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民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莆田**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胜利南街1675号704、705室(三和财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燎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区块A区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上诉人莆田**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燎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及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2)浙1002民初5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燎原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燎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燎原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认定错误,采纳燎原公司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明显错误。一、**公司与燎原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YTE07A2201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总价为5926548.61元,供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5个日历天内到货,付款方式为预付捌拾万元整,发货前预付到合同总额的30%,余款货到工地3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若供方未按照双方约定进行生产交货的,供方每延期壹天承担该批次订货总额银行利息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公司即依约支付预付款80万元,2021年3月9日再次依约支付货款977964.58元,两笔货款金额合计1777964.58元,正好是合同约定总金额5926548.61元的30%。**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燎原公司直到2021年3月24日(燎原公司提供的交货证据均足以认定该交货时间)才完成全部交货义务,而根据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燎原公司的交货截止日期为2021年3月9日,燎原公司逾期15天交货属实。即使燎原公司主张双方履行合同义务存在先后顺序,在**公司全面履行了30%付款义务的情况下,燎原公司无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其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货,如果逾期交货,当然构成违约,先履行抗辩权依法不成立。更何况,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关于交货期限的约定系独立条款,内容也明确约定为合同签订后15个日历天内到货,并未设定任何前提条件,即燎原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不以**公司完成付款义务为前提,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对燎原公司交货期限的约定与对**公司付款义务的约定相互独立,燎原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现其逾期供货,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采信燎原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明显错误。二、**公司与燎原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LYTE07A0801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617684.49元,供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5个日历天内到货,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若供方未按照双方约定进行生产交货的,供方每延期壹天承担该批次订货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公司依约支付货款324195.09元。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燎原公司应于2020年4月25日之前交货,但该公司直至2020年12月27日完成全部交货义务,逾期交货天数达到246天。如前所述,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对**公司付款义务的约定和对燎原公司交货义务的约定系各自独立,合同并未约定交货必须以收到货款为前提条件,则燎原公司逾期交货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对燎原公司的逾期交货事实不予认定,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改变原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与事实不符,明显错误。四、一审判决认为**公司在签订欠款协议书中未主**原公司的逾期交货责任,视为对燎原公司违约责任的放弃,但放弃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公司在欠款协议书中未主**原公司的逾期交货义务不等同于放弃,一审法院的前述认定明显缺乏依据。
燎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预付款的意义在于由供货方先行收取款项用于采购原材料等生产准备,事实上是买卖合同的启动程序。本案中,**公司未按约支付预付款,导致后续合同顺延,若按照**公司主张的支付预付款义务与交货义务分开对待,则燎原公司需在未收取任何款项的情形下十五个日历天交货,这将使合同的履行崩塌。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公司均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如2021年2月12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为2021年3月9日,则燎原公司顺延于2021年3月24日完成交易义务,刚好十五天,并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再如2020年4月10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公司逾期付款一年多,燎原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二、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的送货地址和收货人栏均系空白,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当时并未作出具体约定,燎原公司系根据**公司指示履行交货义务,但**公司并未在合同签订后的十五个日历天内向燎原公司作出交货指示,由此造成的交货迟延不可归责于燎原公司。此外,电缆系大件商品,**公司购买案涉电缆系用于工地施工,若燎原公司一次性将价值八百余万元的电缆全部运送至工地,则影响工地施工,不符合常理。事实上,2020年4月10日产品购销合同实际交货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系因工地土建尚未完成,导致电力施工无法展开,燎原公司因此根据**公司指示,按照施工进度完成供货,并不存在逾期交付的事实。三、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货款多次对账确认,欠款协议书不仅载明**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本金,还记载了应当承担的利息,根据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余款在供方完成交货义务后一定期限内付清,需方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的,每延期一天承担该批次订货总额银行利息的违约责任。若燎原公司因逾期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则应当在双方当事人结算过程中提出,并对**公司自身的逾期付款责任不应认可,现**公司不仅未在结算过程中向燎原公司主张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反而就自己逾期付款同意承担利息,更加表明燎原公司并未存在逾期交付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燎原公司向一审法院的本诉请求:1.判令**公司、***共同支付燎原公司货款2857248.25元,支付截止2021年12月16日的货款利息351434.9元,支付自2022年3月3日起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截止2022年8月3日,违约金为146672元);2.判令**公司、***共同赔偿燎原公司律师代理费用损失84893元。
**公司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判令燎原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合计1236835.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燎原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合同编号:LYTE07A0801,约定由燎原公司供应各类型号的电缆产品,合同总价为1617684.49元;供应日期,合同签订后15个日历天内到货;结算方式预付30%,货到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若供方未按照双方约定进行生产交货的,供方每延期壹天承担该批次订货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责任;若需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需方每延期壹天承担该批次订货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责任。该份合同未约定需方收货地和联系人。合同签订次日,**公司支付了货款324195.09元(合同总价的20%),2021年5月18日支付货款793489.4元。该批货物于2020年12月27日完成交货。双方于2020年12月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合同编号:LYTL09A0901,约定燎原公司向**公司供应电缆产品,合同总价为1558464.22元;结算方式预付350000元,余款货到工地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当天,**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350000元,燎原公司依约完成交货义务。双方还于2021年2月2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第三份合同),约定由燎原公司向**公司供应各类电缆产品,合同金额为5926548.61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捌拾万元整,发货前预付到合同总额的30%,余款货到工地3个月内付清。铜价不稳定,以实际定金到账为准(需方由公司和个人共同组成,无论公司和个人作为交易方,公司和个人均同意共同)。合同签订后,**公司于当日同意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同日**公司支付800000元(合同总价13.49%)预付款。2021年3月9日**公司再次依约支付货款977964.58元,该批货物到2021年3月24日才完成全部交货义务。