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3民初2247号
原告:曹淑红,女,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夫),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民建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佑,经理。
被告:***,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满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人,公民身份号码×××。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曹淑红与被告北京民建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北京民建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务为北京某工程小营科研楼项目装修工程预结算工作,该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路,即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民建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平谷区,涉案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因此应由北京市海淀区或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争议问题为劳务费给付问题,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户籍地和住所地在北京市顺义区,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民建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员 张 婷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