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青民二初字第0613号
原告:贵永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骆克道301-307号洛克中心19楼C室。
法定代表人:宋悦,董事长。
被告:天津优联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工业小区欣欣南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贵永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永公司)诉被告天津优联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贵永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展台设计与搭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250000元;工程主体包括:1、主形象墙;2、贵永展台工程;3、报关协会工程;4、中信银行工程;5、铝料标准展位;6、30米围板写真画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合同款项总额的50%,即125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曾协商将主体结构第4项中信银行工程变更为天延商会工程或者天津西青天祥工业园工程,但最终双方在效果图中确认将第4项变更为天延商会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不仅将第4项中信银行工程变更为天延商会工程,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第3项报关协会工程变更为天津西青天祥工业园工程。原告在发现后,要求被告进行改正,被告由于已经进行了部分施工而拒绝改正,最终做了天津西青天祥工业园工程。不仅如此,在施工中,原告发现多处瑕疵,要求被告进行改正,被告施工人员要么拒绝改正,要么改正后仍不合格。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拒绝改正或改正一次后仍不合格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展台设计与搭建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5000元;三、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125000元;四、诉讼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贵永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本案应当按照级别管辖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2150元,全部退还原告贵永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审判员臧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