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精河县滨河乡都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22民初1915号
原告: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4月4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精河县滨河乡都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城镇友谊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歆玥,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阿拉山口北路9号5楼50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月27日出生,该公司业务发展部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建集团公司)与被告精河县滨河乡都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乡都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州国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兵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滨河乡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歆玥、***,被告博州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兵建集团公司诉称,2013年9月21日,经招投标程序原告中标被告精河县滨河乡都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2013年精河县***民(二期)7#、9#、11#楼建设项目,中标工程价格为35,995,256.36元,中标工程位于精河县人民公园西侧,建筑面积31061.31平方米,为框架结构,地上12层,局部13层,资金来源为上级补助及自筹。2013年9月2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后于2016年8月27日,经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五方共同验收,7#、9#、11#楼经验收工程合格。合同约定签订施工合同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5%预付款,逐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付款至合同价的85%时停付,竣工结算后十五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原告。2019年3月18日,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新疆新建联审字[2019]4号关于2013年精河县***民(二期)7#、9#、11#楼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确认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360,360,00.65元,截至起诉前被告精河县滨河乡都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550,000元,尚欠工程款5,486,000.65元。另外,被告精河县滨河乡都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巨额工程欠款,原告方每年派人、发函催要工程款,花费了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催收清欠,但被告精河县滨河乡都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精河县滨河乡都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至今已拖欠工程款将近六年,经屡次协商无果。被告精河县滨河乡都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原告方的巨额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原告公司资金周转十分困难,为保护原告方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精河县滨河乡都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86,000.65元;二、判令被告精河县滨河乡都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207,682.64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利息计算至2022年4月27日)以及以欠付工程款5,486,000.6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期间利息,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LPR)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判令被告精河县滨河乡都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四、依法判决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精河县滨河乡都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滨河乡都公司辩称,一、滨河乡都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所欠付的工程款与股东无关。滨河乡都公司作为依法登记注册的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滨河乡都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与博州国投公司无关,对欠付部分的偿还义务应当由滨河乡都公司独立承担。案涉项目(2013年精河县***民〈二期〉工程7#、9#、11#楼建设项目)为滨河乡都公司独立招标并作为独立发包人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予以履行,该项目从招标、发包到合同履行均为原告与滨河乡都公司之间的民事合意行为,与博州国投公司并无关联。二、原告向滨河乡都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本金部分的利息计算有误,不应被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2022年4月的LPR为3.7%)。同时,滨河乡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49页第26条约定“竣工结算审计后十五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根据2019年3月18日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该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中确定的审定结算金额为36,036,000.65元,则滨河乡都公司若需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情况下,利息计算应为:3,684,200.62元×3.7%÷365天×1119天=417,909.47元,与兵建集团公司主张的434,851.75元不符,且相差较大,原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有误,不应被支持。三、原告向滨河乡都公司主张的拖欠预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和相关约定,滨河乡都公司并不存在相关违约情形。根据滨河乡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49页第24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签订施工合同后,由发包人按合同价25%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预付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在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即滨河乡都公司分多次向原告进行了支付,累计将合同价25%工程预付款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滨河乡都公司在履行此项合同条款时并不存在相关违约情形,所以原告主张的拖欠预付款利息并无事实依据和相关约定,该部分金额不应被支持。四、原告向滨河乡都公司主张的拖欠进度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和相关约定,滨河乡都公司并不存在相关违约情形。