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20563号
原告:**,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封开县。
被告:广州市灵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路197-2号1501房。
法定代表人:孙华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翟瑞明,均系该司员工。
被告:广东昱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64-66号西8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亚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艳、郭秋莹,均系该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灵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讯公司)、广东昱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灵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昱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450.08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22.25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200元;4、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同薪同酬职位工资差额17000元;5、判令两被告对原告工作期间未购买相关社保和未实行同薪同酬等造成的损失进行相关补偿17600元;6、两被告违反劳动派遣相关法规,导致原告利益受损,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关补偿1元;7、判决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灵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8、确认2014年12月15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昱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5月7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8)2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灵讯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450.08元、2018年1月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0.02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两被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2月15日入职被告昱辉公司处任移动预处理岗员工,一直与被告昱辉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被告灵讯公司在2016年11月1日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此之前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15日至20日通过被告灵讯公司银行转账形式领取上个月工资,不用签收,有电子版工资条,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4月8日。原告对其主张的劳动关系事宜有提交《证据材料清单》、《相关邮件》、《相关合同》等证据拟证明。两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以及关于劳动关系的主张有异议。被告灵讯公司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主张原告入职的是被告灵讯公司,其将原告安排至项目所在地,与被告昱辉公司无关系,其在仲裁阶段主张其是被告昱辉公司下属公司,但各自独立经营,所以在招聘时会使用被告昱辉公司的名称,其在诉讼时主张其的项目是被告昱辉公司给其做的,对原告上述其他情况均确认。被告昱辉公司确认其与被告灵讯公司的关系。
原告、被告灵讯公司均提供《劳动合同》、《保密与竞业协议》。《劳动合同》、《保密与竞业协议》显示原告与被告灵讯公司签订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离职证明》拟证明两被告均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费,被告灵讯公司对该证据确认。经查,《离职证明》载明“**于2014年12月15日入职,在我公司信息业务部工作,任职项目经理。员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现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8年4月10日起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已办理完毕所有离职手续”,落款处有被告灵讯公司名称以及加盖公章。
关于法定休假日加班。原告主张其每天上班时间为8:30至12:00、14:00至17:30,工作时间是两班倒,2018年1月1日期间当天加班12小时,但对加班工资有异议,主张两被告只是支付了加班费211.36元,该数额低于其应得数额,在职期间有就加班的情况向两被告口头提出过异议,原告对此有提交《聊天记录》、《调薪申请》、《加班申请表》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两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及主张有异议,被告灵讯公司不认可原告2018年1月1日有加班,但根据被告灵讯公司庭后提交的加班工资说明显示2018年1月1日加班8小时,已按照基本工资1550元×3倍计算了上述期间加班工资。
原告提供《加班计算明细表》拟证明其加班情况,被告灵讯公司对此不确认。经查,《加班计算明细表》载明“2015年2月18日加班10.5小时、2015年2月22日加班10.5小时、2015年2月23日加班10.5小时、2015年4月5日加班6小时、2015年4月6日加班4.5小时、2015年5月1日加班4.5小时、2015年9月3日加班10.5小时、2015年9月5日加班10.5小时、2015年9月27日加班10.5小时、2015年10月7日加班10.5小时、2016年1月1日加班10.5小时、2016年1月2日加班4.5小时、2016年1月3日加班4.5小时、2016年2月12日加班10.5小时、2016年2月13日加班10.5小时、2016年4月3日加班4.5小时、2016年4月4日加班4.5小时、2016年5月1日加班4.5小时、2016年5月2日加班10.5小时、2016年6月9日加班6小时、2016年10月1日加班10.5小时、2016年10月2日加班4.5小时、2016年10月7日加班10.5小时、2016年12月30日加班10.5小时、2018年1月1日加班12小时”。被告灵讯公司提供《考勤表》拟证明原告的加班情况,原告对此确认。经查,《考勤表》显示原告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每月考勤均为22天,加班天数为空白。
关于职位工资。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1月底开始实际岗位是项目经理,但工资一直没有变动过,其认为项目经理的应发工资为6000元,但一直都以4300元发放,根据其深圳同事反映以及电话录音,其工资存在差额,期间有向两被告提出过异议,但两被告一直没有批,原告对此有提交《调薪申请》、《加班申请表》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被告灵讯公司主张原告的工资条中可以看出从2017年1月开始已经有所调整,其也没有与原告书面约定过工资调整至6000元,确认原告于2017年1月底任职项目经理。
