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

中山市汇远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3718号
原告:中山市汇远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城桂路大布工业区金元美办公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叶少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平、刘娇,均系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445-446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陈传金。
被告:广东省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天润路445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宗永东。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峰、张美娥,依次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第三人:林宗宜,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第三人:珠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柠溪路597号。
法定代表人:李冬。
两第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祖锋、李秒华,均系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汇远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通建设公司)、广东省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机械材料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平,被告晶通建设公司、机械材料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峰、张美娥,第三人林宗宜、珠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祖锋、李秒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汇远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30万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依照两被告的请求委托中山金元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现变更登记为广东金元美钢构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9日、2009年3月11日、2009年3月13日共计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590万元,后两被告偿还了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尚欠人民币4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
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晶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有关的款项实际上是被告晶通建设公司与第三人路桥公司就高速公路工程的合作事项而发生的款项。原告是与第三人路桥公司有关联的一个负责相关款项收付的公司(工程合同中被告晶通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承包方路桥公司指定将部分款项支付至原告账户),所以原告与晶通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关系,本案的款项应当在工程合同的结算中解决。
被告广东省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机械材料公司是被告晶通建设公司的一个子公司,当时只是代被告晶通建设公司收取款项,与本案的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以及被告晶通建设公司所主张的工程均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林宗宜、珠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述称:被告晶通建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支付给该公司的是工程押金。一、如此巨额的款项,被告晶通建设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借据,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显示双方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二、原告支付给被告晶通建设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明确注明为往来款,而非借款。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笔录中明确提到,原告仅是其与林宗宜对外投资的收付款平台,而不是实际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可见原告并不是本案债权的实际所有人,仅是叶少龙、林宗宜、路桥公司对外投资的收付款平台。事实上,原告也收取了本案珠海路桥公司应得的工程款超过800万元,进一步证实原告仅是路桥公司的收付款平台,否则其无权收取路桥公司的工程款。四、如果原告不是路桥公司的收付款平台,则其更加无权要求被告晶通建设公司还款,因为被告晶通建设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远远多于该公司支付给被告晶通建设公司的款项。五、被告机械材料公司退还部分涉案款项给金元美公司时,金元美公司明确注明退还的款项为押金。可见,涉案的款项系押金而不是借款。六、叶少龙写给原告的收据显示,被告晶通建设公司退还给原告的160万元系押金。原告主张其借款590万元给被告晶通建设公司,该公司偿还了160万元借款并不属实。综上所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晶通建设公司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同时,林宗宜、路桥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押金而不是借款。原告主张系借款,要求两被告偿还涉案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中山金元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9日、3月11日、3月13日向被告机械材料公司账户汇入三笔款项共计590万元。被告晶通建设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9日、3月11日、3月13日向中山金元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出具三张收据,确认收到往来款590万元。中山金元美金属机构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显示,三笔款项对应支付事项均为往来款、收款人均为第三人林宗宜。
原告主张上述590万元为出借给被告晶通建设公司的借款,但未提供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或被告晶通建设公司出具的借据。被告晶通建设公司否认该笔款项系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主张相关款项来往系基于其与第三人路桥公司之间合同关系进行的支付,其同时提供了其向第三人路桥公司划付两笔共计300万元的转账凭证及路桥公司出具的两张对应收据。收据上记录收款事项为“今收到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来退还借款150万元。”
两第三人提交第三人路桥公司与被告晶通建设公司订立的《粤湘高速公路博罗至深圳段工程第二合同段第2分段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三人路桥公司承包粤湘高速公路博罗至深圳段工程第二合同分段第2分段的隧道工程。第三人路桥公司又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叶少龙签字的收据一张,记载原告将被告晶通建设公司退还的押金160万元直接退还至叶少龙账户。两第三人主张,上述收据显示原告自认被告晶通建设公司已返还的160万元是押金而非借款,由此可证明前述590万元均为工程押金而并非借款。
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晶通建设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原告与两第三人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双方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庭审质证时的表述、原告与两第三人在本案庭审中的自认,原告法定代表人叶少龙与第三人林宗宜之间为合伙关系,双方以第三人路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原告是由双方共同出资设立的双方合作关系的收付款平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判断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同时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是否确已交付。被告晶通建设公司提供的路桥公司开具两张共计300万元的收据,明确记载是被告晶通建设公司返还的借款,由此可见,被告晶通建设确有借款行为。但被告晶通建设公司还款的对象为第三人路桥公司,同时结合叶少龙、林宗宜以路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承揽工程以及原告仅作为二人设立的合作收付款平台等事实,足以促使本院确信即使确有借款往来,合同双方当事人亦应为被告晶通建设公司与第三人路桥公司,而非本案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晶通建设公司直接向其还款。同时,因被告晶通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因工程款支付存在各种款项来往,原告亦无证据表明前述590万元就是该公司的借款。综合本案案情,如被告晶通建设公司确有借款未还,应由第三人路桥公司向其追讨后,由叶少龙与第三人林宗宜在合伙关系中予以一并清算。现原告仅以由其账户对外划付款项为由,在缺乏基础法律关系的前提下,要求被告晶通建设公司、机械材料公司向其还款,法律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汇远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880元,由原告中山市汇远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瞿 栋
人民陪审员 杜 杰
人民陪审员 吴文涛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