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2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D栋807J室。
法定代表人刘世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刚,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贝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8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吉贝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法院诉称:***于2010年11月18日入职吉贝克公司。2011年7月2日吉贝克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吉贝克公司拖欠2011年5月工资差额和6月整月工资,且未报销营销费用。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吉贝克公司支付:1、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5 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 000元;3、2011年6月工资15 000元;4、2011年5月工资差额2000元;5、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营销费用51 471.30元;6、本案诉讼费由吉贝克公司承担。
吉贝克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在应聘时伪造简历,以欺诈手段骗取吉贝克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吉贝克公司于2011年7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其解除补偿金和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的代通知金。由于***拒不办理工作交接,归还领取的笔记本电脑,故吉贝克公司未支付其2011年6月工资7773.60元。2011年5月的工资吉贝克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报销办公费用是吉贝克公司经营成本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因此,吉贝克公司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吉贝克公司就仲裁裁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吉贝克公司向***发送《录用意向函》,决定录用***担任销售二部销售总监职务,试用期薪资为每月12 500元,试用期如能完成相应任务额,转正薪资可增加20%。2010年11月18日***到吉贝克公司报到。入职当日,吉贝克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六个月。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录用条件为:1、本科及以上学历,品行端正、身体健康、有良好的职业素养;2、能够完成第一个考核分期对应个人任务额度的50%及以上;3作为销售应该具备的其他能力和技能。"第七条约定:甲方根据《销售考核管理办法》及录用函中约定的薪资标准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第二十三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并不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二)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8、消极怠工、服务态度极差、违抗命令或擅离职守情节严重者;...(五)乙方在应聘时所提供的资料或信息被查实有虚假的;..."第四十条约定:公司可以以内网作为公司规章制度的公示平台,员工每周应安排时间浏览一次,学习了解"制度公示"中的内容,并附上链接路径。第四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承诺本合同首部载明住所地址、通讯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为双方法律文书送达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劳动合同首部***预留通讯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XXXXX,通讯方式为138XXXXXXXX。
吉贝克公司在公司内网上公示了《销售考核管理办法》和《财务报销管理制度》。《销售考核管理办法》规定,销售人员的销售费用包括市内交通费、通讯费、差旅费用和客户费用等,销售人员每月报销费用须按照财务制度流程执行。《财务报销管理制度》规定,费用支出、报销审批程序是经办人提出费用支出申请,经部门(副)经理/项目总监审核,交财务部门复核后,报权限审批人审批,审批同意后财务部执行放款;费用支出、报销审批权限是部门总监1000元以下(含)、副总经理1500元以下(含)、总经理1500元以上,其中第7条第四项规定"公司试用期内的员工,在试用期内没有最终审批权。"具体到各类销售费用的支出、报销:第六章交通费用管理中规定,员工报销交通费必须提供每张票据的明细清单,注明办事时间、地点和事务,且需与外出考勤登记相符;报销费用时严格按照费用报销程序和审批权限进行,且严格控制在额度内,其中销售总监的交通费报销额度为800元。第七章通讯费用管理中规定,通讯费应根据实际消费情况报销,员工需提供本人在公司注册的实名制手机话费账单在额度内报销,不能提供话费专用发票的,可持手机充值卡发票按同级别50%报销,其中销售总监的通讯费报销额度为350元。第八章业务招待费管理中规定,员工申请购买礼品或购物卡,经部门及相关权限审批人审批后,一律由行政部统一采购;招待费采用预算管理,各部门300元(含)以上的餐费等支出,应事先报总监以上领导批准,1000元(含)以上的餐费等应事先报总经理批准,并抄送财务部;报销时必须明细说明,需列明请客目的、被请人数、被请人姓名、被请人最高职务、公司陪同人数、活动地点等信息。