被告灵讯公司提供《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加班费情况以及职位工资差额情况。原告对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认可,其它所有月份不认可,其主张2016年11月之前没有签订合同,2016年12月之后因为其已升为项目经理,但两被告没有按项目经理工资标准发放。2018年1月至4月其被降为班长,同职位另外班长彭晓鹏的工资是5000元,其工资仍是4300元,新顶替其的项目经理李文佳试用期工资是4800元,转正后是6000元,2017年12月深圳要撤办,林卓怀电话与深圳班长沟通,深圳班长说林卓怀给其是助理工资,其要求加工资但一直没有加,现其要求两被告支付同工同薪。另,原告对加班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主张并无按照国家规定来计算,公司只是计算法定节假日哪几天,其它如周末没有计算,国庆只给三天,后面都没有计算,对该份证据上显示的实发工资及数额明细均确认。原告还提交了《工资条》证明确认两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保和未同工同酬。经查,《工资表》显示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50元+职务绩效690元+绩效工资960元,其中2015年3月、2015年4月、2015年5月每月均有发放加班费213.78元,2015年9月、2016年2月、2016年10月每月均发放加班费422.73元,2016年1月、2016年6月每月均有发放加班费211.36元,2016年5月发放加班费281.82元,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50元+职务绩效970元+绩效工资1080元、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50元+职务绩效1460元+绩效工资1290元,2017年1月、2017年5月每月均发放加班费422.73元,2017年10月发放加班费845.45元,2018年1月每月发放加班费211.36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比仲裁时有所增加的问题,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被告灵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确认2014年12月15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其与被告昱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虽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但该两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密不可分,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请请求一并处理。
关于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合同效力的问题。原告对书面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其与被告灵讯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无效,但上述合同显示有原告签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受胁迫等情形才签订,且根据查明事实显示,原告的工资也一直是由被告灵讯公司发放,最后的《离职证明》也是被告灵讯公司所出具,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灵讯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灵讯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认定原告与被告灵讯公司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与尊重。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关于确认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灵讯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无效以及2014年12月15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昱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两项诉请均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问题。现仲裁已经裁决被告灵讯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450.08元,被告灵讯公司未对上述裁决内容提起诉讼,应视为无异议,同时根据查明事实,本院认定两被告主张关联关系,故被告昱辉公司应对被告灵讯公司上述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原告主张于2018年1月1日加班,两被告对此不予确认。经审查原告、被告灵讯公司均确认的《工资条》显示,被告灵讯公司于2018年1月份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211.36元,故本院认为被告灵讯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原告加班事实的认可,现原告及被告灵讯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具体的加班日期,本院综合审查后确认原告于2018年1月1日存在加班事实,但原告主张加班12小时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该日加班一天。关于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本院结合双方劳动合同以及之前支付加班工资的数额情况,认定以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核算劳动仲裁委计算的金额,本院确认被告灵讯公司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0.02元(1895元÷21.75天×1天×300%-211.36元),并认定被告昱辉公司应对被告灵讯公司上述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仲裁时效为1年,原告于2018年5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在诉讼阶段主张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同工同酬职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被告灵讯公司均确认原告于2017年1月底开始任职项目经理。原告主张其应发工资为6000元,其提交与被告昱辉公司负责人林卓怀的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其工资系固定6000元,也不足以证明其岗位必然是6000元的工资标准,故原告就其主张未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结合原告、被告灵讯公司提交的《工资条》,原告每月正常领取工资、以及每月正常提供劳动的行为,本院视为其对工资数额持认可态度。综上,本院对原告同工同酬职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对原告本人工作期间未购买相关社保和未实行同薪同酬等造成的损失进行相关补偿17600元、两被告违反劳动派遣相关法规,导致原告利益受损,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关补偿1元的两项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告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也不适用于不可分性,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上述两项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灵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450.08元;
二、被告广州市灵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0.02元;
三、被告广东昱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灵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洪
人民陪审员 黄凤君
人民陪审员 何 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