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民终3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顺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顺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承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20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公***承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公司仅短期占用XX路28-19-106的部分面积作为临时仓储,且已于2019年12月20日前腾空清退完毕。(一)**公司仅临时占用28-19-106的闲置房屋,占用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占用XX路X号X号楼03**、31号楼的全部,缺乏事实依据。1.**公司并非XX路X号X号楼03**、31号楼唯一的实际使用单位,另案被执行人厦门三段锦文化传播公司(31号楼)、厦门市思明区金像摄影服务部(X号楼03**)及其他案外人的物品亦未完全清空,一审判决未将**公司与其他方占用位置及面积予以区分。2.因顺承公司另案申请执行所涉房屋包括XX路X号X号楼03**、31号楼在内,**公司在顺承公司律师的要求下前往一审法院协助制作询问笔录时,厦门三段锦文化传播公司、厦门市思明区金像摄影服务部等相关主体均未到庭,**公司是作为其中28-19-106房屋的实际使用单位到庭。3.顺承公司提交的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说明函》载明“厦门市思明区XX路28-19-106号(**消防/奇艺美术)的公证法律服务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而公证书未提及含有**公司字号的物品和字样,说明**公司仅占用28-19-106号房屋。(二)**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0日将临时占用的房屋全部清空腾退。因**地块发生争议,**公司原承租的XX路××号楼××楼××**已无法正常使用,故另租他处作为办公使用,于2019年12月20日实际搬离原承租地点及临时仓储地,并告知物业管理人员予以确认。**公司一审庭后提交的搬迁至新场所的微信聊天记录、搬迁费用支付凭证、新办公场所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等体现**公司已于2019年11月中旬开始搬迁,清空腾退,**公司已履行另案执行笔录中承诺的腾退工作并进行移交,一审判决忽略该事实错误。顺承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持续占用案涉房屋,且公证书并未提及**公司的占用情况或物品情况,亦未提交物品清单,无法证明清空的物品系**公司所有,实际上现场遗留的物品并非**公司所有,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占用至2020年6月9日执行当日缺乏事实根据。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占用费标准过高。顺承公司与厦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约定的租金标准为一楼房屋面积16053.43平方米,每平方米5.94元,月租金为95357元。将军路X号房屋在案涉期间处于被查封状态,且断水断电,无法实际经营,一审判决将正常经营状态下的市场租金价格认定为本案占用费标准,未考虑房屋状况及案件情况,金额过高。三、顺承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公司2019年12月17日前往一审法院协助制作执行笔录时,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腾退房屋,事实上也于2019年12月20日将临时放置的物品全部腾空清退。执行笔录记载**公***“逾期我方(**公司)未腾空交付案涉房产的话,申请人可以直接换锁收回场所并将场所内的一切遗留物品作为废弃物处理”,顺承公司表示“我们同意案外人上述方案,逾期交付及未按时腾退的,我方将直接收回上述场所,并将场所内所有物品作为废物处理”。故即使**公司未及时清退,顺承公司自行处理**公司物品的条件已于2019年12月30日成就,顺承公司不仅未及时确认**公司腾退的事实,亦未在**公***腾退期限届满之日及时处理相关物品,继续放任物品放置于案涉房屋。顺承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及时止损,案涉房屋2019年12月30日起的占用费应***公司自行承担。
顺承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支付顺承公司房屋使用占用费345654元正确。1.顺承公司系厦门市思明区XX路X号外胎车间、内胎车间、工程胎车间、压延车间、办公楼、综合楼等房产(以下简称XX路X号房产)的权利人,**公司作为讼争房产的实际占用人,应向顺承公司支付无权占有期间的占用费。(2015)思民初字第10030号民事判决、(2016)闽02民终2206号民事判决均认定顺承公司为XX路X号房产的权利人,顺承公司与**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4月14日到期,**公司应将XX路X号房产腾退并交还给顺承公司。2016年9月1日,顺承公司依据生效判决文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9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闽0203执5243号《公告》,责令**公司及实际占用人2018年9月15日前迁出XX路X号房产,将上述房屋返还给顺承公司。2018年9月19日,一审法院强制腾退了**公司占用的物业楼,将相关水电设备移交给顺承公司保管并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书。顺承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体现因**公司未主动向顺承公司腾退返还讼争房产,2020年6月9日,在一审法院执行局、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协助下,顺承公司收回讼争房产。