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2379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国信领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20号20层1单元22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总裁助理。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国信领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领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贝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信领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贝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信领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吉贝克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766591.77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向我公司赔偿服务费225790.01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标准向我公司赔偿服务费341191.27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标准向我公司赔偿服务费199610.49元自2019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吉贝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我公司与吉贝克公司签订了《服务外包协议(岗位外包)》(以下简称涉案协议)。我公司给吉贝克公司提供文字审核等服务,服务期间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吉贝克公司向我公司按每人每月支付8000元服务费,根据实际发生具体核算,每月支付一次,如果延迟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未付款千分之三的比例的违约金。吉贝克公司拖欠服务费详情如下:1、2018年8月服务费120544.28元;2、2018年9月服务费105245.73元;3、2018年10月份服务费109377.77元;4、2018年11月服务费116956.36元;5、2018年12月份服务费114857.14元;6、2019年1月服务费108316.37元;7、2019年2月服务费91294.12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吉贝克公司辩称,不同意国信领航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国信领航公司未按要求出具发票,不符合涉案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涉案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以及《变更协议》第一条第1、2款的约定,国信领航公司未向我公司出具的发票不完整,也未提供周期结算明细给甲方授权人,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二、国信领航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项目要求。国信领航公司项目工作人员在我公司的客户工作现场,因在厕所抽烟而导致我公司被罚款。更为严重的是,国信领航公司项目工作人员与我公司项目经理大打出手,我公司因此被客户要求解除合同,经我方与客户方努力争取,才未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三、国信领航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服务,提前撤场,给我公司造成严重后果。国信领航公司于2019年2月未通知我公司无正当理由将工作人员撤出客户现场,造成客户软件开发项目工作停滞,我公司因此被甲方追究违约责任,不同意向国信领航公司支付项目款。四、国信领航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要求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适当降低。
吉贝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解除我公司与国信领航公司2017年11月27日签订的涉案协议,本案反讼费由国信领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国信领航公司于2017年12月签订了涉案协议,协议约定由国信领航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人力外包服务,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国信领航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项目工作人员在客户工作现场,因在厕所抽烟而导致我公司被罚款。更为严重的是,项目工作人员与我公司项目经理大打出手,我公司因此被客户要求解除合同,经我公司与客户方努力争取,才未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2019年3月1日,国信领航公司未通知我公司无正当理由将工作人员撤出客户现场,造成客户软件开发项目工作停滞,我公司因此被甲方追究违约责任,不同意向我公司支付项目款。国信领航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我公司开发项目停滞,工作受到严重困扰。根据涉案协议第九条第6款约定:乙方未按本协议提供服务或提供服务瑕疵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及直接损失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国信领航公司拒绝提供服务长达半年之久,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我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国信领航公司对吉贝克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吉贝克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首先,我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我公司提供的服务是根据吉贝克公司的指示和要求提供的。