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天津优联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住所地天津市津**双桥河镇工业小区欣欣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永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永公司)与被告天津优联展览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贵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5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125000元;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贵永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其作为原告在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经过公证的身份证明文件和宋悦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现,宋悦以贵永公司名义起诉,但未能提供经过公证的身份证明文件和代表人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悦以贵永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提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起诉人宋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德跃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