2.一审判决认定至少在2019年12月17日制作笔录之时,**公司实际占用了讼争房产,**公司未按照承诺的时间于2019年12月30日腾空讼争房产,亦无证据证明其将房屋腾空交还顺承公司,应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执行当日的占用费,是正确的。3.一审判决认定占有使用费标准参照**公司对外出租房屋时的租金标准30600元(22500+8100)的标准支付占用费计算,顺承公司予以同意。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予以驳回。1.执行笔录载明**公司“系厦门市思明区XX路X号X号楼03**、31号楼实际使用单位”。(2015)思民初字第10020号生效判决**厦门市思明区XX路X号X号楼03**的面积为241.4平方米,31号楼的面积为1000平方米。故**公司实际占用XX路X号X号楼03**、31号楼的总面积为1241.4平方米,后经违章搭盖,顺承公司现场实测面积为1300平方米。**公司上诉主张其占用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与事实不符。2.顺承公司在主张腾房权利的过程中一直遭遇商户的阻挠,迫不得已才于2020年6月9日联合搬家公司等机构强制收回讼争房产,并对腾房过程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一审判决以2020年6月9日作为计算占用费的终止日期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上诉主张其已于2019年12月20日将讼争房产全部清空腾退缺乏事实依据。且返还租赁物是包括**公司在内所有房屋占用人的法定义务,**公司上诉主***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与法律规定不符。3.一审判决认定的占用费标准源于(2015)思民初字第10020号生效判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主张占用费标准过高,但其提交的其与厦门栋**贸易公司2019年《房屋租赁合同书》载明400平方米的房屋每月租金200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占用费标准符合基本事实。
顺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向顺承公司支付房屋使用占用费1100600.18元(占用费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以每月39.99元每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总面积为1333平方米);2.判令**公**担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0元;3.判令**公**担搬运费2500元;4.判令**公**担仓储费21114元(仓储费自2020年6月9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2021年5月14日,以每天0.92元/㎡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8日,顺承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顺承公司将厦门市思明区XX路X号外胎车间、内胎车间、工程胎车间、压延车间、办公楼、综合楼的房屋出租给**公司,面积共46005.21平方米,场地面积320平方米;其中一楼房屋面积16053.43平方米,每平方米5.94元,月租金为95357元,二楼以上(***)房屋面积9631.78平方米,每平方米4.62元,月租金为136899元,场地面积约320平方米,每平方3.336元,月租金1068元,合计月租金233324元;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
上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公司未依约将租赁房屋腾空返还给顺承公司。2015年6月30日,顺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要求:“1.**公司立即清退XX路X号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顺承公司;……4.**公***承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交还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每月租金损失为1839814.2元)”。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00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XX路X号房屋清退并交还给顺承公司;……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顺承公司自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交还XX路X号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每月金额为1839814.2元);……五、驳回顺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6月20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2民终22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003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2015)思民初字第10030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三、驳回顺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该民事判决于2016年6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9月1日,顺承公司就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9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闽0203执5243号《公告》,责令**公司及实际占用人于2018年9月15日前迁出厦门市思明区XX路X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顺承公司。