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初字第2732

原告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D807J室,注册号:110000410169005

法定代表人刘世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敢抗,男。

被告***,男。

原告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贝克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贝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敢抗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贝克公司诉称,***于20101118日入职我公司。因***入职时提供虚假简历等原因,我公司于201171日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自当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在职期间,***从我公司领取了一台型号为联想E46A的笔记本电脑,价值4920元,但***一直不办理离职交接,未返还该台笔记本电脑。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向我公司返还型号为E46A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如不能返还则向我公司赔偿损失4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吉贝克公司的诉讼请求。201012月中旬我从吉贝克公司领取过一台笔记本电脑,但当月月底我就归还了该台笔记本电脑,之后我再未领取过笔记本电脑。同时,2012730日吉贝克公司申请仲裁,主张返还笔记本电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于20101118日入职吉贝克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31117日止的劳动合同。201171日吉贝克公司向***做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应聘时提供虚假简历等为由,决定自当日起与***即时解除劳动合同。201171日吉贝克公司通过挂号向***邮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但之后被退回。201172日吉贝克公司又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否认收到挂号信,认可收到电子邮件,表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72日解除。

双方均认可未办理离职交接。本案审理过程中,吉贝克公司称***在职期间从公司领取了一台型号为联想E46A的笔记本电脑,价值4920元,但***一直未返还该台笔记本电脑。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吉贝克公司提交了发票、IT设备领(借)用登记表、公司财产个人台账。发票载明20101115日吉贝克公司购买了两台笔记本电脑,单价为4920元。IT设备领(借)用登记表载明20101122日***从吉贝克公司领取了一台型号为联想E46A的笔记本电脑,该登记表领(借)用签字一栏有***的签字。公司财产个人台账载明型号为联想E46A的笔记本电脑,主要配置为i3-370CPU500G硬盘、2G内存,购买原值为4920元,购买日期为20101115日,资产状态为新,领用日期为20101122日;该台账领用人签字一栏有***的签字。对此,***认可IT设备领(借)用登记表及公司财产个人台账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领取时间是吉贝克公司后加的;同时称201012月中旬其从吉贝克公司领取过一台笔记本电脑,但当月月底其已归还该台笔记本电脑,之后再未领取过笔记本电脑。就向吉贝克公司归还过笔记本电脑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2012730日吉贝克公司以要求***办理工作交接(返还笔记本电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2926日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2]7730号裁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吉贝克公司的申请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吉贝克公司称其在申请仲裁之前就已向***主张进行工作交接,因而未超过仲裁时效。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吉贝克公司提交了(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1386号公证书、京海劳仲字[2012]4430号案件的仲裁庭审笔录。公证书显示,吉贝克公司委托北京兰普瑞那律师事务所律师韩静于2012110日向***×××的邮箱发送了《律师函》,请***与律师事务所或公司联系,办理交接手续及相关结算事宜。仲裁庭审笔录显示,***曾另案申请仲裁向吉贝克公司主张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2012522日该案仲裁开庭审理时,吉贝克公司当庭答辩向***支付工资的前提是办理完工作交接。***认可公证书及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认可×××系其使用的邮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挂号信、电子邮件、发票、IT设备领(借)用登记表、公司财产个人台账、公证书、仲裁庭审笔录、京海劳仲字[2012]773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本案中,***从吉贝克公司离职时,双方未办理离职交接。从发票、IT设备领(借)用登记表及公司财产个人台账可见,***在职期间从吉贝克公司了领取了一台价值4920元、型号为联想E46A的笔记本电脑。***虽主张向吉贝克公司归还过一台领取的笔记本电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向吉贝克公司归还该台型号为联想E46A的笔记本电脑,若不能返还,则应向吉贝克公司赔偿损失4920元。至于仲裁时效,依据公证书及仲裁庭审笔录,吉贝克公司分别于2012110日和2012522日向***主张进行离职交接,而返还领取的笔记本电脑显然属于离职交接的内容,故发生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吉贝克公司于2012730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返还型号为联想E46A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如在上述期间内不能返还则向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四千九百二十元。

案件受理费十元(吉贝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徐良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董慧玲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康立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