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3民辖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民建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平北路2号院1号楼-1至4层101。
法定代表人:孙铭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斌,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东,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斌,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5月30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北京民建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建公司)、张建东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224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民建公司、张建东上诉称,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第二款中“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不仅仅是给付货币,因双方是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的义务内容不仅包括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还包括被上诉人需要完成北京某工程小营科研楼项目结构及二次结构工程结算工作,故双方的争议还包含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违约责任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仅认定双方的争议为给付货币,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北京市海淀区。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为北京某工程小营科研楼项目结构及二次结构工程结算工作,该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东路,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北京市海淀区。综上,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平谷区,涉案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民建公司、张建东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或者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民建公司、张建东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起诉要求民建公司、张建东支付劳务费,***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是本案合同履行地。***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市顺义区是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民建公司、张建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民建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张建东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黄 粲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李 冉
书 记 员 胡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