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民建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普澳(北京)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民建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8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澳(北京)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园15号院7号楼3F-2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联***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民建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平北路2号院1号楼-1至4层101。 法定代表人:**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民建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普澳(北京)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民建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民建公司向普澳公司支付工程增项工程款63719.4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63719.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就增项内容已达成一致并制作了《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虽然该文件未经民建公司**,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涉案工程履行中民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就普澳公司增项部分签署了《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且民建公司对**的身份不持异议,因此**作为现场负责人,构成民建公司的有权代表,有权确认现场的施工事宜,包括代表民建公司确认增项以及确认实际施工状态等。并且,增项部分的施工内容与合同约定的主体施工密切相关,也经现场施工负责人确认,故应当认定普澳公司实际履行了该部分的增项内容。2.民建公司在与建设单位结算款项时已就增项部分与建设单位收取了相应的工程款,如工程增项部分不支持普澳公司的给付请求,则会造成普澳公司承担全部成本,民建公司的纯收益而不承担建设成本的状态,违反公平原则。3.民建公司未就增项部分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不代表经现场负责人签署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无效,不应当然地认定其就增项部分不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民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普澳公司的上诉请求,民建公司不应向普澳公司支付工程款增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普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民建公司向普澳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2950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以29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LPR计算);2.民建公司向普澳公司支付增项部分工程款63719.45元及迟延支付利息(以63719.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LPR计算)。 民建公司(甲方)与普澳公司(乙方)签订《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施工工程为:北外壹佳英语(万柳新)校区格力中央空调改造安装工程。双方约定依据甲方提供的图纸,设备型号,施工。工程预算造价: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鉴于乙方已踏勘过现场,本报价考虑了所有因素,需满足甲方使用要求,清单未填报项已包含在报价总价内,工程量差等,本合同不涉及任何增项、洽商,合同价款不作任何调整。合同固定总价为590000元,人民币***万元整。造价内容详见报价单,含税价、含发票(专票)13税率材料票。工程范围:1、乙方负责空调系统,新风系统的室内、外机组的安装及调试,现场原有设备及管道清洗检测,达到甲方及监理总包要求后方可使用,如达不到要求,则需换新,现场设备管道全部换新过滤网。2.空调管道及管道制作安装(管道根据图纸及现场实际情况进行安装)及保修。3、室内外机间的控制线、控制器安装。4、机组开机调试。5、本工程未包括土建和电气施工内容,所涉及土建和电气项目由甲方负责与其他专业协调,乙方负责提供技术要求。预留5%(总价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上述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现质保期限已届满,民建公司未向普澳公司支付质保金29500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普澳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尚有63719.45元的增项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向法院出具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内容包括原清单、招标图纸中未包含以及甲方要求的项目和工程量。尾部写有“以上项目存在”落款签名为“**”,日期为“2020年12月22日”。民建公司主张**原为该项目负责人,已于2020年7月6日离职。民建公司否认增项项目。普澳公司未就双方在施工现场的工程洽商情况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普澳公司申请对民建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法院根据普澳公司的申请作出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普澳公司与民建公司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民建公司应于质保期满将质保金支付给普澳公司,现普澳公司要求民建公司支付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法院支持。由于民建公司延期付款,现普澳公司延期向民建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24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法院支持。关于普澳公司要求民建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不涉及任何增项、洽商,合同价款不作任何调整。如双方确有增项内容,应对合同条款的变更重新达成协议,但双方未就变更内容重新达成协议。虽普澳公司向法院出具有“**”签名的工程洽商变更单,仅确认其施工项目,签署日期迟至2020年12月22日,故普澳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涉案施工工程增项工程款需要支付,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判决:一、北京民建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普澳(北京)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9500元及自2020年12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二、驳回普澳(北京)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民建公司是否应向普澳公司支付工程增项工程款及利息。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普澳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增项,民建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增项工程款,故普澳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不涉及任何增项、洽商,合同价款不作任何调整,如双方确有增项内容,应对合同条款的变更重新达成协议。现双方并未变更合同内容重新达成协议,普澳公司虽提交了“**”签名的《工程洽商变更单》,但该《工程洽商变更单》签署日期远远晚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日期,且无法核实署名人“**”的真实身份,故本院认为普澳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民建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增项工程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普澳公司关于工程增项工程款与利息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普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普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普澳(北京)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詹 浩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