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建发高科有限公司

厦门欣宏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建发高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30民初359号
原告:厦门欣宏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562845611H,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69号2-23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银香,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卢馨,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建发高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1716345J,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699号建发国际大厦18楼A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东旭。
第三人:建宁县总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430489163007N,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将军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郑世文。
原告厦门欣宏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宏公司”)与被告厦门建发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
欣宏公司诉称,2018年12月26日,建宁县总医院委托福建中凯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发出招标公告,对【350430】ZK【GK】2018004、影像中心及检验中心项目建设医疗设备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与被告以合作的方式向该项目投标,该项目投标使用被告名义,实际实施全部由原告完成。双方就相关费用负担等事项约定如下:1.投标保证金由被告支出;2.项目管理费为中标金额的1%;3.如需被告为项目垫资,则被告按月收取垫资额1%的利息;4.税负部分:厂家部分全额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部分扣减应支付的利息和管理费以及先行垫付的中标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后,由原告开具相关发票给被告进行结算等。2019年1月22日,福建中凯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945,000元。2019年5月29日,被告与建宁县总医院就上述采购项目签订了两份《三明市政府采购合同》,即合同标的为医用X线设备的合同一和合同标的为临床检验设备和其他设备的合同二。两份合同均对合同标的、合同总金额、交付时间地点条件、验收、款项支付、合同有效期、违约责任、知识产权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一总金额为4,005,000元、合同二总金额为945,000元,两份合同的第7条还约定:“合同款项的支付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具体如下:全套货物最终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将支付合同款总额的95%(首次付款前中标方应开具合同全额发票)5%余款作为质保金,乙方在质量保修期间无违约情形,于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1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如果乙方不履行约定的保修义务,甲方自行维修的,维修费用直接从质保金中支出,质保金的余额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两份合同的要求向建宁县总医院及其各分院完成供货和设备安装、调试培训等相关工作。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建宁县总医院及其各分院分别对原告供应的设备进行了验收并出具《建宁县政府采购验收报告书》,经验收原告供应的设备全部合格。此后原告也按照《三明市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每季度到建宁县总医院及各分院对供应的设备进行巡检,积极履行设备质量保修义务。2020年10月29日,建宁县总医院向被告转账支付采购项目款项4,702,500元。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应与原告结算后将项目款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2021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建宁县总医院影像中心及检验中心项目建设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编号【350430】ZK【GK】2018004)的情况说明》及《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向原告支付合同一项目款1,571,291.4元及质量保证金200,250元;合同二项目款144,288元及质量保证金47,250元。被告工作人员签署《回执》确认收到原告发出的上述文件并知悉文件内容。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采购项目款1,715,579.4元及质量保证金合计24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建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1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本案原告要求支付的款项是建宁县总医院支付给被告【[350430]ZK[GK]2018004包1影像中心及检验中心项目建设医疗设备采购项目]】项下的款项,该项目履行情况良好,原被告和建宁县总医院之间均未就该项目发生任何争议、纠纷,建宁县总医院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本身无关。综上所述,特向贵院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欣宏公司起诉状称“建发公司与建宁县总医院就采购项目签订的两份《三明市政府采购合同》,系欣宏公司与建发公司合作而为;建宁县总医院向被告转账支付采购项目款项4,702,500元。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应与原告结算后将项目款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建发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述“原被告和建宁县总医院之间均未就该项目发生任何争议、纠纷,建宁县总医院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本身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欣宏公司主张的是与建发公司之间合同之争,《三明市政府采购合同》履行地,并非欣宏公司与建发公司之间合同履行地,欣宏公司未举证证明与建发公司之间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而欣宏公司与建发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厦门市思明区,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建发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厦门建发高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建敏
人民陪审员  廖琼华
人民陪审员  赵晓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运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