其次,我公司停止当下的服务是因为吉贝克公司严重拖欠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因此我公司的行为是履行合同法第68条、第65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再次,本案中根据我公司的举证,我公司都如实按约按期开具了发票,但根据发票管理法、发票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没有实际现金收入时开具发票是违法行为。我公司仍然依约为吉贝克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7日,吉贝克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国信领航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涉案协议,有关约定如下:一、项目内容:乙方为甲方提供文字审核等相关业务(以下简称“业务服务”)。具体工作内容依照甲方指示确定。合作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二、执行方式:以本合同书中具体规定为准:2、乙方应充分了解甲方市场调研人员的用人需求,乙方项目工作人员应符合甲方要求(包括业务素质、遵纪守法等各方面的要求,如:遵守员工手册所列条款等。甲方有权拒绝不符合项目要求的工作人员参加甲方项目,下同)。六、项目总费用以及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1、就乙方提供的业务外包服务,甲方应按实际服务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计算方式如下:乙方项目人员入职之日起,员工各项待遇由甲方拟定并通知乙方发放,乙方项目人员至甲方上岗之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应项目费用,服务费用结算为:8000元/人/月,如乙方项目工作人员因故,未能足月参与甲方业务的,将按乙方项目人员当月实际出勤天数计算费用,费用标准按照368元/天核算。3、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3%专用发票,除本条所约定金额外,甲方无须再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4、付款方式:乙方每月15日(节假日提前至节假日开始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对上个月的工作进行考核验收,乙方提供当月项目入职人员明细给甲方授权人,经甲方核实并书面确认后,甲方在收到付款通知、正式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每月20日前将双方书面确认的上月项目费用支付给乙方,如有异议,应提前向乙方提出。异议解决后,乙方应重新向甲方出具付款通知、正式发票,甲方收到后依上述程序支付费用。八、调整、变更和解除:1、按本合同所规定的方式为依据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有调整,但需双方协商一致,并书面确认。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1、任何一方擅自变更或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相应的责任。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结清费用而迟延付款的,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未付款3‰的比例支付违约金。5、乙方未按本协议提供服务或提供服务瑕疵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及直接损失赔偿。7、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如果经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有权提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十、附件: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年3月7日,国信领航公司员工翟某通过电子邮件向吉贝克公司员工***反馈其公司派驻吉贝克公司的金交所项目在职员工的访谈意见,包括考勤、项目、数据三方面,称员工反馈考勤过严且违反相关规定,工作内容变更频繁影响员工工作情绪,以及数据审核时间存在延迟。
2018年5月16日,吉贝克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国信领航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数据采集项目文字数据录入项目岗位外包服务合同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有关约定如下:第一条双方确定,《合同》第六条(项目总费用以及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第4款:“付款方式:乙方每月15日(节假日提前至节假日开始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对上个月的工作进行考核验收,乙方提供当月项目入职人员明细给甲方授权人,经甲方核实并书面确认后,甲方在收到付款通知、正式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每月20日前将双方书面确认的上月项目费用支付给乙方,如有异议,应提前向乙方提出。异议解决后,乙方应重新向甲方出具付款通知、正式发票,甲方收到后依上述程序支付费用。”修改为“1.甲方应每三个月向乙方支付一次服务费。2.乙方每月15日(节假日提前至节假日开始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对上个月的工作进行考核验收,乙方提供上个周期项目结算明细给甲方授权人,双方书面确认后进行结算;确认结算金额后,累计至付款月份第一周,由乙方开具正式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发票后十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上三个月的经双方核定的服务费。如对结算金额有异议,应在开票前向乙方提出。3.甲方应于2018年5月20日前将2018年度第一季度款项结清(2018年1-3月所属费用),第二季度(2018年4-6月所属费用)费用于2018年7月份结清,第三季度(2018年7-9月所属费用)费用于2018年10月份结清,以此类推。4.经“本协议”是对《合同》的修改和补充。除“本协议”修改和补充的内容外,《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除“本协议”的约定外,双方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不变。”
