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三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三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8601民初793号
原告:石家庄三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与名门街交叉口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张金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十力(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广,河北十力(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三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赵建广,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1153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5日6时0分,霍江宾驾驶自卸车(车牌号冀A×××××)行驶到石家庄市交叉口时,突然从后视镜中看到车辆后方起火,赶紧拨打119报警,石家庄市公安消防支队指挥中心特勤一中队到场进行了扑救。2018年2月26日,石家庄市新华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书(石新公消火认简字2018第0041号):经调查,起火时间为2月25日5时54分许,起火部位于后方轮胎处,起火原因不排除刹车摩擦过热引发火灾。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三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三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三通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8554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投保自燃损失险285540元,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标的车辆的损失113831元,因原告提交了新华区伟刚汽车维修部、河北重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8张及维修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修车项目及修车金额,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据此赔偿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0元,有原告提交的桥西区顺安达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为证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属于为减少标的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时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系自燃造成,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赔20%,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此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合理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赔付原告石家庄三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153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计13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宇皓
书 记 员  王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