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公信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

原告****被告**,被告四川公信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自流民初字第1547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委托代理人***,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四川公信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被告四川公信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下称公信检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公信检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驾驶川CZ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206省道汇东段由南往北行驶至卫坪镇政府路段板仓工业园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川CPXXX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46天后于2013年9月29日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19,600.67元。后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5日再次入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11天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医疗费5,468.80元、门诊费42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0,344.32元[医疗费25,491.47元;误工费50,477.85元;交通费5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营养费570.00元;衣服350.00元;安全帽120.00元;皮鞋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信检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公信检测公司系事故车辆川CZXXXX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被告***被告公信检测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上班期间;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信检测公司垫付原告所有的川CPXXXX二轮摩托车施救费240.00元、停车费105.00元、修车费535.00元、护理费720.00元、借支款5,600.00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9,600.67元、护理费4,800.0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5,468.80元、护理费1,140.00元、资料打印费4.00元、病历查询费24.00元,合计38,237.47元,前述款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标准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标准,医疗费据实计算,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护理费应按照二级护理计算;查询费及打印费不属保险范围;误工费应按照诉讼中本公司申请的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计算120天,标准是80.0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衣物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驾驶川CZ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206省道汇东段由南往北行驶至卫坪镇政府路段板仓工业园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川CPXXX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46天后于2013年9月29日好转出院,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产生医疗费19,600.67元。后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5日再次入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11天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医疗费5,468.80元、门诊费398.00元。被告公信检测公司垫付原告所有的川CPXXXX二轮摩托车施救费240.00元、停车费105.00元、修车费535.00元、护理费720.00元、借支款5,600.00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9,600.67元、护理费4,800.0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5,468.80元、护理费1,140.00元,合计38,209.47。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自贡市永固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8个月平均工资3,358.43元。被告公信检测公司系事故车辆川CZXXXX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被告***被告公信检测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上班期间;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被告自愿协商按照15%的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的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120-150日。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采信的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证、工商档案材料、行驶证、保险单、住院费用票据及费用清单、病历档案、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公信检测公司举示的施救费、停车费、修车费票据、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护理费收条、借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举示的保险条款、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过错行为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川CZXXXX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公信检测公司所有,被告***被告公信检测公司员工,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上班期间,故被告***原告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公信检测公司承担。又因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后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ZXXXX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ZXXXX轻型普通货车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依据三被告的自愿约定,扣除15%后由被告公信检测公司负担。被告公信检测公司请求将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该请求符合案件实际,予以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5,467.47元(自费药按照15%扣除计算为3,820.12元,由被告公信检测公司负担);误工费16,792.15元[(3,358.43元/月÷30天)×15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57天×10.0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酌情按照80.00元/天计算为4,560.00元(80.00元/天×57天),被告公信检测公司超额垫付的护理费视为其自愿承担;衣物损失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川CPXXXX二轮摩托车施救费240.00元;停车费105.00元;修车费535.00元;鉴定费600.00元(此款系查明损失的合理费用,依法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ZXXXX轻型普通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失合计49,454.62元。
前述款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ZXXXX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32,712.15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6,792.15元+护理费4,560.00元+交通费585.00元+施救费240.00元+修车费535.00元)。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扣减自费药及鉴定费后为12,322.35元(49,454.62元-32,712.15元-自费药3,820.12元-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ZXXXX轻型普通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品迭垫付款项后,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12,745.15元(门诊费398.00元+误工费16,792.15元+交通费5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借支款5,600.00元);支付被告公信检测公司垫付款32,289.35元(施救费240.00元+停车费105.00元+修车费535.00元+护理费4,560.00元+借支款5,600.00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9,600.67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5,468.80元-自费药3,820.1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12,745.15元;同期支付被告四川公信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垫付款32,289.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4.31元,由被告四川公信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在支付前述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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