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20365号
原告:厦门顺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41号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138号特运综合楼9层之三。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顺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承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立即向顺承公司支付房屋使用占用费1100600.18元(占用费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以每月39.99元每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总面积为1333平方米);2.**公**担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0元;3.**公**担搬运费2500元;4.**公**担仓储费21114元(仓储费自2020年6月9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2021年5月14日,以每天0.92元/㎡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顺承公司系受厦门市国资委授权管理厦门市将军祠路28号房屋(以下简称**地块)。2014年4月28日,顺承公司将**地块(外胎车间、内胎车间、工程胎三间、压延车间、办公楼、综合楼的房间,面积合计46005.21平方米)出租给厦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名为厦门群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将**地块中15号楼03**、31号楼(门牌号28-19-106、28-21-101、28-21-117、28-19-104,面积共1333平方米)转租给**公司。2015年4月14日,顺承公司与**公司租赁期届满后,因**公司拒不腾退,顺承公司起诉**公司至思明区人民法院,后法院判决**公司应将**地块返还顺承公司并支付租金损失(按每月1839814.2元计算,即39.99元/平方米/月),该判决内容得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前述判决生效后,顺承公司向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将自用物业移交顺承公司,但其余部分仍由部分商户占用;其中,**公司持续占用讼争房屋拒绝腾退,直至2020年6月9日在法院执行下,顺承公司才收回讼争房屋,由此产生了公证费、搬运费及仓储费。**公司恶意侵占讼争房屋的行为已经侵犯了顺承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公司从未承租、占用过将军祠路XX号房屋15号楼03**、31号楼(门牌:28-19-106、28-21-101、28-21-117、28-19-104)。一、**公司从未承租或使用讼争房产。**公司从未与顺承公司及**公司签订过任何有关于讼争房产的合同及文件,也从未实际使用讼争房产。顺承公司主张占用费的期间,**公司所租赁的房产并非讼争房产,而是位于讼争房产对面(厦门市将军祠路××号楼××楼××**)。**公司确实曾于2019年初在将军祠XX-19-106店面的玻璃门上贴上“**消防”四个字,原因在于当时**公**租的将军祠路××号楼××楼××**位于拐角处,不易显见,而当时XX-19-106店面已人去楼空、无人经营,因此**公司在该房屋玻璃门上贴上“**消防”四字完全只是作为路标指引之用,除此外,**公司没有占用过讼争房屋,从未将任何物品放置于讼争房屋内。**公司经营范围为消防检测相关,工作人员也仅为二十余人,也并无大型仓储要求,根本不需要占用到案涉房产如此大的面积。而且,根据顺承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被占用的房屋较为空荡,均为一些租户的遗留物品,并无证据证明相关物品为**公司所有。二、顺承公司在强制执行后长达几年的时间,仍然怠于行使其权利而导致他人占有讼争房屋,责任应由实际占用人及顺承公**担,与**公司无关。早在2018年,顺承公司便已就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将军祠XXX号房屋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期间便有权处置讼争房屋内他人的物品,收回讼争房屋自行使用,***公司却长时间怠于行使其权利,致使讼争房屋继续被他人占有,责任应由实际占用的他人及顺承公司自行承担,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顺承公司无权要求**公司支付公证费、搬运费、仓储费。**公司从未承租或使用过讼争房产,讼争房产内的物品也非**公司所有,因此,顺承公司所主张的公证费、搬运费、仓储费亦与**公司无关。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8日,顺承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顺承公司将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路28号外胎车间、内胎车间、工程胎车间、压延车间、办公楼、综合楼的房屋出租给**公司,面积共46005.21平方米,场地面积320平方米;其中一楼房屋面积16053.43平方米,每平方米5.94元,月租金为95357元,二楼以上(***)房屋面积9631.78平方米,每平方米4.62元,月租金为136899元,场地面积约320平方米,每平方3.336元,月租金1068元,合计月租金233324元;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
上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公司未依约将租赁房屋腾空返还给顺承公司。2015年6月30日,顺承公司向本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要求:“1.**公司立即清退将军祠路28号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顺承公司;……4.**公***承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交还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每月租金损失为1839814.2元)”。后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00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将军祠XXX号房屋清退并交还给顺承公司;……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顺承公司自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交还将军祠28号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每月金额为1839814.2元);……五、驳回顺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6月20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2民终22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003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2015)思民初字第10030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三、驳回顺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该民事判决于2016年6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9月1日,顺承公司就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6)闽0203执5243号《公告》,责令**公司及实际占用人于2018年9月15日前迁出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28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顺承公司。2018年9月19日,本院强制腾退了**公司及案外人占用的物业楼,将相关水电设备移交给顺承公司保管并作出了以物抵债的裁定书。2018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6)闽0203执5243号之一执行裁定,其中载明“3.申请执行人顺承公司表示被执行人**公司不在住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5.