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民建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3民辖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民建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平北路2号院1号楼-1至4层101。 法定代表人:孙铭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梓康,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梓康,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5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北京民建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224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民建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来确定本案的管辖,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不仅仅是给付货币,因双方是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的义务内容不仅包括民建公司向***支付劳务费,还包括***需要完成北京某工程小营科研楼项目结构及二次结构工程结算工作,故双方的争议还包含***提供的劳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违约责任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仅认定双方的争议为给付货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北京市海淀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诉讼请求为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系当事人依据合同义务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据该项违约责任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中,***提供的劳务为北京某工程小营科研楼项目结构及二次结构工程结算工作,该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东路,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北京市海淀区。据此,民建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平谷区,***的住所地为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涉案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民建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向民建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民建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诉讼请求为民建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其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民建公司、***按约向***支付劳动报酬,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系接收货币一方,故***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顺义区,故***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民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民建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刘险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孙 菲 法 官 助 理   李 冉 书  记  员   刘金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