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20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D栋807J室。
法定代表人刘世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刚,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贝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吉贝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法院诉称:***于2010年11月18日入职吉贝克公司,并于2011年7月2日离职。吉贝克公司拖欠***2011年5月工资差额2000元和6月工资15 000元。吉贝克公司应向***支付拖欠上述期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吉贝克公司向***支付2011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4250元。
吉贝克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吉贝克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于2010年11月18日入职吉贝克公司。因***入职时提供虚假简历等原因,吉贝克公司于2011年7月1日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自当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此前,***已申请仲裁主张2011年5月工资差额及6月工资。本案***于2012年7月17日又申请仲裁,主张拖欠上述期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0年11月18日入职吉贝克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2 500元、转正后工资为每月15 000元。2011年7月1日吉贝克公司向***做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应聘时提供虚假简历等为由,决定自当日起与***即时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7月1日吉贝克公司通过挂号信向***邮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但之后被退回。2011年7月2日吉贝克公司又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本案审理过程中,***否认收到挂号信,认可收到电子邮件,表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2日解除。
2012年3月13日***以要求吉贝克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5月工资差额及6月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12年6月15日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2]第4430号裁决书,裁决吉贝克公司向***支付2011年5月工资差额2000元及6月工资15 000元,并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吉贝克公司未就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尚在法院审理之中。
2012年7月17日***又以要求吉贝克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5月至6月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2年9月25日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2]第728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挂号信、电子邮件、京海劳仲字[2012]第4430号裁决书、京海劳仲字[2012]第728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与吉贝克公司对2011年5月至6月的工资支付存在争议,吉贝克公司并非无故拖欠工资。同时,***主张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并无法律依据。因此,***要求吉贝克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吉贝克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17 000元的25%经济补偿金42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吉贝克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完全忽略“吉贝克公司只向本人支付工资至2011年5月,一直拖欠2011年6月及2011年7月(1日、2日)工资”的事实,这本身是违背证据采信的法律规定,违反公正审判原则;所谓简历提供虚假信息,完全是吉贝克公司杜撰出来的,公司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原为本人应聘吉贝克公司时手写的,吉贝克公司始终没有提供这份原始的“应聘人员登记表”,而提交了一份所谓的电子版简历与一些不着边际的电话录音,而一审法院却轻易被迷惑并据以为关键证据,这本身是违背证据采信的法律规定,违反公正审判原则;本人收到吉贝克公司发出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电子邮件标记为2011年7月2日20:36:09,2011年5月份工资拖欠差额、2011年6月份、2011年7月份工资都是一样在拖欠,明显的时间逻辑都使得一审法官误判;作为用人单位,吉贝克公司应当履行的职责与义务是在订立劳动合同之前,认真核查应聘、入职人员相关信息,合同签订即不能轻易反悔;劳动合同可依法解除,但是决不允许用人单位以任何编造的理由威胁、胁迫企业员工,并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又不想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与义务。
吉贝克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上诉主张其就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已经向劳动行政部门反应,但并未得到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吉贝克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
***要求吉贝克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院认为***既然已经向劳动行政部门反应,应当耐心等待处理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