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民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阿拉山口北路9号5楼50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712号1406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东,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侃仁,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西花园北路铁路5号楼3单元34号。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市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经营场所新疆博州博乐市青得里大街140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宁夏亘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波,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市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侃仁、原审被告***合伙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不得追加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为案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3.判令***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一)本案中,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是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博州国资委)全资子公司,是对博州政府、博州国资委下属国有资产、国有产权项目行使监督管理职能的平台,是***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是由宁夏亘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亘信公司)、中邮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和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三方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合伙协议成立的。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严格按照《合伙协议》3.2.2的规定于2017年3月27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2亿元转入***合伙企业在乌鲁木齐银行设立的账户。2017年3月27日***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召开合伙人会议,做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市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人会议决议2017-01号》(以下简称《合伙人会议决议》),决议内容为“为便于实现合伙企业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以下简称博州)重大项目工程建设进行投资,以达到资本保值和增值的目的,现经***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会议决议,同意将全体有限合伙人出资12亿元委托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并直接向项目方划款支付,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承诺尽到勤勉守信义务,保证资金安全和高效利用”。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在投资项目时发现,《合伙协议》7.1条款合伙企业的投资目标中的1-6项因资金已到位或立项未通过等原因无须进行投资,遂按照7.1.7条款和《合伙人会议决议》将合伙企业资金投资到“经合伙人会议一致同意的其他项目”。2017年3月27日***合伙企业将其银行账户的12亿元转入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在乌鲁木齐银行设立的“***基金专门账户”。合伙企业所投资的项目均取得博州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立项批复、公开的招投标文件、项目采购或施工合同以及一系列的资金支付证明,由该账户直接向项目建设方支付合伙企业资金。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自2017年3月27日收到合伙企业12亿元“项目投资款”后,由项目的建设方向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递交《博州***城市发展基金资金支付申请》、《博州***城市发展基金(一级)支付申请表》等相关资料申请拨付***基金,即合伙企业资金。再由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向乌鲁木齐银行下达《基金支付指令(通知)函》,乌鲁木齐银行接到《基金支付指令(通知)函》后,再从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设立的“***基金专门账户”将“项目投资款”支付给投资项目的建设方。通过上述方式,合伙企业委托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投资了35个重大项目,资金支付110笔,合伙企业12亿资金已全部用于博州重大建设项目。上述12亿元的投资权益全部归属于合伙企业,亦为合伙企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依照合伙企业委托将合伙企业资金投资到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项目并举证了35个博州重大建设项目的所对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予以审理。仅凭合伙企业向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转账12亿元的三张转账支票就径自认定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抽逃出资”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合伙人会议决议委托行为有效,体现全体合伙人的意思自治,《合伙人会议决议》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3.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其基于合伙企业的委托进行投资的行为并没有使企业注册资金减少,也没有使企业资产不当减少,合伙企业仍具有物质基础可承担对外的民事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接受委托管理合伙企业资产的行为有效。根据《合伙人会议决议》,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接受合伙企业的委托管理合伙企业资金。普通合伙人宁夏亘信公司在合伙人会议决议盖章的行为,也视为普通合伙人宁夏亘信公司同意放弃合伙企业资金管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和《九民会议纪要》第三十条的指导精神,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行为。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此种行为的效力,涉及合伙企业及全体合伙人利益,依法不应为案件异议之诉审理的范畴。(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法律错误。首先,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不属于普通合伙人,已完成2个亿的投资,其行为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其次,合伙企业是非法人组织,并不是企业法人,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属于主体错误。即便适用该规定,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也不存在构成抽逃出资的情形。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依照《合伙协议》和《合伙人会议决议》对合伙企业的资金进行管理,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最后,即便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适用前提均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目前合伙企业拥有12亿元的投资权益,全体合伙人均认为上述财产属于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企业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一审法院同样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越权进行法律解释,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适用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法律解释权,却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进行任意解释,以立法目的作为审判依据,参照适用法律进行判决,严重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法基本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一、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在各出资人于2017年3月27日向***合伙企业的账户足额缴纳出资后,当日分三次从该账户中共计转出12亿元,此后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并没有任何款项转入***合伙企业账户。