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83民初2014号
原告:厦门建发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699号建发国际大厦18楼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肥城市孙伯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建发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与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益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3878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应自延期付款之日起支付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20日为785748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VIS210860E号《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VIS210860E号合同”),VIS210860E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太阳能电池板,单价918元/块。VIS210860E号合同第九条约定:“全部货物验收合格后120天内需方(被告)需支付100%货款总额。”VIS210860E号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需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视为违约,供方(原告)有权不交付货物,并且不承担因需方违约所造成的延迟交付货物的责任。同时需方应当向供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延迟一周按照未付款项的5‰计算。此罚金的总金额不超过全部欠款总值的5%。”VIS210860E号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违约方除依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守约方向其主***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等费用。”2022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VIS220021E号《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为“VIS220021E号合同”),VIS220021E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太阳能电池板,单价945元/块。VIS220021E号合同第九条约定:“全部货物验收合格后180天内需方需支付100%货款总额。”VIS220021E号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视为违约,供方有权不交付货物,并且不承担因需方违约所造成的延迟交付货物的责任。同时需方应当向供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延迟一周按照未付款项的5‰计算。此罚金的总金额不超过全部欠款总值的5%。”VIS220021E号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违约方除依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守约方向其主***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等费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且货物已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5038780元未支付,其中VIS210860E号合同欠付货款金额3176280元,VIS220021E号合同欠付货款金额1862500元,且经多次催款未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益通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供完全部订购产品,最终欠款数额尚未确定;2、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全额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3、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无法律依据。
原告建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VIS210860E号、VIS220021E号《产品购销合同》;邮件往来截屏;银行电子回单;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付款凭证、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及邮寄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收货收据两份,被告对收据中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庭后落实;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两份、邮寄记录官网截图及邮寄实物返单、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与被告的关系需要落实。原告于庭后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公证书。对有异议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庭回复,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原告建发公司(供方)与被告益通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VIS210860E,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太阳能电池板,规格DHM72L9-450,4462块,单价918元,供方在合同签订后90日内交货至需方指定地点,货物送达需方指定地点后2个工作日,需方需从指定邮箱2383645884@qq.com发送邮件至供方邮箱wlijuan@chinacnd.com确认已收货,邮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号、货物明细。需方在收到货物后15天内完成验收,对该产品的质量异议应于收货后10天内以书面方式提出,未及时提出或者未经验收自行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全部货物验收合格后120天内需方需支付100%货款总额。供方在需方货物验收合格后5天内开具正确、真实、**的增值税发票给需方。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视为违约,供方有权不交付货物,并且不承担因需方违约所造成的延迟交付货物的责任。同时需方应当向供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延迟一周按照未付款项的5‰计算。此罚金的总金额不超过全部欠款总值的5%。违约方除依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守约方向其主***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等费用。
2022年1月,原告建发公司(供方)与被告益通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VIS220021E,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太阳能电池板,规格DE19-455,3300块,单价945元,供方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交货至需方指定地点,货物送达需方指定地点后2个工作日,需方需从指定邮箱45543667@qq.com发送邮件至供方邮箱wlijuan@chinacnd.com确认已收货,邮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号、货物明细。需方在收到货物后15天内完成验收,对该产品的质量异议应于收货后10天内以书面方式提出,未及时提出或者未经验收自行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全部货物验收合格后180天内需方需支付100%货款总额。供方在需方货物验收合格后5天内开具正确、真实、**的增值税发票给需方。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视为违约,供方有权不交付货物,并且不承担因需方违约所造成的延迟交付货物的责任。同时需方应当向供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延迟一周按照未付款项的5‰计算。此罚金的总金额不超过全部欠款总值的5%。违约方除依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守约方向其主***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等费用。
根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往来邮件内容,因安装进度慢,被告未要求全部发货,VIS210860E号合同收货3460块,金额3176280元;VIS220021E号合同收货2500块,金额2362500元,收货时间均为2022年3月11日,被告出具了收货收据并加盖公章。原告于2022年10月27日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共计2201850元。2023年1月4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转账500000元,用于支付材料款,两份合同共计欠款数额为5038780元。原告于2023年1月10日通过EMS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要到期应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原告催要货款未果,于2023年3月28日诉来本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可以随时开具全额发票。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发公司与被告益通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案涉货物于2022年3月26日视为验收合格,VIS210860E号合同项下货款3176280元应于货物验收合格后120天内支付,VIS220021E号合同项下货款2362500元应于货物验收合格后180天内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供完全部货物,欠款数额尚未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供货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且未对供货数量提出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因被告未支付价款原告有权不交付货物,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已供货的行为予以认可。同时,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全额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是按被告要求的金额开具了发票,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可以随时开具全额发票,且双方并未约定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必要条件。被告以上述两项辩称为理由迟迟不付货款,既不符合交易目的,也有失公平原则,对被告该两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0387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延迟一周按照未付款项的5‰计算,此罚金的总金额不超过全部欠款总值的5%,故原告要求被告自最迟应付货款之日(VIS210860E号合同自2022年7月26日、VIS220021E号合同自2022年9月26日)起按每周5‰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超出全部欠款总数5%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截至目前全部欠款总数的5%为251939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但仅提供了15000元的转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该1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剩余15000***代理费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建发高科有限公司货款5038780元;
二、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建发高科有限公司违约金251939元;
三、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建发高科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厦门建发高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91元,由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3849元,由原告厦门建发高科有限公司承担2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武 军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