支付3号楼工程款814826元。宣判后,被告钧泰公司不服,向自治区高院提起上诉,自治区高院于2015年7月15日做出(2015)新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与被告钧泰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关于扣除质保金的约定亦无效,原告***对扣除质保金未提起上诉,可另行主张,判决被告钧泰公司向原告***支付1号楼、2号楼工程款1325880.42元、利息64514.07元,向原告支付3号楼工程款814826元。
2018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钧泰公司、第三人董淑君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截至2018年2月28日,双方确认钧泰公司欠***债务2228531.12元,大于欠款的部分债务,视为***自愿放弃该部分债权(包括案内和案外的全部债权),董淑君以个人的财产清偿钧泰公司欠款,用宝马小轿车折抵欠款1228531.12元,余款付现金1000000元,***同意分两次支付,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500000元,剩余500000元于2018年5月1日前付清,付清全部欠款后,双方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终结。(2015)新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钧泰公司欠***的债务履行完毕,至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包括案内和案外的全部债权债务)。***收到钧泰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500000元后,应当在七日内向法院办理执行终结手续,解除对钧泰公司及其分公司银行账户及财产所采取的所有强制执行措施,否则按违约处理。钧泰公司违约,本和解协议无效,双方权利义务及执行状态,自动恢复到本协议订立之前的执行状态。***违约,应当双倍返还钧泰公司已经给付***的款项。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双方均承诺完全理解了协议的全部内容,且不存在任何一方提供了协议格式条款的情形”,被告钧泰公司在协议中加盖公章,原告***在协议中签字并摁手印。2018年2月13日第三人董淑君将其所有的陕AVt001宝马车及随车物品、证件交付原告***,原告***出具《接收证明》。2018年2月14日被告钧泰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原告***向被告钧泰公司出具《收条》。2018年4月27日被告钧泰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9年6月18日***向第三人董淑君邮寄工程款催告函,要求钧泰公司等向***支付质保金87556.81元。
2018年10月25日博州中院立案受理原告***与钧泰公司、董淑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要求撤销《执行和解协议书》,博州中院于2019年11月1日做出(2018)新27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向自治区高院提起上诉。2020年1月11日***对执行“终结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钧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2018)新27执恢1号案件的执行”不服,向博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博州中院于2020年1月20日做出(2020)新2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87556.81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自治区高院做出的(2015)新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钧泰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关于扣除质保金的约定亦无效,故原告***主张的质保金87556.81元实为工程款。其次,原告***与被告钧泰公司、第三人董淑君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截至2018年2月28日,双方确认钧泰公司欠***债务2228531.12元,大于欠款的部分债务,视为***自愿放弃该部分债权(包括案内和案外的全部债权),…至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包括案内和案外的全部债权债务)”,即双方确认债务数额为2228531.12元,包括案外债务,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钧泰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剩余工程款即87556.81元亦包含在确认的债务数额2228531.12元之内。原告***向博州中院起诉要求撤销《执行和解协议》,该案已上诉至自治区高院,故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实《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综上,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7556.8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6元,减半收取11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成琳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艾克旦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