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3民初1369号
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金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爱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云,湖南旷真(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嘉宁,湖南旷真(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1。
本院在审理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738元,一半受理费1869元由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另一半受理费1869元由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向法院申请退回。
审 判 长 谭 艺
人民陪审员 钟耿毡
人民陪审员 李健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钟一钒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