2018年9月19日,一审法院强制腾退了**公司及案外人占用的物业楼,将相关水电设备移交给顺承公司保管并作出了以物抵债的裁定书。2018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闽0203执5243号之一执行裁定,其中载明“3.申请执行人顺承公司表示被执行人**公司不在住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5.截至2018年12月13日,申请执行人顺承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公司占领的房屋已经腾空归还给申请执行人,并将抵押物以物抵债偿还了申请执行人的款项4897912.25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0020号民事判决书,***承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具一份**公司与***签订的《群鸿商城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公司将XX路X号31号楼转租给***使用,租赁期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止。***系厦门三段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监事并曾持有该公司股份。厦门三段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时占有使用XX路X号31号楼房产。判决***、厦门三段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XX路X号31号楼房屋腾空交付给顺承公司。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顺承公司提供的**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该房屋面积为1000平方米,每月租金为22500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7997号民事判决书,****与**公司签订一份《群鸿商业城房屋租赁合同》,由**向**公司租赁XX路X号房屋X号楼03**房产作为摄影之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止,判决**及厦门市思明区金像摄影服务部将XX路X号房屋X号楼03**房产腾空并交付顺承公司。该案中,顺承公司提供的**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该房屋面积为241.4平方米,每月租金为8100元。前述两份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顺承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公司以厦门市思明区XX路X号楼03**、31号楼实际使用单位的身份,于2019年12月17日在一审法院制作询问笔录。该笔录中记载,**公司**“我们现在来法院处理顺承公司申请执行我们的腾房案件。我方已经和申请人谈好相关腾退事宜,因为腾空房屋需要时间,希望给予腾空时间到2019年12月30日,该期间我***配合申请人做好腾空工作,并将腾空的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逾期我方未腾空交付案涉房产的话,申请人可以直接换锁收回场所并将场所内的一切遗留物品作为废弃物处理。逾期交付和未及时腾退的,我方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和不利法律后果”。
还**,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一份(2020)厦鹭证内字第58626号公证书,就一审法院对XX路X号房屋清空返还的强制执行过程予以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书载明,2020年6月9日,公证员及相关工作人员来到厦门市思明区XX路X号,工作人员来到墙上挂有“XX路28-21-107”、“XX路28-19-106”、“XX路28-21-101”门牌号的房屋前,法院的执行人员依次对上述房屋内的物品进行察看及清点,清点过程中,顺承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被清点的物品上贴上标签。之后,顺承公司的工作人员指挥搬家公司人员将上述房屋内贴有标签的物品搬运上车,运输至厦门市思明区××路××号仓库内存放。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开具公证费发票及说明函,说明厦门市思明区XX路28-19-106号(**消防/奇艺美术)的公证法律服务费用为10000元。2020年7月4日,顺承公司在厦门晚报A7版刊登公告,公告2020年6月9日执行情况,告知剩余商户(含**公司)清点物品已于执行当日搬运至厦门市思明区××路××号临时存放。通知相关权属人应自2020年7月6日起31日内凭有效证明文件与顺承公司办理物品交接手续并在坑内路18号领取所属物品。逾期未领取则视为废弃物。
审理中,**公***审中否认曾占有使用讼争房产。庭后,**公司书面回复,确认曾经有一小段时间放置了部分消防用品到门牌号为28-19-106的闲置房屋内,作为临时仓储之用。占用时间应自2019年7月1日起算。**公司陆续于2019年11月腾退房屋,并于2019年12月20日全部清空腾退。**公司占用的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并非顺承公司主张的1333平方米。**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凭证,拟证明其于2019年11月即已搬迁至新址办公。顺承公司主张其在2020年6月9日委托搬家公司腾空搬离物品时,支付搬运费用2500元,并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搬运协议及发票佐证。因使用仓库存储相应物品,在存储期间产生仓储费用损失,按照每平方米0.92元计算67.2平方米,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合计产生仓储费用损失21114元。另,顺承公司确认在**公司支付讼争房屋的占有使用费后,顺承公司将不再向**公司重复主张该部分房屋占有使用费。