根据滨河乡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49页第26条约定“发包方收到承包方进度报表七日内,经审定认可逐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付款至合同价的85%时停付,竣工结算审计后十五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竣工结算审计前的工程进度款约定为“付款至合同价的85%时停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滨河乡都公司截至2018年5月9日(审计结算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已向原告支付了30,550,000元,即滨河乡都公司已支付合同总价款35,995,256.36元的约85%(84.9%),所以,滨河乡都公司在履行此项合同条款时并不存在相关违约情形,原告主张的拖欠预付款利息并无事实依据和相关约定,该部分金额不应被支持。五、原告向滨河乡都公司主张的拖欠保修金利息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有误。据滨河乡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49页第26条约定“竣工结算审计后十五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及第58页第“二”项第1条约定“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及第59页第“四”项第二款约定“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无。”及第60页第“五”项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等相关约定可知,双方约定的结算审计价5%的保修金应当在所有工程保修期满后无息一次性返还,且返还保修金的行业惯例均为待所有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返还,除非另有明确约定,否则在无相关约定的情况下并无分期分类返款的情形。所以,本工程保修期期满时间应为2021年11月17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16年11月17日),即便是滨河乡都公司在保修期满后对保修金返还滞后,其利息计算应为:1801800.03×3.7%÷365×160=29,223.72元,与原告主张的190,337.35元不符,且相差巨大,原告主张的拖欠保修金利息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有误。综上所述,滨河乡都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滨河乡都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与博州国投公司无关,对欠付部分的偿还义务应当由滨河乡都公司独立承担。同时,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利息部分中:拖欠预付款利息及拖欠进度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相关约定,不应被支持;欠付工程款本金部分的利息计算有误,拖欠保修金利息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有误,且与实际计算结果出入较大。因此,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以保障滨河乡都公司的合法权益。另我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又支付了工程款109,720元。
被告博州国投公司辩称,博州国投公司与精河城投公司不存在混同的情形,原告要求博州国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然而本案中,博州国投公司与滨河乡都公司在办公地址、经营范围、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资产等方面均独立,不存在混同的情形,不存在任何人员交织任职的情形。更何况,博州国投公司每年由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各自制作独立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可以反映出各自均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博州国投公司与滨河乡都公司之间也未见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认定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因此博州国投公司与滨河乡都公司是独自运营、自负盈亏、财产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存在混同的情形,被告博州国投公司不应对滨河乡都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兵建集团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
1.①名称变更说明一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2021年1月29日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2021年12月23日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21年1月22日原告名称发生变更,由原来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具备建筑业相应的生产施工资质,符合施工主体资格,原告作为本案主体适格。②被告精河县滨河乡都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精河县滨河乡都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主体适格。③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主体适格。上述证据均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要求。以上所有证据质证原件提交复印件。被告滨河乡都公司质证称,对证据客观性和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系和部分证明问题不认可,仅凭原告提交的企业调查报告无法证明被告博州国投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同时也无法证明被告博州国投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案涉项目从招标、发包到合同签订履行,均为被告滨河乡都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民事行为,与被告博州国投公司并无关联。所以被告博州国投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被告博州国投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无法证实被告博州国投公司属于适格的被告主体,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实存在混同的情形,提出合理的怀疑,否则被告博州国投公司不应当作为适格的被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2.①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一份、中标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中标2013年精河县***民(二期)7#、9#、11#楼建设项目,工程地址为精河县人民公园西侧,中标工程价格35,995,256.36元。中标工程工期计划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总工期384天(日历日)。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上证据均为质证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第一,原告与被告滨河乡都公司双方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施工合同,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滨河乡都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施工2013年精河县***民(二期)7#、9#、11#楼建设项目,工程建筑面积21061.31平方米,框架结构,地上12层、局部13层,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容及答疑纪要等有关内容。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合同价款35,995,256.36元;第二,质量与验收执行通用条款第17条,按施工规范分部分项验收,并以五方验收记录为准。