2011年7月1日吉贝克公司向***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39条的规定从当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解除事由如下:1、招聘及入职时所提供资料及所载信息内容存在明显虚假,隐瞒主要事实,属于以欺诈手段使公司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劳动合同;2、消极怠工、不服从主管工作安排情节严重,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当天,吉贝克公司通过挂号信,按劳动合同中预留的通讯地址向***邮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但之后多次投递未果被退回。2011年7月2日吉贝克公司又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否认收到挂号信,认可收到电子邮件,表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2日解除。本案审理过程中,吉贝克公司称***简历造假,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并为此提交了简历、电子邮件及招聘登记表、名称变更通知、员工离职证明。其中简历载明***为本科学历,"工作经验"一栏载明***2005年3月至2008年3月在北京东华合创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事业部担任销售总监。电子邮件显示2010年10月26日吉贝克公司要求***填写应聘人员信息,10月27日***回复该邮件,邮件附件即为招聘登记表,招聘登记表上所载***的工作经历同上述简历。名称变更通知显示北京东华合创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4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东华软件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东华软件公司)。员工离职证明系由东华软件公司出具,证明***2007年3月27日至2008年3月20日在该公司金融事业部任职销售经理。对此,***不认可简历、电子邮件及招聘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名称变更通知及员工离职证明的真实性,否认简历造假。另查,仲裁庭审笔录显示仲裁庭审时***认可吉贝克公司提交的简历、电子邮件及招聘登记表的真实性。
吉贝克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11年5月,2011年5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为8773.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吉贝克公司称***工作业绩不好,从2011年5月18日试用期结束后起降职为销售经理,工资也相应降为每月10 000元,故5月1日至5月17日的工资按12 500元计算,5月18日至5月31日及6月的工资按10 000元计算。对此,***不认可吉贝克公司的降薪,要求吉贝克公司按15 000元的转正工资向其支付5月的工资差额和6月工资。
***向吉贝克公司申请报销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的销售费用,按月提交了各月的支出证明单及相应费用票据共6套,费用分为交通费、通讯费及业务招待费三类,金额共计34 846元。6套支出证明单上除经手一栏有***本人的签字外,验收、主管、出纳、会计及核准五栏均无吉贝克公司相关人员签字。6套费用票据中:一、交通费票据,***提交了出租车票和公交一卡通充值发票,但并未提交与之相符的外出考勤登记记录,且部分出租车票发生时间并非在工作时间。二、通讯费票据,***提交了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这三个月的在公司注册的实名制手机话费账单,话费分别为287.34元、312元和433.60元;其余各月***未提交在公司注册的实名制手机话费账单或手机充值卡发票。三、招待费票据,***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业务招待费的发生事前经过相关审批人的批准或抄送财务部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上述6套费用票据均是其支出的销售费用,吉贝克公司全部应予报销。吉贝克公司则称其对上述6套费用票据进行审核,符合《财务报销管理制度》规定的报销范围的仅为交通费840元和通讯费937元。
***以要求吉贝克公司向其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工资及办公费用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一、吉贝克公司向***支付2011年6月工资 15 000元;二、吉贝克公司向***支付2011年5月工资差额2000元;三、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录用意向函》、劳动合同、《销售考核管理办法》、《财务报销管理制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挂号信、电子邮件、简历、电子邮件及招聘登记表、名称变更通知、员工离职证明、支出证明单及费用票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吉贝克公司主张***应聘时简历造假故劳动合同无效,对此首先要审查***是否存在简历造假的事实,接着要审查这是否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吉贝克公司为证明***简历造假提交了简历、电子邮件、招聘登记表及员工离职证明。其中简历、电子邮件及招聘登记表显示***应聘时列明的工作经验包括2005年3月至2008年3月在北京东华合创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东华软件公司)金融事业部担任销售总监。员工离职证明显示东华软件公司证实***2007年3月27日至2008年3月20日在该公司金融事业部担任销售经理。***认可员工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简历、电子邮件及招聘登记表的真实性,但其在仲裁审理阶段认可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现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之前自认之事实,故法院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表明***应聘时夸大了在东华软件公司的任职期间和任职职务,存在简历造假的事实。而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录用条件为本科及以上学历、能够完成销售任务额、作为销售应该具备的其他能力和技能这三条。