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

广东金元美钢构有限公司、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1民终21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平,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永东。
上诉人广东***钢构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6民初12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委托书》即认定真正的债权人为中山市汇远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汇远公司),进而认定上诉人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提交证据《付款委托书》,载明:中山市汇远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现委托原告将案涉590万元汇入被告省公路公司账户。原告对前述《付款委托书》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付款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中向被告晶通公司发放借款590万元的债权人系中山市汇远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仅系受托付款人,其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条件。”首先,《付款委托书》中所载的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为上诉人与汇远公司,汇远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叶少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叶少龙,其委托关系为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汇远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达成任何借款协议,且实际支付借款的为上诉人而非汇远公司。上诉人每一笔借款的支付都是依据被上诉人的请求进行的,即上诉人支付借款是基于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借款支付的基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而非依据所谓的《付款委托书》支付的借款。其次,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每一笔借款的付款凭证与收据都清楚的显示上诉人为实际出借人,每笔借款对应收据所确认的实际付款人也为上诉人而非汇远公司。且被上诉人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实际直接向上诉人偿还了部分借款。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清楚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综上,汇远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为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为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有权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被上诉人清偿债务。一审法院仅以《授权委托书》便认定汇远公司为真正债权人,上诉人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查;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根据《付款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上诉人是受中山市汇远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将案涉款项汇入广东省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账户,因此,相关借款的债权人应为中山市汇远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主张其与中山市汇远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关系为内部关系、上诉人是债权人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裁定,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作出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晓航
审判员  肖逸思
审判员  谭健颖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汝华
叶永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