第三,工程预付款的支付根据合同第49页专用条款24条约定,签订施工合同后,由发包人即被告按合同价的25%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被告滨河乡都公司应支付预付款为35995256.36×25%=8,998,814.09元,根据合同第23页通用条款24条约定,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即被告滨河乡都公司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即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支付工程预付款利息的合同依据;第四,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根据合同第49页专用条款26条约定“发包方收到承包方进度报表七日内,经审定认可逐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付款至合同价85%时停付,竣工结算审计后十五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第五,发包和结算后不支付工程款承担利息损失,依据合同第31页通用条款33.3条约定,发包人即滨河乡都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即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为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合同依据。欠付本金部分利息为3,684,200.62元,扣除质保金,结算报告2019年3月18日之后,后一个月即2019年4月4日开始计算本金部分的利息。原告将在后面的证据中提交利息计算方式表格,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的利息一部分是本金部分的利息434,851.75元,依据的是合同第49页专用条款26条约定,5%的保修金是1,801,800.03元,保修金部分的利息是按照主体防水部分的价款1,359,871.25元,是从2018年11月28日到2022年4月23日计算的,1359871.25是审计报告主体及装修工程防水的金额,从竣工后两年开始计算,从2018年11月28日到2022年4月23日。屋面是以60,311.17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8日计算至2022年4月27日,两项合计190,337.35元。拖欠预付款总的利息与合同价的25%,以8,998,814.09元为基数,按照被告的已付款项的时间节点分别扣除后,最终计算为554,093.69元。详见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拖欠进度款的利息是28,399.25元,是以395,967.91元为基数,以竣工时间2016年11月18日计算至最后付款日2018年5月9日。30595967.91元是按照合同价款的85%应付的金额,实际上截至2018年5月9日仅支付30,200,000元,未付进度款395,967.91元。被告滨河乡都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问题和内容不认可。关于原告所说的拖欠预付款利息,在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均存在的情况下,专用条款有约定时,应当适用专用条款约定。且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合同文件和解释顺序的规定,按照双方约定,合同第24条签订施工合同后,由发包人按照合同价的25%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鉴于被告滨河乡都公司已向原告进行支付,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原告所说的欠付进度款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26条,明确约定付款至合同价85%时停付,被告滨河乡都公司已向原告进行支付,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欠款本金部分的利息,被告滨河乡都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利率应当按照起诉时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拖欠保修金部分利息,首先,审计报告《基本建设结算审计定案表》中并未对工程各分项的保修金金额进行明确,其次,按照双方约定,保修金应当在所有工程质保期满后,一次性返还,而本工程保修期满时间应为2021年11月17日,原告所主张的拖欠保修金利息及计算方式有误。被告博州国投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该组证据涉及的主体与博州国投公司无任何关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被告滨河乡都公司主张债权。博州国投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7#楼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停工报告、工程复工报告各一份,9#楼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停工报告、工程复工报告各一份,11#楼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停工报告、工程复工报告各一份,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意见表7#楼一份,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意见表9#楼一份,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意见表11#楼一份。以上证据均为质证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问题:一、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与合同计划开工时间迟延开工231天,7#、9#楼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27日,11#楼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其间因冬季两次正常停工319天,扣除迟延开工及冬季正常停工,实际施工时间分别为7#、9#楼310天、11#楼392天,按照合同工期完成了施工任务;二、工程竣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验收质量符合设计与施工规范的规定,经检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验收意见表和建设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的第17条相互印证的,事实上也经过我方验收质量合格的。被告滨河乡都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首先,原告作为新疆本地施工单位,应当对新疆冬季气候充分了解,在签订合同时,也应当对此因素予以考虑,因此,针对原告所说冬季停休相关责任与被告滨河乡都公司无关。针对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意见表,缺少设计单位意见,即便是真实的,该工程也仅对工程主体部分进行验收,并未对其附属消防设施进行验收。针对消防未进行验收的问题,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也正是基于此,被告滨河乡都公司未完全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原因之一。被告博州国投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该组证据涉及的主体与博州国投公司无任何关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被告滨河乡都公司主张债权。博州国投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4.①《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对2013年精河县***民(二期)7#、9#、11#楼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新疆新建联审字[2019]4号,拟证明工程于2019年3月18日审定造价为36,036,000.65元。②收款明细表及收款凭证一份,拟证明截至起诉时已收工程款30,550,000元,被告滨河乡都公司欠付工程款为:36,036,000.65-30,550,000=5,486,000.65元。以上证明被告滨河乡都公司欠付工程款5,486,000.65元是成立的。③催款函一份,申请一份,证实工程造价审定之后,原告公司一直在向被告滨河乡都公司催缴工程款。以上证据均为质证原件提交复印件。