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民终6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新大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北街知青园7号楼8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传钊、刘覃竞,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飞越公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县仁厚镇北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会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忠,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新大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飞越公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7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大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保定飞跃公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宁夏新大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1)***欠飞越公司货款共计105636元,而非原审判决确认的305636元,(2)原审法院对杨国宏的身份没有查清,(3)原审法院对杨国宏收取20万元的性质认定错误,(4)原审法院对***支付货款方式的认定不合理;2.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杨国宏向飞越公司出具的《证明》来否认《收据-证据》的内容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4.新大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给付飞越公司货款105636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1)***欠飞越公司货款共计105636元,而非原审判决确认的305636元,(2)原审法院对杨国宏的身份没有查清,(3)原审法院对杨国宏收取20万元的性质认定错误,(4)原审法院对***支付货款方式的认定不合理;2.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杨国宏向飞越公司出具的《证明》来否认《收据-证据》的内容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飞越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飞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11636元及利息3万(三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7月份开始,***在飞越公司处赊销其生产的热熔涂料,截止到2014年3月25日,***累计欠飞越公司材料款共计360636元,并于同日向飞越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的内容:品名:热熔涂料,欠款360636元(有***捺印),大写:叁拾陆万陆仟陆佰叁拾陆元整(未捺印),还款期限2014年5月底之前。欠款单位(人):***。落款时间:2014年3月25日,担保人杨国宏的签名,以上分别都在款项及签名上都有捺印。2015年6月7日被告归还飞越公司材料款55000元,现尚欠305636元未还,后经催要未果,飞越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基于与飞越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给飞越公司出具了欠条,共计欠飞越公司货款360636元,之后***偿还货款55000元,尚欠货款305636元事实清楚。同时飞越公司主张***拖欠的货款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飞越公司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大地公司辩称2015年6月7日给付杨国宏10万元及顶账10万元,杨国宏的行为代表了飞越公司,以此抵消该公司的货款,理由不能成立,因***给飞越公司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后***在向飞越公司支付货款的过程中未经飞越公司同意未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向飞越公司支付货款,致使飞越公司的货款未能回笼到位,***应继续承担支付拖欠飞越公司货款的责任,故对***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新大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保定飞跃公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056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法院指定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保定飞跃公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5元,由原告保定飞越公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元,由被告***、宁夏新大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01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二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与杨国宏短信记录照片两张,拟证明:涉案欠条形成后,飞越公司通过杨国宏向***催要货款,杨国宏在催要货款过程中要求***直接向其支付。被上诉人质证称:两个短信是***与杨国宏之间,被上诉人并不知情,没有被上诉人的追认,二者之间的短信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效力。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称其已偿还被上诉人货款20万元,现欠飞越公司货款共计105636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305636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杨国宏与被上诉人具有委托代理关系,亦不足以证实***给付杨国宏的10万元及顶账10万元系本案诉争货款,综合杨国宏出具的《证明》显示内容,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新大地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今欠清单中载有新大地公司名称,上诉人未提交足以反驳该欠条的充分证据,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宁夏新大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4300元,由宁夏新大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预交的4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 峰
审判员 曲 刚
审判员 王宝智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田益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