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建发高科有限公司

厦门建发高科有限公司与莆田市秀屿区农业农村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5民初5971号

原告:厦门建发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699号建发国际大厦18楼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1716345J。

法定代表人:陈东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培、谢琳,该公司员工。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秀屿农业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政府机关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4MB1985294K。

法定代表人:陈加禄,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雪花,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建发公司与被告秀屿农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培、被告秀屿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秀屿农业局偿还建发公司货款1268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建发公司与秀屿农业局签订《莆田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秀屿农业局向建发公司采购农林牧渔专用仪器;合同价款1889000元;秀屿农业局于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95%货款、一年质保期届满后支付5%余款。现建发公司已经交付货物,且货物已经验收合格,但秀屿农业局至今尚欠货款1268000元。

秀屿农业局辩称,1、秀屿农业局对建发公司主张的货款1268000元没有异议。2秀屿农业局于2018年6月即向秀屿区财政局申报该笔货款,但因秀屿区政府财政困难导致未能支付。秀屿农业局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建发公司要求秀屿区农业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且建发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

建发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莆田市政府采购合同》一份,欲证明建发公司向秀屿农业局销售案涉仪器,合同总价款为1889000元的事实。

2、《莆田市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单》一份,欲证明建发公司交付的货物于2018年5月11日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3、《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份,欲证明秀屿农业局仅支付货款621000元的事实。

4、催告函、律师函一组,欲证明建发公司曾向秀屿农业局主张债权的事实。

经质证,秀屿农业局对建发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催告函并非建发公司发出。

秀屿农业局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发公司提供的催告函系案外人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由于该案外人与建发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并非同一主体,故该证据不予认定。建发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质证秀屿农业局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莆田市秀屿区农业局与建发公司签订《莆田市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秀屿农业局向建发公司采购液相色谱仪、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等农林牧渔专用仪器;合同总价款1889000元,免费保修期12个月;全部货物交货并最终验收合格后,秀屿农业局支付95%的货款,建发公司提供全额的正式发票,余款5%待全部货物正常运行1年后付清。2018年5月11日案涉货物经验收合格。同年7月31日,秀屿农业局通过秀屿区财政局向建发公司付款621000元。2019年8月20日,建发公司委托律师向秀屿农业局寄送律师函,要求秀屿农业局支付剩余货款1268000元。因秀屿农业局至今尚未偿还欠款,致讼。另查明,因机构调整,原莆田市秀屿区农业局变更为莆田市秀屿区农业农村局。

本院认为,秀屿农业局与建发公司签订的《莆田市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建发公司主张秀屿农业局尚欠1268000元货款未还,秀屿农业局对该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建发公司要求秀屿农业局支付上述货款,应予支持。虽然在合同中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依法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约定秀屿农业局应于2018年5月11日支付货款1889000元×95%=1794550元,但秀屿农业局仅于2018年7月31日付款621000元,至此秀屿农业局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7323.55元以及1794550元-621000元=1173550元自2018年7月31日起继续计算的利息。余款1889000元×5%=94450元应自保修期限届满即2019年5月11日起计算利息。现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现已取消,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秀屿农业局欠付货款款应承担的利息。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秀屿区农业农村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厦门建发高科有限公司欠款1268000元、截止2018年7月30日的利息17323.55元,其中1173550元自2018年7月31日起、94450元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8.4元,减半收取8704.2元,由厦门建发高科有限公司负担225.6元,秀屿农业局负担84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慧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瑛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