2021年8月19日,因**公司逾期付款,燎原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产品销售欠款协议书》确定,截至2021年8月19日乙方欠甲方货款为5857248.25元;货物已全部交付完毕,且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还约定还款计划:1.2021年8月30日前还款1000000元,2021年9月15日前还款708664.22元,2021年9月30日还款2000000元,2021年10月15日前付清余款;乙方法定代表人个人同意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货款本金、违约金、利息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顺延二年。乙方法定代表人在本协议上的签字同时代表乙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若乙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则承担按欠款总金额月息1%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有权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乙方并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等。由**公司**并由***签字。2021年12月16日,由于**公司、***对2021年8月19日《产品销售欠款协议书》未作任何履行,双方再次签订《产品销售欠款协议书》一份。明确经结算截至2021年12月16日,**公司、***欠燎原公司货款5857248.25元,约定还款计划为,2021年12月31日前付货款500000元,2022年1月28日前支付货款2500000元,同年3月2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同年4月2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同年5月5日支付货款857248.25元。同时确认上述货款均逾期支付六个月,按月息1%计算351434.9元,如按以上承诺按期支付利息按7折结算,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按原价计算;还约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货款本金、违约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按时支付货款,则承担按月息1%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有权在燎原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公司、***并承担燎原公司因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等。**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21年12月16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12月31日付款100000元,于2022年1月8日付款400000元,于2022年1月24日付款1000000元,于2022年1月28日付款1000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付款500000元,共付款3000000元,余款2857248.25元及利息未作偿付。燎原公司因本案诉讼导致支出律师代理费用84893元。
一审法院认为,燎原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燎原公司交付货物后,**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亦未按《产品销售欠款协议书》的还款进度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以及违约金、利息损失的责任。**公司对拖欠燎原公司的货款金额以及违约金、利息无异议,该院对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是否需要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律师代理费是否过高;三、燎原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以及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对此,该院综合评判如下:其一、***是否需要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认为,在双方签字确认的两份《产品销售欠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欠款人为**公司和***,且两份协议中第五条均明确“乙方法定代表人个人同意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货款本金,违约金、利息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公司予以**及***予以签字确认,因此,对于**公司抗辩其法定代表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其二、律师费过高的问题。**公司认为律师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该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律师费的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和行业收费标准,故对**公司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其三、**公司认为燎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后15个日历天内到货,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并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燎原公司反驳认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预付款,例如2020年4月1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预付30%货款,而**公司仅支付20%的预付款,2021年5月18日才把预付款付清,逾期付款长达一年有余,燎原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公司未提迟延交违约金问题。审理认为:首先,从案涉合同的约定看,根据合同的约定,发货前需支付一定比例的预付款,而**公司在履行第一份合同时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预付款,且在交付后长期拖欠货款,甚至双方签订第一份《产品销售欠款协议书》后亦未履行付款义务。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后履行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因此,燎原公司反驳成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其次,从合同的履行看,案涉的三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公司从未提出案涉产品存在迟延交付的问题,考虑到电缆产品的仓储、运输情况等因素,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书面顺延交货期限,但仍可视为在交易过程中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行为改变了原有的合同约定的期限;最后,从合同目的看,燎原公司作为卖方,其目的是交付涉案的电缆取得货款(包含企业利润),除非交货的条件不成就或买方的原因导致迟延交付。综上,**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燎原公司货款2857248.25元,支付截至2021年12月16日的货款利息351434.9元,支付自2022年3月3日起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截至2022年8月3日,违约金为146672元);赔偿燎原公司律师代理费用损失84893元;二、***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1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9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27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燎原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公司以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5个日历天,且该交货期限的约定与货款支付的约定相互独立为由,主**原公司在履行第一份合同过程中存在246天的逾期交货行为,在履行第三份合同过程中存在15天的逾期交货行为。对此,虽然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5个日历天,但相应合同均存在预付款条款。预付款系指预先支付的货款,该部分货款的支付应当先于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在预付义务尚未履行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方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燎原公司在**公司未按约支付预付款的情形下,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并无不当,燎原公司主张交货期限条款与货款支付条款相互独立,与预付款条款的本意不符,不能成立。具体来看,根据第一份合同约定,**公司应当预付30%货款,但其仅在次日支付20%货款,直至燎原公司发货前亦未履行30%预付款的支付义务,则燎原公司据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公司未付足30%预付款的情形下,有权拒绝发货,现**公司仍以合同签订后15个日历天为标准,主**原公司逾期交货246天,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根据第三份合同约定,**公司应当预付80万元,并在发货前预付到合同总额的30%,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预付款80万元,并于2021年3月9日再次支付货款977964.48元,达到合同总额的30%属实,燎原公司收到款项后于2021年3月10日开始发货符合合同约定,虽然燎原公司完成全部交货义务的时间为2021年3月24日,超过合同签订后15个日历天15天,但考虑到该份合同所涉电缆体量巨大,燎原公司关于系根据**公司指示分批次发货的解释符合情理,亦与**公司在此后两次签订欠款协议书过程中均未提出燎原公司逾期交货的异议相符,燎原公司的解释能够成立,燎原公司在履行第三份合同过程中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同理,**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变更履行期限,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因燎原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亦不存在**公司放弃追究燎原公司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为,案涉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公司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违约责任。**公司反诉主**原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1236835.82元,但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燎原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公司的前述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公司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6元,由上诉人莆田**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汤坚强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