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民建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维高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民建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7民初6793号
原告:***维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电子商务产业园综合办公楼755室。
法定代表人:许海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北京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民建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平北路2号院1号楼-1至4层101,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经济开发区科创五街38号院2号楼9层906室。
法定代表人:孙铭佑,董事长。
原告***维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公司)与被告北京民建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民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
***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民建公司向***维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7578375.79元;2.判令北京民建公司向***维公司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材料款利息损失644951元(以7578375.7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15日);3.诉讼费用由北京民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北京民建公司承建由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建设的“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生产服务办公用房(综合楼)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维公司向涉案项目供应材料。合作模式为***维公司与北京民建公司指定的材料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并由材料供应将材料直接供应至项目所在地。***维公司与北京民建公司供货前未签订合同,只是结算时,根据每阶段供应的材料清单,北京民建公司再与***维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涉案项目建设期间,北京民建公司与***维公司签订了3份采购合同,金额分别是1200009.14元、2400000元及1800193.87元,此三份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无争议。另7578375.79元虽未与***维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但***维公司已经履行了供应材料的义务,***维公司与北京民建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经***维公司核实,以上材料款共计12978578.80元,北京民建公司支付5400203.01元,仍有7578375.79元尚未支付,***维公司多次催要,北京民建公司一直推诿,至今未果。北京民建公司未及时支付***维公司工程材料款的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维公司已履行供应材料义务,北京民建公司延迟不支付材料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维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维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维公司诉至法院。
北京民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北京民建公司的注册地为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平北路2号院1号楼-1至4层101,但北京民建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经济开发区科创五街38号2号院9层906室。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维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系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本案中,***维公司与北京民建公司并未就案涉争议事项的诉讼管辖进行约定,故本案纠纷适用法定管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双方均认可北京民建公司的注册地为北京市平谷区,但北京民建公司主张其从未在北京市平谷区实际经营,其实际办公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维公司不认可北京民建公司的主张,坚持以该公司的注册地确定管辖法院。北京民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水电费发票、北京源熙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无偿使用证明及不动产权证书、照片等能够证明该公司的上述主张。故北京民建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本院对本案依法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民建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彭聪
书 记 员 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