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463号
原告:***,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山西省寿阳县。
被告: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霄,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县锋与被告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贝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县锋,被告吉贝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县锋诉称,要求吉贝克公司向我支付,1、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43077元;2、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1402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05年5月11日入职吉贝克公司,担任项目经理,2017年3月27日离职。每天上午9:00至下午6:00上班,但是因为项目需要一直存在平日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我是项目的负责人,主要由我自己来排班和审批。吉贝克公司已经支付我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735.63元。
吉贝克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规定,加班需要申请,被批准后才能加班,孙县锋不存在加班申请,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加班费。我公司已经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735.6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孙县锋于2015年5月11日入职吉贝克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的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标准为19000元,工资正常支付至2017年3月27日;其因个人原因于2017年3月27日离职。吉贝克公司已经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735.63元。
双方主要对加班情况存在争议,孙县锋主张诉争期间存在平日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考勤邮件记录,系孙县锋发送给吉贝克公司人力资源部考勤人员,显示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的部分考勤情况。吉贝克公司不认可真实性。2、未调休加班统计,系其自行制作,对此吉贝克公司不认可真实性。3、OA考勤记录截图,是其自己填写提交,自己审批,因为自己是项目经理,但是每月会提交给人力资源部备案,对此吉贝克公司不认可真实性,称因孙县锋离职,OA系统记录也已经删除无法进入。4、证人证言,系吉贝克公司员工,孙县锋的项目组成员***,证人未出庭。对此,吉贝克公司不认可真实性。5、OA考勤记录通过员工账号截图,与证据3内容一致,形式不一致。对此吉贝克公司不认可真实性。6、加班同意批复邮件复印件若干,孙县锋未出示原始邮件,表示该邮件系电脑本地邮箱中储存。***主张之前按照加班调休模式,自己所在项目组特殊,完成进度慢。该邮件系孙县锋发送至吉贝克公司王某,***主张王某系其领导。其中一封邮件于2017年3月29日发送,其中显示***要求公司办理加班361小时的调休,王某未回复。对此吉贝克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另外两封于2015年8月10日发送,显示***申请于2015年8月11日加班调休,王某予以批准。对此吉贝克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主张即便有加班调休情况也已经调休完毕。后吉贝克公司称经核实因上述邮件证据均无原始载体故不认可真实性。
吉贝克公司主诉争期间***锋不存在加班和调休情况,为证明其主张提举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劳动合同,其中在工作时间一节约定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周六日为休息日。双方确认:乙方每日的上班时间为9:00时,下班时间为18:00,其中12:00—13:00为午餐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间;公司对个人项目组或特殊工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乙方在前款规定的工作时间外,经申报程序批准后增加工作时间的,可视为加班加点工时。”对此,孙县锋认可真实性,认可加班需要申请的情况,但称自己项目特殊,王某口头授权其可自行根据项目进度安排加班,自己是项目负责人,安排加班不用申请,但没有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技术保密协议以及公司制度学习备忘录,备忘录有孙县锋签字,证明加班需申请情况。对此孙县锋认可真实性,但称签字时没看到这个文件。3、离职证明,证明离职情况和工资结清情况。其上显示3月薪资结清、4月无薪资内容,对此***认可真实性。4、技术开发合同四份,证明吉贝克公司和甲方公司约定,系孙县锋参加项目,加班额外申请才能支付加班费。对此***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5、人力外包合同,证明按照上班时间计算加班费,对此孙县锋称真实性无法核实。
孙县锋以要求吉贝克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销款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吉贝克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六角三分;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孙县锋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考勤邮件记录无法证明吉贝克公司审批及具体加班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采信。***提交的未调休加班统计系其自行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系其下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提交的加班批复邮件,无原始载体,且体现期间与本案诉争期间无关,本院对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双方均认可加班需要申请,虽然***主张因项目特殊公司授权自行安排加班,但未提举相应证据;其次,孙县锋提举的考勤记录等证据均系其自行制作,或自己审批,未能体现吉贝克公司批准加班情况;再次,孙县锋称因为项目进展慢所以由自己安排项目组加班,未能证明系吉贝克公司要求加班以及加班的合理性。综上,本院认为***关于要求吉贝克公司支付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43077元,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140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吉贝克公司支付***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休年未休年假工资8735.63元一项,双方均认可已经支付完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已支付***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735.63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竞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