被告滨河乡都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针对原告所说的尚欠工程款的金额,在2023年1月20日我方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博州国投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上组证据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博州国投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原告、被告滨河乡都公司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博州国投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二被告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报告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且公司的住所地、营业场所、经营范围、业务类型等均不相同。二者一个设在精河县,一个设在博乐市,不存在混同的情形。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被告滨河乡都公司对证据三性认可,证明问题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2.博州国投公司章程及党组会议议事规则、总经理办公会议议事规则、财务预算管理制度、财务报销制度、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各一份(均为公司自制,加盖公司公章),拟证明博州国投公司在经营决策等方面均合法合规,与滨河乡都公司各自独立,各自经营,分别具有独立的财务等制度,不存在混同。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均为博州国投公司单方面出示的材料。被告滨河乡都公司质证对证据三性认可,证明问题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确系被告博州国投公司出具制作。
3.博州国投公司社保参保缴费证明一份,期间是2013年至今,该证据与证据一中的征信系统打印报告相互呼应,拟证明二被告自成立至今,无论是一般的员工还是董事、监事等人员方面均不相同,没有任何人与滨河乡都公司交叉任职,二者在人事任免、人员方面相独立。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和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的财产是独立的。滨河乡都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均认可,二被告之间确实不存在任何人员交叉任职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4.博州国投公司自2013年至2021年的审计报告十份,2022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定后的财务报表一份,以上证明均由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拟证明二被告自2013年起,本案债务存续期间,各自都有独立的财务制度,财务流水清晰,人员独立,业务类型不同,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不存在财务混同、资产混同的情形,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均是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编制的要求,公允地反映了二被告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应当认定二被告之间独立。2022年之所以是财务报表,是因为会计师事务所还没有完成审计报告的审核,一般时间为每年的4月份。二被告是相互独立的,在财产和财务方面不存在任何混同的情形,也不存在混同的表面表现形式,也就是会议纪要中所提到的人员、经营范围、住所地、业务类型,因此二被告之间独立。原告质证称,对被告博州国投公司提交财务报表中针对被告一部分载明的财务内容的真实性、证明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一,滨河乡都公司属于精河县政府投资平台公司,其资金渠道是通过精河县财政局拨付。《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度财务报表》附注第30页中“4、按欠款方归集的期末余额前五名的其他应收款情况”中载明精河县财政局作为债务人欠博州国投公司331,935,500元,我公司财务人员现场核对被告博州国投公司的财务资料时,该公司以财务资料保密为理由,并未出示该欠款的具体的财务凭证,并未说明欠款产生的缘由,欠款缺乏真实性,通过报表能够证明博州国投公司从滨河乡都公司提取资金331,935,500元。第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度财务报表》附注第25页“(3)截至2013年12月31日,本公司资产抵押情况:①精河城投42宗农用地、28块草场,抵押给农发行精河支行,用于精河城投新款,抵押物账面值647,207,896.44元。可以证实博州国投公司以滨河乡都公司的42宗农用地、28块草场土地资产进行抵押,从各家银行获取贷款资金。第三,《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度财务报表》附注第26页“(2)截至2013年12月31日,本公司资产抵押情况:①精河城投28宗土地/抵押给农发行精河支行,用于公司贷款抵押,抵押物账面值26,271,807.00元;13宗土地抵押给国开行新疆分行用于公司贷款抵押,抵押物账面值144,871,679.00元。12宗土地抵押给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用于本公司13博投债券抵押,抵押物账面值933,225,790.00元。”能够证实,博州国投公司以滨河乡都公司的28宗的土地资产进行抵押,从各家银行获取贷款资金。第四,《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度财务报表》附注“2.期末,本公司账面价值2593,137,42617元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抵押情况如下:(1)精河城投16宗土地,抵押给农发行精河支行,用于精河城投贷款抵押,抵押物账面值187,092,762.00元。12宗土地抵押给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其中:9宗用于本公司13投债券抵押,抵押物账面值437,174,384.00元3本1,押物账面值496,051,750.00元。”能够证实,博州国投公司以滨河乡都公司的16宗土地资产进行抵押,从各家银行获取贷款资金。总之,从以上财务报表反映,博州国投公司以欠款的形式,以土地抵押贷款的形式直接、间接从滨河乡都公司处提取巨额资金,不能证明该二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存在财务混同,博州国投公司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滨河乡都公司质证对证据三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因该组证据中审计报告均系具有资质的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2日原告公司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
2013年9月21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被告滨河乡都公司开发的“2013年精河县***民(二期)7#、9#、11#楼”建设项目。2013年9月25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滨河乡都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中标工程即“2013年精河县***民(二期)7#、9#、11#楼”建设,工程位于精河县人民公园西侧,建筑面积21061.31平方米,合同价款为35,995,256.36元,合同工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项合同价款及调整中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为签订施工合同后,由发包人按合同价的25%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发包方收到承包方进度报表七日内,经审定认可逐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付款至合同价的85%时停付,竣工结算审计后十五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第十项违约、**和争议中约定发包方违约的具体责任执行通用条款。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4条载明:“实行工程预付款项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支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装修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器线管、上下水线管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及供冷为二个采暖期及供期。