截至2018年12月13日,申请执行人顺承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公司占领的房屋已经腾空归还给申请执行人,并将抵押物以物抵债偿还了申请执行人的款项4897912.25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0020号民事判决书,***承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具一份**公司与***签订的《群鸿商城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公司将将军祠路XXX号31号楼转租给***使用,租赁期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止。***系厦门三段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监事并曾持有该公司股份。厦门三段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时占有使用将军祠路XXX号31号楼房产。判决***、厦门三段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将军祠路XX号31号楼房屋腾空交付给顺承公司。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顺承公司提供的**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该房屋面积为1000平方米,每月租金为22500元。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7997号民事判决书,****与**公司签订一份《群鸿商业城房屋租赁合同》,由**向**公司租赁将军祠路XXX号房屋15号楼03**房产作为摄影之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止,判决**及厦门市思明区金像摄影服务部将将军祠路XX号房屋15号楼03**房产腾空并交付顺承公司。该案中,顺承公司提供的**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该房屋面积为241.4平方米,每月租金为8100元。前述两份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顺承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公司以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路XX号楼03**、31号楼实际使用单位的身份,于2019年12月17日在本院制作询问笔录。该笔录中记载,**公司陈述“我们现在来法院处理顺承公司申请执行我们的腾房案件。我方已经和申请人谈好相关腾退事宜,因为腾空房屋需要时间,希望给予腾空时间到2019年12月30日,该期间我***配合申请人做好腾空工作,并将腾空的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逾期我方未腾空交付案涉房产的话,申请人可以直接换锁收回场所并将场所内的一切遗留物品作为废弃物处理。逾期交付和未及时腾退的,我方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和不利法律后果”。
还**,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一份(2020)厦鹭证内字第XXXXX号公证书,就本院对将军祠路XX号房屋清空返还的强制执行过程予以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书载明,2020年6月9日,公证员及相关工作人员来到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路XX号,工作人员来到墙上挂有“将军祠路XX-21-107”、“将军祠路XX-19-106”、“将军祠路XX-21-101”门牌号的房屋前,法院的执行人员依次对上述房屋内的物品进行察看及清点,清点过程中,顺承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被清点的物品上贴上标签。之后,顺承公司的工作人员指挥搬家公司人员将上述房屋内贴有标签的物品搬运上车,运输至厦门市思明区××路××号仓库内存放。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开具公证费发票及说明函,说明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路XX-19-106号(**消防/奇艺美术)的公证法律服务费用为10000元。2020年7月4日,顺承公司在厦门晚报A7版刊登公告,公告2020年6月9日执行情况,告知剩余商户(含**公司)清点物品已于执行当日搬运至厦门市思明区××路××号临时存放。通知相关权属人应自2020年7月6日起31日内凭有效证明文件与顺承公司办理物品交接手续并在坑内路XX号领取所属物品。逾期未领取则视为废弃物。
审理中,**公***审中否认曾占有使用讼争房产。庭后,**公司书面回复,确认曾经有一小段时间放置了部分消防用品到门牌号为XX-19-106的闲置房屋内,作为临时仓储之用。占用时间应自2019年7月1日起算。**公司陆续于2019年11月腾退房屋,并于2019年12月20日全部清空腾退。**公司占用的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并非顺承公司主张的1333平方米。**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凭证,拟证明其于2019年11月即已搬迁至新址办公。顺承公司主张其在2020年6月9日委托搬家公司腾空搬离物品时,支付搬运费用2500元,并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搬运协议及发票佐证。因使用仓库存储相应物品,在存储期间产生仓储费用损失,按照每平方米0.92元计算67.2平方米,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合计产生仓储费用损失21114元。另,顺承公司确认在**公司支付讼争房屋的占有使用费后,顺承公司将不再向**公司重复主张该部分房屋占有使用费。
本院认为,顺承公司系将军祠XX号房屋的受托管理者,故其有权提起物权保护之诉。顺承公司通过执行于2018年9月19日收回**公司自用的部分将军祠XX号房屋,本院也在执行中要求实际占用人于2018年9月15日前迁出将军祠28号房屋。根据**的(2016)闽0203执5243号一案的执行情况,**公司已经履行的款项尚不足以支付将军祠XX号房屋的租金损失至2018年9月20日。因此,顺承公司向实际占用人主张占用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在实际占用人尚未支付相应期间租金或占用费的情况下,顺承公司主张权利亦不会损害实际占用人的合法利益。
根据本院2019年12月17日对**公司所制作的执行笔录的内容分析,可以认定至少在制作笔录之时,**公司实际占用了执行标的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路XX号楼03**及31号楼。鉴于讼争房产原使用人并非**公司,顺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实际占用讼争房产的时间,**公司占用房产的起始时间,可按其自认的2019年7月1日认定。**公司在执行笔录中并未否认其占用讼争房产的事实,其在本案中辩称仅占用小部分房产,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未按照承诺的时间于2019年12月30日腾空讼争房产,也无证据证明其将房屋腾空交还顺承公司。顺承公司要求**公**担至2020年6月9日执行当日的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顺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房产的实际面积,占有使用费标准可参照**公司对外出租房屋时的租金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公司应按照每月30600元(22500元+8100元)的标准支付占用费。公证费用系顺承公司保存证据发生的费用,并非**公司占用讼争房产必然产生的损失。顺承公司主张的仓储费用及搬运费用也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公司应支付顺承公司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45654元(30600元*11个月+30600元*12个月/365天*9天)。**公司在(2016)闽02民终2206号民事判决中应履行的赔偿讼争房屋相应期间租金损失的义务可相应免除。顺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顺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345654元;
二、驳回厦门顺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04元,由厦门顺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17元,福建省**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负担2287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 谢 颖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