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1月23日,国信领航公司依约向吉贝克公司出具了2018年8月至11月的服务费发票,国信领航公司向吉贝克公司提供业务服务。
2018年11月19日,翟某通过微信向吉贝克公司员工刘某催促吉贝克公司要求其尽快支付服务费,已有员工对上次延迟发放工资事情有很大意见;并称目前已出票金额是555451.06元。刘某称会尽快打款。
2018年11月22日,刘某通过微信向翟某发送付款图片,翟某称只有十五万,一共五十多万。刘某回复称系按照发票付的,下月把剩的一季度款项争取解决。
2018年12月24日,翟某通过电子邮件向刘某发送情况通报,称依据变更协议,吉贝克公司应于2018年10月结清的第三季度款项及未结清的第二季度总共金额为510139.83元,请吉贝克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前将以上款项结清,否则将采取相关措施。同日,刘某回复邮件称二季度已经结清,三季度正在走流程,并附上六月份打款凭证,显示金额为145792元。
2019年1月28日,翟某向刘某发送微信称在场员工情绪不稳定,希望尽快支付服务费以发放员工工资。刘某回复称其会尽快催公司支付。
2019年1月31日,翟某通过微信向刘某催款,刘某称年前有点困难,其也在催。同日,翟某通过电子邮件向刘某发送情况通报称,鉴于上次催款通知下达后,与贵司对接人员电话沟通,表示在一月份会及时结清部分款项,我司并未启动起诉流程;直至今日我司也未收到贵司打来的任何款项,导致目前在场员工情绪失控,有可能带来各种后果,按贵我两司签署的协议,由贵司承担一切后果,请知悉。
2019年2月1日,翟某再次通过电子邮件敦促刘某按照合同付清18年第三季度服务费款项。
2019年2月28日,国信领航公司与其派驻吉贝克公司金交所项目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部分员工工资和社保费用。
2019年3月6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国信领航公司员工***发送名为北金所外包人员2019年2月份费用统计的三个附件。
2019年6月13日,国信领航公司向吉贝克公司出具2019年1月服务费发票。
2019年8月1日法庭谈话时,经询问吉贝克公司称其公司七个月欠了国信领航公司76万,平均每月10万元左右。
2019年8月15日庭前会议时,国信领航公司申请翟某出庭作证称,其公司与吉贝克公司是合作关系,2017年12月初与吉贝克公司合作岗位外包项目,约定每月回款,从2018年2月起,就没有正常回款了,直到后来通过多次催款但是一直没有回款,2018年9月至11月通过催款才要回2018年3-5月的款项,之后一直没有回款;2019年春节前后,其与吉贝克公司对接人刘某沟通,2019年2月28日其公司将所有人员撤出,对方欠款总共为70多万元,对其公司造成经营上的困难;在催要过程中,对方多次无理由拖延,其公司最后决定按照协议约定将所有人员撤出;在服务期间,其公司派遣外包员工也多次向其提及工资发放问题,其为保证员工的权利,一直在为员工如期足额发放工资。在2018年3月由于刘某向其提及对方公司资金流转有问题,与其公司进行商榷希望以季度或者半年为节点支付外包款项,后其公司经内部商榷同意将付款周期调整为季度付,但是在2018年4月份应付1-3月款项,2018年7月应付4-6月款项,以及每个应付项目费用节点,均未收到吉贝克公司应付款项;在多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吉贝克公司只有拖延,完全摒弃商业合作的底线,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开庭。经询问,翟某称其公司以电话、微信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联系吉贝克公司支付欠款,并且多次出具催款函,但吉贝克公司拒绝盖章确认;员工招聘是由其公司负责,吉贝克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并与数据审核人员一同对员工考核;员工工资按照底薪加绩效计算,底薪4000元,绩效是按照对方数据审核人员提供数据发放;2019年春节前其公司向刘某和***表示如无法回款就撤回全部员工;刘某在2019年3、4月份打电话说过发票不全的事情;对方口头提出过其公司员工服务质量有问题,对方在立项之初提出员工上岗数量和质量不足,经过半个月左右的各方协调,均满足对方的要求,并未对对方实际经营产生影响;其公司派驻员工在现场抽烟被开除了,现场管理是由对方负责,该员工与对方项目经理打架的起因是因为项目经理与该名员工因工作内容导致的争执升级为动手,但没到打架的地步,事后其公司第一时间将该员工带离现场,并对该员工与项目经理在拉扯过程中造成的伤痕进行取证,但考虑到双方合作关系,反复劝该员工未让其报警,在留足证据后、将该员工辞退,并结算了全部工资,维护了对方的职场秩序,并说服该员工不报复项目经理。
2019年8月21日庭前会议时,国信领航公司申请其员工肖某出庭作证称,吉贝克公司欠其公司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服务费;其公司需根据公司和税务的要求按月开票,邮寄给吉贝克公司,目前其公司都已邮寄,但对方没有付款;吉贝克公司未曾就发票不全提出过异议;其公司曾经有一次漏邮寄,但是已经补寄了,是2019年6月补寄1月的发票。吉贝克公司称2019年1月23日其应收到对方11多万元的发票,但是对方只提供9万元的发票,还差24857.14元的发票,其当天与翟某沟通相关事宜。国信领航公司称2019年1月23日开具了11万多元的发票并当庭出示。吉贝克公司申请刘某出庭作证称,国信领航公司在2019年1月23日只向其公司邮寄了9万元的发票;对方派驻员工在其公司客户现场抽烟并打了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其项目续签产生不利影响,以至于现在项目没有续签;对方撤场没有提前通知其公司,对其公司项目产生影响;其多次向翟某声明过发票缺失问题;经询问,刘某称其公司支付服务费到2018年7月。吉贝克公司申请其员工范某出庭作证称,2017年12月国信领航公司派驻员工在其公司项目处抽烟,对其公司产生不良影响;2018年夏对方派驻员工不服从项目管理与其公司项目经理动手;对方对接人在项目临近时与其通话表示全体员工要走,但未提出正式通知,后提前撤场。吉贝克公司申请其公司员工于某出庭作证称,2018年12月份的服务费发票其只收到国信领航公司出具的9万元发票,且缺少发票联,只有抵扣联,其收到后将发票不全的问题第一时间反馈给刘某;经询问,其称其公司自2018年8月后未支付服务费,对方向其提供了2018年8月后的服务费发票;其于2019年3月发现发票不全。翟某出庭称刘某和其联系过少开发票事宜,要求补充发票金额为109370.77元,补的是2018年10月发票。