其一、上述录用条件中并不包含要求***具有一定年限的销售经历或担任一定级别的销售职务,故***夸大在前家单位的任职期间和职务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其二、吉贝克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与***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7月1日才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在半年多的工作期间,吉贝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不具备相应销售能力和技能,不符合岗位工作要求的情形。因此,法院对吉贝克公司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劳动合同应属有效。
鉴此,关于工资,仲裁委裁决吉贝克公司向***支付2011年5月工资差额2000元和6月工资15 000元,吉贝克公司未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故***要求吉贝克公司支付2011年5月工资差额和6月工资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乙方(***)在应聘时所提供的资料或信息被查实有虚假的,甲方(吉贝克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并不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而上文中法院认定***在向吉贝克公司应聘时存在简历造假之事实,故吉贝克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电子邮件送达了解除通知,系合法解除。***要求吉贝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销费用,吉贝克公司制定并公示的《财务报销管理制度》规定,销售费用报销审批程序是经办人申请、部门经理审核、财务部复核、权限审批人审批和财务部执行,该制度第7条第四项特别规定"公司试用期内的员工在试用期内没有最终审批权",该制度第六至八章还分类规定了交通费、通讯费及业务招待费的具体报销规定。***向吉贝克公司按月提交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的支出证明单及费用票据共6套,要求报销销售费用。首先,6张支出证明单上除经手一栏有***本人签字外,验收、主管、出纳、会计及核准五栏均无吉贝克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而这段期间***尚处于试用期无最终审批权,故不符合上述销售费用报销流程。其次,6套费用票据对应的三类费用中:其一、交通费,***未按交通费报销的规定举证证明交通费票据产生与外出考勤登记相符,且部分交通费票据发生时间并非在工作时间,故***要求报销全部交通费,法院不予支持。吉贝克公司经审核符合报销范围的交通费为840元,故法院不持异议。其二、通讯费,***按通讯费报销的规定提交了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这三个月在公司注册的实名制手机话费账单,故在350元的通讯费报销额度内,吉贝克公司应报销通讯费949.34元。其余各月***未按通讯费报销的规定提交在公司注册的实名制手机话费账单或手机充值卡发票,故其要求报销相应通讯费,法院不予支持。其三、业务招待费,***未按业务招待费报销的规定举证证明业务招待费票据的发生事前经过相关审批人的批准并抄送财务部门,故***要求报销全部业务招待费,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吉贝克公司应向***报销营销费用1789.34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二○一一年五月工资差额二千元;二、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二○一一年六月工资一万五千元;三、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营销费用一千七百八十九元三角四分;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吉贝克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5 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 000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营销费用53 427元,本案诉讼费由吉贝克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完全忽略"吉贝克公司只向***支付工资至2011年5月,一直拖欠2011年6月及2011年7月(1日、2日)工资"的事实,这本身是违背证据采信的法律规定,违反公正审判原则;不能简单、幼稚地以工资有争议给恶意拖欠工资披上合法的外衣,按照一审法官的判断,每个恶意拖欠员工工资的企业都可以用"工资争议"来逃避法律的制裁;***收到吉贝克公司发出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电子邮件标记为2011年7月2日20:36:09,2011年5月份工资拖欠差额、2011年6月份、2011年7月份工资都是一样在拖欠,明显的时间逻辑都使得一审法官误判;***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明确的***与吉贝克公司财务负责人、财务执行人的往来电子邮件,清楚地还原了整个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之间的垫付的业务报销费用整个报销的流程与争议焦点;吉贝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平多次表示,销售人员为公司垫付的业务垫款,吉贝克公司都会认可,会支付报销款,从吉贝克公司内部邮件、吉贝克公司财务报销制度都是可以验证,***管理的政府事业部所属员工在试用期就享有业务费报销的权利,***作为这个部门负责人按照一审法官的裁决却不享有,说明一审对关键证据视而不见;吉贝克公司不可以制定所谓的公司内部制度超越法律、凌驾法律之上,所有的业务费用垫付款项及支出用途、明细,***都是按月度提交给吉贝克公司财务负责人及财务执行人的,实际的业务报销票据同样是按月度提交给吉贝克公司财务负责人及财务执行人的,业务票据、支出明细不是***强行放置在吉贝克公司财务部门的,如果***不享受业务报销的权力,财务负责人、财务执行人不会接收票据,一审过程中调阅的所有***与吉贝克公司之间的财务票据原件均为吉贝克公司自行提交,这说明***是按吉贝克公司的财务制度提交的业务垫付款票据,并且按月度随票据提交的业务报销款支出明细,所以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在吉贝克公司工作期间垫付的业务费用应等同于借款给吉贝克公司,吉贝克公司欠债应当还钱;吉贝克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待通知金15 000元;由于吉贝克公司从2011年6月开始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恶意拖欠工资至今,由此产生的因拖欠劳动工资、同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5 000元;一审法院本应遵循依法、依规、依照清晰的逻辑分析的审判原则,却没有得到弘扬,应当采信的证据没有采信,不应采信的却盲目采信,完全改变了审判的依据与基础。
