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29585号
原告:广东省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宗永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立,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广东省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2110130.4元;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16年5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照逾期未付货款金额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9年7月24日为1975926.99元);3.被告二对上述被告一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协商一致签订《钢筋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GJC(2016)0407-1,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向原告采购“韶钢”“冷钢”“裕丰”“广钢”等品牌钢筋,结算单价以原告向钢筋经销商采购钢筋结算价的基础上上浮75元/吨作为双方每批货物的结算价格,供货最大限量为2000吨,由被告一到原告指定的仓库自提货物,提货后双方对账结算,被告一应于2016年5月23日前支付完毕结算金额,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保证按期支付钢筋款,如逾期付款30天,则被告一每天按逾期未付款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如被告一逾期付款31天以上,则每天按逾期未付款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一采购需求,自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5月9日向被告一共计供应了价值4660130.4元钢筋,原告与被告一双方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和2016年5月16日对原告4月份、5月份供应的钢筋数量及应付款进行结算,并约定付款期限为2016年5月26日前,但被告一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二分别于2016年7月12日、2016年8月16日、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27日确认欠付钢筋货款,承诺还款并愿意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2016年10月31日,被告一和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两被告确认尚欠付原告货款本金3160130.40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11日前支付人民币1360130.4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承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两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及承诺向原告偿付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告一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是被告一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应对本案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双方签订了《钢筋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采购钢筋,结算单价以原告向钢筋经销商采购钢筋结算价的基础上上浮75元/吨作为双方每批货物的结算价格,供货最大限量为2000吨,提货时间为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8日,被告一应于2016年5月23日内支付完毕结算金额,若被告一逾期付款将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供货。其中,《2016年4月份钢筋供应结算表》显示,该月供应钢筋1477.82吨,结算金额为3735908.50元;《2016年5月份钢筋供应结算表》显示,该月供应钢筋342.74吨,结算金额为924221.90元。即2016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一供货的总金额为4660130.40元。
2016年4月7日,被告一向原告作出承诺,被告一保证按期支付钢筋款,如逾期付款1天至30天,则每天按逾期未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如逾期付款31天以上,则每天按逾期未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费。2016年7月12日,被告二承诺在2016年7月18日全部支付差额316万元;2016年8月16日,被告二承诺在2016年8月19日支付160万元,月底全部付清;2016年9月8日,被告二承诺在9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9月27日,被告一确认欠原告货款3160130.40元,并承诺在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不低于200万元,资金占用费不迟于2016年11月10日支付;2016年10月31日,被告一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160130.40元,并承诺2016年11月11日前支付1360130.4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余款,被告二同时承诺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一先后分几笔向原告支付货款,其中2016年5月27日支付150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20万元,2017年5月22日支付25万元,2017年9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2月29日支付10万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30万元,2018年12月29日支付10万元,合计支付255万元,截至目前仍剩余2110130.4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筋购销合同》《结算表》《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二是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且是被告一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供货,但被告一仍有部分货款未付清,现原告主张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110130.4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被告一承诺“如逾期付款1天至30天,则每天按逾期未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如逾期付款31天以上,则每天按逾期未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费”,现逾期付款已超过31天,但按照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明显偏高,原告在诉请中主动将此调低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具体计算方式如下: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27日起计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3160130.4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至2017年5月21日止以2960130.4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5月22日起计至2017年9月27日止以2710130.4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9月28日起计至2017年12月28日止以2610130.4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12月29日起计至2018年2月13日止以2510130.4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至2018年12月28日止以2210130.4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12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10130.40元为基数计算。另外,鉴于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唯一股东,且被告二承诺对被告一拖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二对被告一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10130.40元;
二、被告广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27日起计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3160130.4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至2017年5月21日止以2960130.4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5月22日起计至2017年9月27日止以2710130.4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9月28日起计至2017年12月28日止以2610130.4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12月29日起计至2018年2月13日止以2510130.4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至2018年12月28日止以2210130.4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12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10130.40元为基数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广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4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490元,由被告广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吉
人民陪审员 李宝玉
人民陪审员 许红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文静
书记员王施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