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8012号
原告:***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64-66号西8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亚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权、黄道远,均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振权,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1年6月15日。
(二)工作岗位:代维工程师。
(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四)工资情况:3200元/月。
(五)被告申请仲裁时间:2018年10月9日。
(六)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1年6月15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作差额35200元(3200元/月×11个月);3.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3945元(1550元/月÷22天/月×28天×2倍);4.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299元,其中2012年度至2014年度以1550元/月作为计算基数,计算公式为1550元/月÷22天/月×2.5天×2倍,自2015年起以1895元/月作为计算基数,计算公式为1895元/月÷22天/月×30天×2倍;5.要求原告出示关于中国电信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工作岗位工资标准与其实际工作岗位工作标准偏低,原告应赔付2011年6月15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9200元[计算公式:(同岗位其他员工的工资4500元/月-被告的实际工资3200元/月)×12个月×7年];6.原告支付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12420元,将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与被告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之间的工资差额进行累计计算。
(七)仲裁结果1.确认2011年6月15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6月15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审查劳动关系问题。
被告提供的工资银行卡流水、工资条、钉钉办公软件APP截图及收入证明,通过工资发放以及上下班打卡情况已完成其作为劳动者应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原告否认劳动关系,但其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2011年6月15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翔
人民陪审员 杨思华
人民陪审员 林少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麦英杰
朱爱玲
判决书于2019年 月 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