本院认为,国信领航公司与吉贝克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和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吉贝克公司辩称国信领航公司未按要求出具发票,不符合涉案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国信领航公司虽存在晚开发票的情形,但只是部分服务费的发票晚开,且是在吉贝克公司已拖欠数月服务费情况下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而开具发票的义务只是国信领航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而并非主要义务,附随义务的迟延履行并未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无法与吉贝克公司支付服务费义务构成对等给付,故本院对吉贝克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吉贝克公司辩称国信领航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项目要求,派驻员工在其客户工作现场厕所抽烟导致其被罚款,且派驻员工与其项目经理打架而严重影响其经营,本院认为,吉贝克公司对派驻员工的上述问题导致其被罚款或经营受到严重影响举证不充分,且国信领航公司对涉事员工进行了相应处理,故派驻员工的上述问题并不影响涉案协议的继续履行。吉贝克公司辩称国信领航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服务,提前撤场,给其造成严重后果,造成客户工作停滞,其因此被追究违约责任,不同意支付服务费。本院认为,国信领航公司在吉贝克公司长期拖欠服务费,多次催款无果,导致其无法正常支付派驻员工工资情况下,已提前告知吉贝克公司继续拖欠服务费可能撤场的相关后果,故其在吉贝克公司仍拖欠服务费的情况下提前撤场,中止履行的行为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吉贝克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被追究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其不同意支付服务费的抗辩不予采纳。合同履行期间,吉贝克公司长期拖欠国信领航公司服务费,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继续支付拖欠服务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国信领航公司请求判令吉贝克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服务费766591.7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国信领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涉案协议第九条第2款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三,吉贝克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国信领航公司将该标准降低年利率24%,本院以国信领航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涉案协议的履行情况、吉贝克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国信领航公司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认定国信领航公司主张的标准合理并予以采纳。国信领航公司主张的分段计算违约金开始日期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吉贝克公司反诉请求解除涉案协议,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虽然吉贝克公司没有合同解除权,但考虑到国信领航公司已提前撤场,合同至今未继续履行,从合同性质来看不适于强制履行,故本院判令解除涉案协议。考虑到涉案协议解除系因吉贝克公司违约所致,故反诉案件受理费宜由该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国信领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766591.77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向北京国信领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服务费225790.01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标准向北京国信领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服务费341191.27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标准向北京国信领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服务费199610.49元自2019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解除北京国信领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的《服务外包协议(岗位外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4770元,由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诉案件受理费15832元,由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