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2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D栋807J室。
法定代表人刘世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刚,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贝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吉贝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贝克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于2010年11月18日入职吉贝克公司。因***入职时提供虚假简历等原因,吉贝克公司于2011年7月1日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自当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在职期间,***领取了一台型号为联想E46A的笔记本电脑,价值4920元,但***一直不办理离职交接,未返还该台笔记本电脑。现吉贝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向吉贝克公司返还型号为E46A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如不能返还则向吉贝克公司赔偿损失4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吉贝克公司的诉讼请求。2010年12月中旬***从吉贝克公司领取过一台笔记本电脑,但当月月底***就归还了该台笔记本电脑,之后***再未领取过笔记本电脑。同时,2012年7月30日吉贝克公司申请仲裁,主张返还笔记本电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0年11月18日入职吉贝克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1日吉贝克公司向***做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应聘时提供虚假简历等为由,决定自当日起与***即时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7月1日吉贝克公司通过挂号信向***邮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但之后被退回。2011年7月2日吉贝克公司又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否认收到挂号信,认可收到电子邮件,表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2日解除。
双方均认可未办理离职交接。本案审理过程中,吉贝克公司称***在职期间从公司领取了一台型号为联想E46A的笔记本电脑,价值4920元,但***一直未返还该台笔记本电脑。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吉贝克公司提交了发票、IT设备领(借)用登记表、公司财产个人台账。发票载明2010年11月15日吉贝克公司购买了两台笔记本电脑,单价为4920元。IT设备领(借)用登记表载明2010年11月22日***从吉贝克公司领取了一台型号为联想E46A的笔记本电脑,该登记表领(借)用签字一栏有***的签字。公司财产个人台账载明型号为联想E46A的笔记本电脑,主要配置为i3-370CPU、500G硬盘、2G内存,购买原值为4920元,购买日期为2010年11月15日,资产状态为新,领用日期为2010年11月22日;该台账领用人签字一栏有***的签字。对此,***认可IT设备领(借)用登记表及公司财产个人台账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领取时间是吉贝克公司后加的;同时称2010年12月中旬其从吉贝克公司领取过一台笔记本电脑,但当月月底其已归还该台笔记本电脑,之后再未领取过笔记本电脑。就向吉贝克公司归还过笔记本电脑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2012年7月30日吉贝克公司以要求***办理工作交接(返还笔记本电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2年9月26日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2]第7730号裁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吉贝克公司的申请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吉贝克公司称其在申请仲裁之前就已向***主张进行工作交接,因而未超过仲裁时效。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吉贝克公司提交了(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1386号公证书、京海劳仲字[2012]第4430号案件的仲裁庭审笔录。公证书显示,吉贝克公司委托北京兰普瑞那律师事务所律师韩静于2012年1月10日向***×××的邮箱发送了《律师函》,请***与律师事务所或公司联系,办理交接手续及相关结算事宜。仲裁庭审笔录显示,***曾另案申请仲裁向吉贝克公司主张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2012年5月22日该案仲裁开庭审理时,吉贝克公司当庭答辩向***支付工资的前提是办理完工作交接。***认可公证书及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认可×××系其使用的邮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挂号信、电子邮件、发票、IT设备领(借)用登记表、公司财产个人台账、公证书、仲裁庭审笔录、京海劳仲字[2012]第773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本案中,***从吉贝克公司离职时,双方未办理离职交接。从发票、IT设备领(借)用登记表及公司财产个人台账可见,***在职期间从吉贝克公司了领取了一台价值4920元、型号为联想E46A的笔记本电脑。***虽主张向吉贝克公司归还过一台领取的笔记本电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应向吉贝克公司归还该台型号为联想E46A的笔记本电脑,若不能返还,则应向吉贝克公司赔偿损失4920元。至于仲裁时效,依据公证书及仲裁庭审笔录,吉贝克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和2012年5月22日向***主张进行离职交接,而返还领取的笔记本电脑显然属于离职交接的内容,故发生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吉贝克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返还型号为联想E46A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如在上述期间内不能返还则向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四千九百二十元。
***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吉贝克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完全忽略***在吉贝克公司工作期间的电脑领用与归还的事实,片面采信电脑设备领用与归还过程中领用这一单一动作,而忽略归还的事实本身,这违背证据采信完整性的法律规定,违反公正审判原则;要有对应的电脑设备唯一出厂序号作为主线贯穿整条线索的始终,必须检查现有吉贝克公司固定资产台帐,如果固定资产台帐中仍然保留这台出厂序号的电脑设备,并由吉贝克公司其他员工在使用,无疑证明了***当初领用的电脑已经归还,并始终在吉贝克公司内部流转使用,这违背证据采信完整性的法律规定,违反公正审判原则;工作交接问题,始终是吉贝克公司在拖延,并且在一年多时间始终没有提出电脑的返还要求,这不符合正常逻辑;依据法律时限相关规定,吉贝克公司始终没有在合法时间期限内提起仲裁、诉讼要求。
吉贝克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吉贝克公司提交的发票、IT设备领(借)用登记表及公司财产个人台账可见,***在职期间从吉贝克公司了领取了一台价值4920元、型号为联想E46A的笔记本电脑。***虽主张其已经向吉贝克公司归还过其领取的笔记本电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吉贝克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仲裁庭审笔录,吉贝克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和2012年5月22日向***主张进行离职交接,而返还领取的笔记本电脑显然属于离职交接的内容,故发生仲裁时效中断,吉贝克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