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5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阿拉山口北路9号5楼50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一审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市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青得里大街140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宁夏亘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及一审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市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终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征求***意见,对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在二审程序中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直接进行裁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的情形。(二)***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已经一致同意将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为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的身份也应变更为普通合伙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应对***合伙企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认可***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均在其名下,并由其实际控制。且***合伙企业自成立至今长达四年多时间内,从未收到该12亿元的投资收益。二审判决认定其并无抽逃出资、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此外,***有权在***合伙企业怠于主张债权时行使代位权,要求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对案涉债务在其侵占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为:二审法院判决不得追加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为案涉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是否有误。
本案中,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已经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完成出资义务,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虽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但其对***合伙企业12亿元资产的管理行为系按照《合伙人会议决议》的内容实施,其他普通合伙人均同意且知情。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进行投资时,需根据项目资金使用方的申请,通过合伙资产的专用管理账户予以支付。上述专用账户对账单的资金支付情况与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所提交的各项目立项申请、博州**城市发展基金资金(一级)支付申请表、乌鲁木齐银行网银转账凭证等内容一一对应,能够证明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已按照《合伙人会议决议》对合伙资产予以管理,其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同时根据《合伙人会议决议》的内容,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虽然被赋予了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管理的执行权,但并不意味着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由有限合伙人变更为普通合伙人,故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作为缴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不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判决不得追加博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为案涉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另,***主张二审法院未征求其意见即对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不当,因当事人之间诉讼费分担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整的范围,故二审法院就一、二审诉讼费用的分担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 笛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