一审法院认为,顺承公司系XX路X号房屋的受托管理者,故其有权提起物权保护之诉。顺承公司通过执行于2018年9月19日收回**公司自用的部分XX路X号房屋,一审法院也在执行中要求实际占用人于2018年9月15日前迁出XX路X号房屋。根据**的(2016)闽0203执5243号一案的执行情况,**公司已经履行的款项尚不足以支付XX路X号房屋的租金损失至2018年9月20日。因此,顺承公司向实际占用人主张占用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在实际占用人尚未支付相应期间租金或占用费的情况下,顺承公司主张权利亦不会损害实际占用人的合法利益。
根据一审法院2019年12月17日对**公司所制作的执行笔录的内容分析,可以认定至少在制作笔录之时,**公司实际占用了执行标的厦门市思明区XX路X号楼03**及31号楼。鉴于讼争房产原使用人并非**公司,顺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实际占用讼争房产的时间,**公司占用房产的起始时间,可按其自认的2019年7月1日认定。**公司在执行笔录中并未否认其占用讼争房产的事实,其在本案中辩称仅占用小部分房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公司未按照承诺的时间于2019年12月30日腾空讼争房产,也无证据证明其将房屋腾空交还顺承公司。顺承公司要求**公**担至2020年6月9日执行当日的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顺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房产的实际面积,占有使用费标准可参照**公司对外出租房屋时的租金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按照每月30600元(22500元+8100元)的标准支付占用费。公证费用系顺承公司保存证据发生的费用,并非**公司占用讼争房产必然产生的损失。顺承公司主张的仓储费用及搬运费用也缺乏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公司应支付顺承公司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45654元(30600元*11个月+30600元*12个月/365天*9天)。**公司在(2016)闽02民终2206号民事判决中应履行的赔偿讼争房屋相应期间租金损失的义务可相应免除。顺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顺承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345654元;二、驳回顺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04元,***公司负担5217元,**公司负担2287元。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双方当事人确认,XX路X号房屋X号楼03**对应的门牌号是28-19-106;31号楼是一层平楼,对应的门牌号是28-21-101、28-21-117、28-19-104。
**公*****,**公司应付的占有使用费按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20日共5个月、占用面积30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5.94元计算,共计8910元(5.94×300×5),**公司自愿支付30000元,30000元没有明确计算标准。**公司没有取得过讼争房产的钥匙,讼争房产不是**公**租的,**公司仅是临时放置物品。**公司经过与物业公司协商,2019年11月至12月间从XX路××号××号楼××楼××**搬走,搬走时将28-19-106房屋的物品一并清空,有打电话告知物业工作人员已清空,没有办理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公司在一审法院制作执行笔录时以XX路X号X号楼03**、31号楼实际使用单位的身份接受询问,并未对占用范围提出异议,现主张其仅占用28-19-106房屋、仅以28-19-106房屋实际使用单位的身份接受询问,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司在执行笔录中**因腾空房屋需要时间,希望给予腾空时间到2019年12月30日,并承诺届时将腾空的房屋交付给顺承公司。本案**公司主张其2019年12月20日已清空腾退占用的房屋,但其确认未就占用的房屋办理交接手续。**公司主张的其在讼争房产内未留有物品、讼争房产仅有其中两个**涉及公证清退、其已搬迁至新办公场所等不足以证明其已将占用的房屋移交给顺承公司。**公司主张的顺承公司未于2019年12月30日自行清理讼争房产内的物品不能免除**公司的移交义务。故**公司主张占用费应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根据公证清空房屋的时间认定**公司应支付2020年6月9日前的占用费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参照**公司对外出租房屋时的租金标准每月30600元,认定**公司应支付的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公司主张讼争房产在上述期间处于被查封状态,且断水断电、无法实际经营,亦应考虑疫情期间租金减免的政策。因一审判决认定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系参照讼争房产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的月租金标准予以认定,包含对影响占用费认定的因素的综合考虑,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5元,由福建省**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璟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