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6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昱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辉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64-66号西8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海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怡,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远,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广东昱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8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昱辉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确认昱辉公司与***在2011年6月9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审查劳动关系问题。
***提供的工资银行卡流水、工资条、钉钉办公软件APP截图及收入证明,通过工资发放以及上下班打卡情况已完成其作为劳动者应证明其与昱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昱辉公司否认劳动关系,称双方签订的为劳务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已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具备条款,昱辉公司仅以名称并依此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并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昱辉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确认***与昱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广东昱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2011年6月9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广东昱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东昱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昱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昱辉公司与***2011年6月9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仅通过工资流水、工资条、钉钉办公软件APP截图及收入证明及上下班打卡情况,初步举证***与昱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2.昱辉公司与***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2份《劳务合同》,2份《劳务合同》中都有双方的盖章和签字,说明双方对这2份《劳务合同》是认可的。而一审中仅说明根据合同约定内容来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此证据成立条件不足。3.涉案2份《劳务合同》都是用于10000号移动预处理支撑项目,双方的劳务合同签订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即***与昱辉公司的劳务关系在2013年6月30日终止。昱辉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起已将10000号移动预处理支撑项目委托给吴川市高登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此不存在昱辉公司与***2011年6月9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说。
***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昱辉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中为证明与昱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提供了工资发放及考勤等相关证据,昱辉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的主张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审理期间,昱辉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昱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昱辉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昱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慧斯
审判员 叶嘉璘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庄武衡
郭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