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三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石家庄三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11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强,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三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与名门街交叉口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张金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十力(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河北十力(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三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8)冀8601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未认定商业险免赔20%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诉状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导致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原因系自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自燃导致的车辆损失应当免除20%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方证据认定车辆损失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石家庄三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未就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应生效。2、一审未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3、伟刚汽修的维修费为本事故导致,应予以支持。
石家庄三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1153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5日6时0分,霍江宾驾驶自卸车(车牌号冀A×××××)行驶到石家庄市交叉口时,突然从后视镜中看到车辆后方起火,赶紧拨打119报警,石家庄市公安消防支队指挥中心特勤一中队到场进行了扑救。2018年2月26日,石家庄市新华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书(石新公消火认简字2018第0041号):经调查,起火时间为2月25日5时54分许,起火部位于后方轮胎处,起火原因不排除刹车摩擦过热引发火灾。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三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三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三通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8554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投保自燃损失险285540元,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标的车辆的损失113831元,因原告提交了新华区伟刚汽车维修部、河北重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8张及维修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修车项目及修车金额,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据此赔偿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0元,有原告提交的桥西区顺安达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为证且被告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属于为减少标的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时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系自燃造成,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赔20%,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此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合理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石家庄三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153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计13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免除车辆损失20%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否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虽主张本次事故属于自燃,根据保险条款应免除车辆损失20%的赔偿责任。但该条款系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虽主张其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其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的应当免除车辆损失2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维修费用明细表》、《冀A×××××维修清单》,二审审理期间又提供了新华区伟刚汽车维修部出具的修理费用的《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红
审判员  刘瑞英
审判员  任永奇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毕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