质保金金额约定为结算价5%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无。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发包人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6年8月27日,2013年精河县***民(二期)7#、9#、11#楼建设项目工程经五方验收并出具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意见表。2019年3月18日,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2013年精河县***民(二期)7#、9#、11#楼”建设项目作出新疆新建联审字[2019]4号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中写明2016年8月27日,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监理、勘察、施工单位对该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工程经审计结算金额为36,036,000.65元,原告与被告滨河乡都公司在结算审计定案表上**确认,主体及装修水电工程价款为35,995,256.36元,屋面及防水工程价款为603,117.17元。被告滨河乡都公司已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659,720元,分别为:2014年6月24日1,600,000元、2014年6月27日400,000元、2014年7月17日600,000元、2014年8月12日500,000元、2014年8月26日1,000,000元、2014年9月1日1,0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1,000,000元、2014年11月18日2,700,000元、2015年1月29日5,000,000元、2015年4月30日1,500,000元、2015年5月20日1,200,000元、2015年5月27日3,000,000元、2015年7月15日3,200,000元、2015年7月29日2,700,000元、2015年9月9日1,4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2,000,000元、2016年6月2日800,000元、2016年8月11日600,000元、2018年5月9日350,000元、2023年1月20日109,720元。原告与被告滨河乡都公司均认可剩余未付款项为5,376,280.65元(36,036,000.65元-30,659,720元),剩余款项中包含质保金1,801,800元(36,036,000.65元×5%),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博州国投公司对该工程未付款项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滨河乡都公司的登记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法人股东为博州国投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应否支持及金额确定;二、原告主张利息应否支持及金额确定;三、被告博州国投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的确定问题。原告兵建集团公司与被告滨河乡都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已经过质量验收、竣工结算审计,质保期已过,被告滨河乡都公司应当向原告兵建集团公司支付剩余结算款项,亦应返还质保金。原告与被告滨河乡都公司均认可目前剩余未付工程款为5,376,280.65元(含质保金)。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滨河乡都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486,000.65元之诉请,本院依法部分支持5,376,280.6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应否支持及金额确认的问题。因双方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竣工结算审计后十五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返还时间为质保期满后十四天内。故对原告按照通用条款中付款进度约定进行利息计算的方式,不予采纳。因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即34,234,200.62元(36,036,000.65元×95%)的约定支付时间应为2019年4月3日前十五日内,在此之前被告滨河乡都公司已付工程款30,550,000元,剩余3,684,200.62元工程款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质保期满时间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不同工程部分的质保期,但以原被告目前证据无法区分各部分的价款,双方又对质保期届满时间各执一词,故以最长保质期五年计算质保期满时间为2021年11月17日,质保金1,801,800.03元(36,036,000.65元×5%)的返还时间应为2021年12月2日,被告滨河乡都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息,在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内,但原告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结合被告滨河乡都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72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滨河乡都公司应承担2019年4月4日至2023年1月19日期间的逾期支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的利息为552,493.83元,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计算为75,529.97元,以上利息共计628,023.8元(552,493.83元+75,529.97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被告滨河乡都公司自2023年1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5,376,280.65元(含质保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博州国投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主要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表现在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还要考量存在混同情形的严重程度。庭审中博州国投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社保单位缴费明细等能够证实二被告均具有相互独立的法人机构、经营场所及注册办公地址,系各自独立法人。被告博州国投公司提供的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可区分出被告博州国投公司与被告滨河乡都公司各自财产,均有记载,不认为构成人格、财产的混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博州国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精河县滨河乡都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376,280.65元;
二、被告精河县滨河乡都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628,023.8元(利息已算至2023年1月19日),自2023年1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5,376,280.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三、驳回原告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56元,由原告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41元,由被告精河县滨河乡都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2,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建
审 判 员 巴音其其格
人民陪审员 孟·哈拉达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彩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