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7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D栋807J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健之妻),1977年8月2日出生。
上诉人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贝克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9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贝克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14日吉贝克公司与**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续签三年期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在其工作的项目组中与直属领导发生矛盾,多次协商无效,吉贝克公司只能与**协商将其暂时调离该项目组,并安排从事其他项目组的工作,但**消极怠工,不服从公司安排,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2013年4月11日吉贝克公司向**当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自**第一次明确拒绝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之日(2013年4月8日)起算。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吉贝克公司为**缴纳了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由于当月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调,吉贝克公司代扣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增加了63.75元,故当月不存在工资差额。现吉贝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吉贝克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0元;2、确认吉贝克公司无须支付**2013年4月的工资差额63.75元。
**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吉贝克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8日吉贝克公司单方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的要求,2013年4月11日吉贝克公司作出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吉贝克公司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系违法解除。2013年4月15日的《员工离职程序单》中,吉贝克公司写明当月应发工资为3382.23元,但**实际收到的为3318.48元,存在63.75元的差额。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12年2月14日入职吉贝克公司,担任架构师。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其中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8项规定:乙方消极怠工、服务态度极差,违抗命令或者擅离职守情节严重的,甲方可以随即解除本合同。**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吉贝克公司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
2013年3月25日赵健按照吉贝克公司的安排到泰康项目组报到,当天与泰康项目组负责人*xx发生争执。3月26日王xx向**道歉。3月27日吉贝克公司北京公司副总经理***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本案当事人**等人群发电子邮件《关于与**的沟通状态汇报》,汇报两套解决思路:“思路一、公司安排其他工作,包括保险行业售前或非保险业工作机会,这个思路**口头表达不接受,没有书面或邮件确认。思路二、解除合同,**要求补偿3个月工资,之前我答应过他,如按这个思路走,可补偿1个月工资(未经*总审批,需审批后才能执行)。”4月7日***向**回复上述邮件,建议**尽快与贾xx沟通,请贾xx尽快安排好**的工作。4月8日贾xx指派武xx向**发送电子邮件,安排**到新华项目组工作;**随即回复武xx,其工作问题正在协商中,未最终确定。当天,吉贝克公司曾口头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两天吉贝克公司继续通过电子邮件,仍安排**到新华项目组工作,**未同意。4月11日吉贝克公司向**送达书面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消极怠工、不接受公司工作安排、不服从公司领导安排、工作态度极差、而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依据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8项的规定决定从2014年4月8日起与**解除劳动合同。4月15日双方办理了离职工作交接,吉贝克公司在《员工离职程序单》上注明**“4月共计5个工作日,2天年假,应付工资为4772.73元,社保公积金为1390.50元,实发工资3382.23元”。5月10日吉贝克公司实际向**支付4月工资3318.4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吉贝克公司称由于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从6250元上调为6875元,个人缴费部分从640.50元调整为704.25元,增加了63.75元,故其在当月工资中扣除个人缴费部分后实际发放工资3318.48元,不存在工资差额。对此,**认可2013年4月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从从6250元上调为6875元,但不认可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调的原因及依据。
**以要求吉贝克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一、吉贝克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0元;二、吉贝克公司向**支付2013年4月工资差额63.75元。吉贝克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电子邮件、《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员工离职程序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11日吉贝克公司向**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消极怠工,不接受公司工作安排,不服从公司领导安排,工作态度极差为由,依据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8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对该解除行为系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存在争议。根据本案查明之事实,因**与其所在的泰康项目组负责人*xx发生争执,尽管事后*xx向**道歉,但吉贝克公司通过与**的沟通和法定代表人***的指示,选择解决问题的思路是为**安排其他工作。而工作岗位的调整系变更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吉贝克公司应当与**进行充分沟通,协商一致进行调整。通过双方电子邮件往来,2013年4月8日吉贝克公司单方提出安排**到新华项目组工作,**随即回复表示其工作问题正在协商,未最终确定,可见双方未就工作岗位调整达成一致。此后两天双方就此问题也未能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8项中规定的“消极怠工、服务态度极差、违抗命令或擅离职守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吉贝克公司以上述解除事由和劳动合同条款为依据解除**的劳动合同,显然不当,系违法解除。因此,吉贝克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
吉贝克公司为**缴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时,**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从6250元上调为6875元,相应的个人缴费部分从640.50元调整为704.25元,增加了63.75元,故吉贝克公司从当月工资中扣除增加的个人缴费部分并无不当。吉贝克公司要求确认无须支付**2013年4月工资差额63.75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万五千元;二、确认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无须支付**二O一三年四月工资差额六十三元七角五分。
吉贝克公司与**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吉贝克公司的上诉请求是: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吉贝克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事由存在认定不清的情形。因为**在职期间消极怠工,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吉贝克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以及双方签订的约定向其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也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吉贝克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39条、40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87条之规定判决不当。
**的上诉请求是:一、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支付其2013年4月工资差额63.75元。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2014年工资差额63.75元人民币的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吉贝克公司上调**社保基数没有任何依据,没有强制扣划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吉贝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是错误的。应为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8日后劳动合同已被违法解除,此时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吉贝克公司没有权利给**安排工作,**也没有义务工作,公司并未真正给**安排工作。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作岗位的调整系变更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吉贝克公司应当与**进行充分沟通,协商一致进行调整。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13年4月8日吉贝克公司单方提出安排**到新华项目组工作,但双方未就工作岗位调整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8项中规定的“消极怠工、服务态度极差、违抗命令或擅离职守情节严重”的情形,吉贝克公司向**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消极怠工,不接受公司工作安排,不服从公司领导安排,工作态度极差为由,依据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8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不当,系违法解除。因此,吉贝克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吉贝克公司所持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确认于2013年4月8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不持异议。
吉贝克公司为**缴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时,**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从6250元上调为6875元,相应的个人缴费部分从640.50元调整为704.25元,增加了63.75元,故吉贝克公司从当月工资中扣除增加的个人缴费部分并无不当。**要求改判支付其2013年4月工资差额63.7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