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7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D栋807J室。
法定代表人刘世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平,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健,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馨慧(赵健之妻),1977年8月2日出生。
上诉人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贝克公司)、赵健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9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贝克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14日吉贝克公司与赵健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续签三年期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赵健在其工作的项目组中与直属领导发生矛盾,多次协商无效,吉贝克公司只能与赵健协商将其暂时调离该项目组,并安排从事其他项目组的工作,但赵健消极怠工,不服从公司安排,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2013年4月11日吉贝克公司向赵健当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自赵健第一次明确拒绝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之日(2013年4月8日)起算。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吉贝克公司为赵健缴纳了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由于当月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调,吉贝克公司代扣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增加了63.75元,故当月不存在工资差额。现吉贝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吉贝克公司无须支付赵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 000元;2、确认吉贝克公司无须支付赵健2013年4月的工资差额63.75元。
赵健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赵健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吉贝克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8日吉贝克公司单方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赵健的要求,2013年4月11日吉贝克公司作出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吉贝克公司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系违法解除。2013年4月15日的《员工离职程序单》中,吉贝克公司写明当月应发工资为3382.23元,但赵健实际收到的为3318.48元,存在63.75元的差额。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健于2012年2月14日入职吉贝克公司,担任架构师。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其中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8项规定:乙方消极怠工、服务态度极差,违抗命令或者擅离职守情节严重的,甲方可以随即解除本合同。赵健的月工资标准为15 000元,吉贝克公司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赵健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
2013年3月25日赵健按照吉贝克公司的安排到泰康项目组报到,当天与泰康项目组负责人王xx发生争执。3月26日王xx向赵健道歉。3月27日吉贝克公司北京公司副总经理贾xx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平以及本案当事人赵健等人群发电子邮件《关于与赵健的沟通状态汇报》,汇报两套解决思路:“思路一、公司安排其他工作,包括保险行业售前或非保险业工作机会,这个思路赵健口头表达不接受,没有书面或邮件确认。思路二、解除合同,赵健要求补偿3个月工资,之前我答应过他,如按这个思路走,可补偿1个月工资(未经刘总审批,需审批后才能执行)。”4月7日刘世平向赵健回复上述邮件,建议赵健尽快与贾xx沟通,请贾xx尽快安排好赵健的工作。4月8日贾xx指派武xx向赵健发送电子邮件,安排赵健到新华项目组工作;赵健随即回复武xx,其工作问题正在协商中,未最终确定。当天,吉贝克公司曾口头向赵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两天吉贝克公司继续通过电子邮件,仍安排赵健到新华项目组工作,赵健未同意。4月11日吉贝克公司向赵健送达书面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赵健消极怠工、不接受公司工作安排、不服从公司领导安排、工作态度极差、而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依据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8项的规定决定从2014年4月8日起与赵健解除劳动合同。4月15日双方办理了离职工作交接,吉贝克公司在《员工离职程序单》上注明赵健“4月共计5个工作日,2天年假,应付工资为4772.73元,社保公积金为1390.50元,实发工资3382.23元”。5月10日吉贝克公司实际向赵健支付4月工资3318.4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吉贝克公司称由于2013年4月赵健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从6250元上调为6875元,个人缴费部分从640.50元调整为704.25元,增加了63.75元,故其在当月工资中扣除个人缴费部分后实际发放工资3318.48元,不存在工资差额。对此,赵健认可2013年4月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从从6250元上调为6875元,但不认可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调的原因及依据。
赵健以要求吉贝克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一、吉贝克公司向赵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 000元;二、吉贝克公司向赵健支付2013年4月工资差额63.75元。吉贝克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电子邮件、《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员工离职程序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11日吉贝克公司向赵健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赵健消极怠工,不接受公司工作安排,不服从公司领导安排,工作态度极差为由,依据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8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对该解除行为系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存在争议。根据本案查明之事实,因赵健与其所在的泰康项目组负责人王xx发生争执,尽管事后王xx向赵健道歉,但吉贝克公司通过与赵健的沟通和法定代表人刘世平的指示,选择解决问题的思路是为赵健安排其他工作。而工作岗位的调整系变更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吉贝克公司应当与赵健进行充分沟通,协商一致进行调整。通过双方电子邮件往来,2013年4月8日吉贝克公司单方提出安排赵健到新华项目组工作,赵健随即回复表示其工作问题正在协商,未最终确定,可见双方未就工作岗位调整达成一致。此后两天双方就此问题也未能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赵健存在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8项中规定的“消极怠工、服务态度极差、违抗命令或擅离职守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吉贝克公司以上述解除事由和劳动合同条款为依据解除赵健的劳动合同,显然不当,系违法解除。因此,吉贝克公司应向赵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 000元。
吉贝克公司为赵健缴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时,赵健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从6250元上调为6875元,相应的个人缴费部分从640.50元调整为704.25元,增加了63.75元,故吉贝克公司从当月工资中扣除增加的个人缴费部分并无不当。吉贝克公司要求确认无须支付赵健2013年4月工资差额63.75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万五千元;二、确认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赵健二O一三年四月工资差额六十三元七角五分。
吉贝克公司与赵健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吉贝克公司的上诉请求是: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吉贝克公司与赵健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事由存在认定不清的情形。因为赵健在职期间消极怠工,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吉贝克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以及双方签订的约定向其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赵健也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吉贝克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39条、40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87条之规定判决不当。
赵健的上诉请求是:一、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支付其2013年4月工资差额63.75元。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2014年工资差额63.75元人民币的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吉贝克公司上调赵健社保基数没有任何依据,没有强制扣划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吉贝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是错误的。应为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8日后劳动合同已被违法解除,此时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吉贝克公司没有权利给赵健安排工作,赵健也没有义务工作,公司并未真正给赵健安排工作。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作岗位的调整系变更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吉贝克公司应当与赵健进行充分沟通,协商一致进行调整。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 2013年4月8日吉贝克公司单方提出安排赵健到新华项目组工作,但双方未就工作岗位调整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赵健存在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8项中规定的“消极怠工、服务态度极差、违抗命令或擅离职守情节严重”的情形,吉贝克公司向赵健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赵健消极怠工,不接受公司工作安排,不服从公司领导安排,工作态度极差为由,依据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8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不当,系违法解除。因此,吉贝克公司应向赵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 000元。吉贝克公司所持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确认于2013年4月8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不持异议。
吉贝克公司为赵健缴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时,赵健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从6250元上调为6875元,相应的个人缴费部分从640.50元调整为704.25元,增加了63.75元,故吉贝克公司从当月工资中扣除增加的个人缴费部分并无不当。赵健要求改判支付其2013年4月工资差额63.7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赵健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俊霞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