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2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淑红,女,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红之夫),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民建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平北路2号院1号楼-1至4层101。
法定代表人:**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淑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民建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建国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淑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民建国际公司支付劳务费逾期违约金7690元(以25633元为基数,按实际损失的30%标准计算);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民建国际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以LPR计算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双方签订的《兼职协议》中明确约定“每月劳务费7000元,推迟一天承担1%违约金,违约金总额自推迟的第五天起累计,无上限”,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协议中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自愿约定,当事人依法享有合同自由的权利,有权通过协商改变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缔结的合同关系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法院也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的约束力,所以应依据《兼职协议》中约定的日1%的标准计取劳务费逾期违约金。二、一审诉讼费计算和分担明显错误,申请第二审人民法院予以变更。1.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一审法院未就诉讼费详细清单告知当事人,我方认为费用过高、计算错误;2.一审法院未对曹淑红进行法律释明和风险提示的义务,诱导曹淑红在审理过程中修改诉讼标的额,主张过高的违约金。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按照实际赔偿额计取诉讼费。同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一审人民法院判定民建国际公司败诉,依据上述规定应由民建国际公司负担诉讼费,但一审诉讼费分担明显错误。
民建国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曹淑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案涉争议的违约金进行酌减以及诉讼费的分担合法合理。
曹淑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民建国际公司支付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8月16日劳务费25866元(已扣除四个月安装费4000元);2.民建国际公司支付未按时支付劳务费的违约金,自2021年8月22日至执行终结前,以25866元为基数,按照日1%标准计算;3.民建国际公司支付出场费1200元;4.民建国际公司支付未按时支付2020年12月出场费的违约金,以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开始至执行终结止,按日1%计算;5.民建国际公司支付未按时支付2021年6月出场费的违约金,自2021年7月1日开始至执行终结止,以600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6.案件受理费由民建国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6日,民建国际公司与××部队签订《北京某工程小营科研楼装修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东路。
2020年12月9日,民建国际公司、***与曹淑红签订兼职协议书,约定曹淑红同意根据民建国际公司工作需要,从事北京某工程小营科研楼项目装修(含电管配线)工程预算兼职工作,主要负责预结算(含施工过程变更签证预算编制、结算编制及核对)工作。本协议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在此处有手写“本工程结算完成”字样),每月劳务费7000元,推迟一天承担1%违约金,违约金总额自推迟的第五天起累计,无上限。此劳务费仅为劳务报酬,不含出差、去公司、去现场及外出办事等相关费用。出现场(包含去公司、去工地、建设单位等民建国际公司指定地点)单次15KM(往返曹淑红家庭住址合计)以内需另行支付600元/次/人,超1KM按1.5元/KM加收交通费,高速费据实报销,公里数及高速费以导航优先推荐为准。出差外地除支付正常劳务费外另支付1000元/日(往返曹淑红家庭住址时间为准)的补贴外,其余费用据实报销(如机票、住宿、打车费等)。上述薪资工作内容仅为北京某工程小营科研楼项目装修(函电管配线)工程预算兼职,本项目其他施工内容及其他工程其薪资另行协商。项目管理人***分别于2021年1月11日支付曹淑红第一个月劳务费(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1月8日);2021年1月29日支付曹淑红第二个月劳务费(2021年1月9日至2021年2月8日);2021年4月1日支付曹淑红第三、四个月劳务费(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4月8日)。民建国际公司认可***为公司员工,与曹淑红签约及沟通系职务行为,鉴于此,曹淑红撤回了对***的起诉。
为证明曹淑红履行了合同义务,曹淑红提交了其与***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8月4日,曹淑红微信发给***洽商材料4份,后对于安装的部分,***表述预算不详细,明细不全,曹淑红表示可以列出来更改,8月19日,***表示弱电桥没明细、装饰的不全、石膏板封堵不全,将相应材料又转发给曹淑红;***在8月4日表示能不能少一个月,曹淑红不同意,***表示“按你的意思,就发到七月底的劳务费,以后就不发了,您这一直到结算完成,中间如果去一次工地给你600元一天包车费,如果结算完成确实好,我个人再给你发点奖金”,曹淑红不同意。8月16日,曹淑红表示“后面的结算6000元可以做,但结构的5800元需要8月底给了,在您那的三个月劳务费21000元需要在八月底给了,其他7000-4000+600+6000+再发生的出场费和交通费(发生在9月底前的)在9月底前支付,这是我的底线了,要是行的话我就继续弄您的结算,不行的话这个结算我也不想继续下去了,挣您的钱确实有些心累我宁可放弃不做,您就把欠我的尽快给我,相信您不会为难我”,***表示不弄就不弄吧,并向曹淑红要密锁。民建国际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同是2021年4月30日就到期了,曹淑红之后所做的工作都是之前没有做完的,在合同到期后,我方也没有再支付给曹淑红劳务费。2021年1月25日至4月8日期间,曹淑红没有给***或***发送任何工作性质的电子版文件。曹淑红表示一直和民建国际公司方的资料员联系,并提供了相应的聊天记录。
对于曹淑红主张的出场费,民建国际公司同意支付1200元,不过出场费没有约定支付日期,也没有包含在违约金条款,因此不同意支付出场费的违约金。对于曹淑红主张的欠付劳务费违约金的诉求不同意,民建国际公司认为是曹淑红违约在先,并表示如果法院认为存在违约情况,曹淑红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法院酌减。对于已付劳务费的数额,曹淑红主张期限自2021年4月9日至8月16日,共计四个月零八天,扣除已付的4000元安装费,剩余25866元为应付劳务费。民建国际公司不认可,认为4000元安装费与本案无关,只欠曹淑红4月9日至30日共计21天的劳务费4900元,未付原因也是曹淑红违约在先。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合同书、兼职协议书、微信聊天截屏及录像、支付凭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履行合同的期限。虽然合同中约定的期限截止到2021年4月30日,但是从曹淑红与民建国际公司***的聊天内容可知,民建国际公司方曾在8月4日认可将劳务费支付至七月底,在8月16日双方解除合同前,民建国际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曹淑红劳务费。民建国际公司表示已付的4000元应为***另案代替民建国际公司支付给曹淑红的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曹淑红主张欠付劳务费金额,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欠付时间及已付金额确认为25633元。因民建国际公司欠付曹淑红劳务费,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2563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进行酌减。出场费12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出场费违约金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曹淑红按照劳务费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民建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曹淑红劳务费二万五千六百三十三元,并以资二万五千六百三十三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违约金;二、北京民建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曹淑红出场费一千二百元;三、驳回曹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均未对一审判决的劳务费金额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违约金应否进行酌减以及诉讼费用的分担是否合理。
关于违约金过高调整一节。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在曹淑红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形下,民建国际公司主张案涉兼职协议书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酌减。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对违约金进行酌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诉讼费的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曹淑红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一审法院完全支持,属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其一审诉讼请求金额、判决支持金额等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曹淑红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曹淑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淑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