吉贝克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提交了销售费用明细、公共事业部桂继红上报"销售费用报销"邮件及表格、算法、吉贝克通讯录、公共事业部审批流程(成员名单及2011年调薪记录、电子邮件)、业务报销专用银行卡片、"关于费用报销"的邮件、"Fw:关于费用报销"的邮件、"答复:客户公关"的邮件;吉贝克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并主张***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中部分证据与一审证据内容相同,其他未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吉贝克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5 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 000元;2、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期间吉贝克公司应当为***报销的营销费用数额。
吉贝克公司提交的简历、电子邮件、招聘登记表显示***应聘时列明的工作经验包括2005年3月至2008年3月在北京东华合创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东华软件公司)金融事业部担任销售总监;而吉贝克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证明显示东华软件公司证实***2007年3月27日至2008年3月20日在该公司金融事业部担任销售经理。虽然***仅认可员工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简历、电子邮件及招聘登记表的真实性,但***在仲裁审理阶段认可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现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之前自认之事实。综上,本院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应聘时夸大了在东华软件公司的任职期间和任职职务,存在简历造假的事实。
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乙方(***)在应聘时所提供的资料或信息被查实有虚假的,甲方(吉贝克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并不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因此,吉贝克公司按照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与***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上诉要求吉贝克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吉贝克公司制定并公示的《财务报销管理制度》规定,销售费用报销审批程序是经办人申请、部门经理审核、财务部复核、权限审批人审批和财务部执行,该制度第7条第四项特别规定"公司试用期内的员工在试用期内没有最终审批权",该制度第六至八章还分类规定了交通费、通讯费及业务招待费的具体报销规定。
***认可其要求报销费用的原始票据,在诉讼之前已经逐月向吉贝克公司提交,吉贝克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向法院出示了6套票据原件。***在二审阶段虽主张吉贝克公司提交的票据原件不完整,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吉贝克公司按月提交的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的支出证明单及费用票据,审查应当为***报销的销售费用。
首先,在票据报销的支出证明单上除经手一栏有***本人签字外,验收、主管、出纳、会计及核准五栏均无吉贝克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而这段期间***尚处于试用期无最终审批权。其次,在***要求报销的交通费中,***未按交通费报销的规定举证证明交通费票据产生与外出考勤登记相符,且部分交通费票据发生时间并非在工作时间,故***要求报销全部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吉贝克公司经审核符合报销范围的交通费为840元,本院不持异议。第三,在***要求报销的通讯费中,***按通讯费报销的规定提交了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这三个月在公司注册的实名制手机话费账单,故在350元的通讯费报销额度内,吉贝克公司应报销通讯费949.34元;其余各月***未按通讯费报销的规定提交在公司注册的实名制手机话费账单或手机充值卡发票,未能证明其主张报销的通讯费系充值于在公司注册的实名制手机,故其要求报销相应通讯费,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在***要求报销的业务招待费中,***并未证明发生的票据金额系因公司业务产生,同时亦未按业务招待费报销的规定举证证明业务招待费票据的发生事前经过相关审批人的批准并抄送财务部门,故***要求报销全部业务招待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吉贝克公司应向***报销营销费用1789.34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惠玲
书 记 员 王晓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