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以***合伙企业名义用于项目投资的其以自己的名义对12亿元进行支配,也没有任何投资收益转入***合伙企业,其行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裁定追加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的12亿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任何不当。二、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一审提交用于证明其转走12亿元依据的《合伙人会议决议》不能对抗第三人。首先,该决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其次,该决议内容违反了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和宁夏亘信公司、中邮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合伙协议》4.1.2及4.2.2条约定。该决议也没有到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真实性无法认定。从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上诉状内容来看,按照7.1.7条款和《合伙人会议决议》将合伙企业资金投资到“经合伙人会议一致同意的其他项目”,说明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在管理该12亿元后,并没有对《合伙协议》所约定的项目进行投资。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经合伙人会议一致同意的其他项目”进行了投资,更没有就管理12亿元的收益或是相关权益返还给***合伙企业。《合伙人会议决议》从法律上来说属无效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从实际情况来看,其真实性无任何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合法管理12亿元合伙企业资产的依据。三、执行法院追加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和其他合伙人的出资,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由于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于出资当日将12亿元出资款抽回,一审法院裁定追加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无任何不当。四、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所谓“一审法院越权进行法律解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故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相同。该含义可通过法条的字面意思得出理解,无需再去解释。一审法院是基于字面理解参照适用有限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并非越权进行法律解释。综上所述,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合伙企业述称,1.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作为合伙企业的优先合伙人已将2亿元出资转入合伙企业账户,完成了出资。2.全体合伙人召开会议,同意由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管理12亿元出资,该约定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属有效行为。3.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投资了35个重大项目,项目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不存在“抽逃”行为。4.所有投资项目均获得发改委立项审批,并通过专门账户支付,资金使用情况透明。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成立,请求法院支持。
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不得追加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作为(2018)甘01民初621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伙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成立日期为2017年2月7日,其中有限合伙人为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中邮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邮证券公司),普通合伙人为宁夏亘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亘信公司),合伙事务执行人为宁夏亘信公司。2017年1月25日,普通合伙人宁夏亘信公司与有限合伙人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中邮证券公司签订无托管确认书,确认事项为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资金不委托金融机构托管,相关事项根据合伙人签订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市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自行管理。2017年3月27日,宁夏亘信公司向中邮证券公司、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出具份额确认书,该确认书记载,宁夏亘信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发起设立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市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基金于2017年2月7日成立,基金为分级基金。基金每份面额为壹元,初始销售期间募集资金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亿零伍拾万元整。其中A类中邮证券公司基金份额壹拾亿份,宁夏亘信公司基金份额伍拾万份,B类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基金份额贰亿份。以上实收资金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亿零伍拾万元整,共计折合基金份额壹拾贰亿零伍拾万份。其中A类中邮证券公司基金份额壹拾亿份,宁夏亘信公司基金份额伍拾万份,B类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基金份额贰亿份。同日,宁夏亘信公司、中邮证券公司、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作出合伙人决议,该决议记载,为便于实现合伙企业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重大项目工程建设进行投资,以达到资本保值和增值的目的,现经***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会议决议,同意将全体有限合伙人出资壹拾贰亿元委托有限合伙人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并直接向项目方划款支付,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承诺尽到勤勉守信义务,保证资金安全和高效利用。2017年3月27日,宁夏亘信公司、中邮证券公司、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分别向***合伙企业乌鲁木齐银行高新区支行0000020060110029765173账户内足额缴纳出资额。当日,***合伙企业通过开具转账支票的方式分三笔向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转账12亿元。
另查明,***与***、宁夏亘信公司、***合伙企业、张文、苏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8)甘01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并已进入执行,2020年3月5日,***申请追加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甘01执异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资金12亿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提交的***合伙企业工商信息无托管协议、份额确认书、合伙人会议决议、转账支票、(2020)甘01执异92号执行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为普通合伙人宁夏亘信公司,***合伙人会议决议有限合伙人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合伙企业财产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另根据庭审过程中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与***合伙企业陈述,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并未将***合伙企业的12亿元资产用于合伙企业项目投资。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存在抽逃***合伙企业资金12亿元的事实。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故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出资后,不管理合伙企业财产,亦无法存在抽逃合伙企业出资的情况。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直接规定追加抽逃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况。本案中,***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行使了普通合伙人管理支配合伙企业财产的权利,并抽逃合伙企业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对抽逃出资的有限合伙人,参照适用追加企业法人抽逃出资的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有限合伙人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予准许。综上,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127元,由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提交一份证据《合伙人会议决议》,证明***合伙企业各出资人再次确认委托其公司经营12亿资产,同时,***向***借款案件中***合伙企业提供担保未经过合伙人同意。***质证认为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系针对本次诉讼形成,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后,系***合伙企业对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投资行为的追认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分担问题的协商,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不存在抽逃资金的事实,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2017年3月27日,***合伙企业将12亿转入博州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高新支行开立的卡号为0000020060110030527250的账户中。2017年7月3日至2020年9月1日,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分别向精河县2017年村级阵地建设项目、阿拉山口市绿化供水管网及灌溉工程项目、精河县社会维稳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35个项目进行投资,该35个项目均为当地政府审批立项项目,项目用款单位在用款时直接向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提交《博州***城市发展基金资金支付申请》,经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审核后,向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高新支行下达《基金支付指令(通知)函》,通过卡号为0000020060110030527250的基金管理专用账户向用款单位支付款项。截止2020年9月2日,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上述专用账户显示余额为13558109.18元。
2020年12月,中邮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乙方)、宁夏亘信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合伙人会议决议》,载明“《合伙人会议纪要》[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市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人会议决议2017-01号]将合伙企业全体有限合伙人出资委托乙方管理并直接向项目方划拨支付,乙方依照《合伙人会议决议》将资金投入约定的项目用于博州重大项目工程建设,并不存在(2020)甘01执异92号执行裁定书上所说的抽逃出资行为,上述裁定书、判决书已损害了合伙企业的民事权益......现全体合伙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就此作出以下决议.....”。该决议还对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进行了责任划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裁判。根据双方上诉请求及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就该焦点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
一、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管理合伙财产的效力问题。2017年3月27日,中邮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宁夏亘信公司共同签订《合伙人会议决议》,载明“同意将全体有限合伙人出资壹拾贰亿元委托有限合伙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管理并直接向项目方划款支付,”该决议内容虽然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但并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导致其行为无效的行为,理由如下:1.因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所承担的责任不同(普通合伙人需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故从有利于合伙企业发展、避免合伙企业遭受损失的角度看,普通合伙人比有限合伙人更适宜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企业法》上述规定的实质是基于合伙人承担责任的性质不同,为保护普通合伙人的权益,对不同合伙人赋予了不同的权利,该规定并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2.从该规定的表述看,采用了“不执行合伙事务”的表述方式,而非“应当”、“必须”、“不得”、“禁止”等强制性规定的通常表述方式。同时,《合伙企业法》主要针对商事合伙主体,更加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加之合伙企业本身具备“人和性”特点,故各合伙人以共同决议的行为赋予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符合各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从《合伙企业法》其他法律规定看,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并不必然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如第七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仅对有限合伙人被第三人误以为普通合伙人身份或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他人发生交易时,其应承担的相关责任有所规定,并未直接否定交易行为的效力。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一致同意由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合伙财产的行为有效。
二、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抽逃出资主要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回其出资或股本的行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出资采取认缴制,没有关于抽逃出资的具体规定。本案中,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作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将2亿元合伙出资通过乌鲁木齐银行转账至***合伙企业的账户中,其已完成出资义务。而***合伙企业将12亿元转入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账户系按照《合伙人会议决议》的内容,由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合伙财产的行为。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在取得上述合伙财产的管理权后,对需要投资的项目,根据项目资金使用方的申请,通过合伙资产的专用管理账户予以支付。上述专用账户的对账单的资金支付情况与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所提交的各项目立项申请、博州雪莲城市发展基金资金(一级)支付申请表、乌鲁木齐银行网银转账凭证等内容一一对应,能够证明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已按照《合伙人会议决议》对合伙资产予以管理,其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抽逃出资,一审法院认定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构成抽逃出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已按期、足额完成出资义务,故本案不应适用该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伙企业系被执行人,企业性质为合伙企业,而非法人组织,更非“营利法人”,且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并未抽逃资金,一审法院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544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追加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1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2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1执异92号执行裁定自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芦晨
审判员 李元博
审判员 周珺娜
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