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商初字第3009号
原告广东省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宗永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峰,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住所地济**市市。
法定代表人张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杰,男,1991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河**省修武县,现住河**省邢台市。
原告广东省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路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峰以及被告中铁十四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公路公司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揭惠高速华神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华神项目部”)签订《钢筋临时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材料款按月结算,于次月20日前支付本月货款。
2013年8月1日,原告与华神项目部签订《水泥临时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材料款按月结算,于次月20日前支付本月货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每一期付款都逾期。经原告多次催促,华神项目部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物资材料还款计划表》,确认拖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585806.24元,并承诺分三期支付。但是,被告未按照承诺还款,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350000.24元。因双方约定管辖,故原告聘请律师至济南参加诉讼,发生相关费用均因被告违约造成,应由被告承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50000.24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各期欠款数额为基数,分段按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为108464.48元;另以350000.24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8万元、差旅费6000元,合计2.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东公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物资材料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确认截止至2014年10月22日欠原告材料款1585806.24元,并承诺分三期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
证据2、《钢筋临时供应合同》、《水泥临时供应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分别就钢筋和水泥签订买卖合同,以及付款、违约金、管辖约定;
证据3、《材料结算确认表》及《钢筋价格调整表》共17份,证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结算情况、结算金额、结算时间,以及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各期起算时间;
证据4、《律师函》两份、快递单,查询单(打印件),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在2014年12月、2015年9月发函催促被告支付欠款;
证据5、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在2015年6月8日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5万元;
证据6、中标结果查询(打印件),证明被告中标承接广东省揭惠高速公路华湖至神泉段(即华神段)施工任务,设立了“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揭惠高速公路华神段项目经理部”;
证据7、机票及登机牌各2张、滴滴专车行程单(打印件)约车服务费发票、航空保险发票2张**住宿费发票(携程代订房费)、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聘请律师到济南起诉所发生的费用,其中起诉阶段的差旅费4029.10元、律师一审代理费1.8万元,合计22029.10元(尚有开庭的差旅费未计算)。
被告中铁十四局辩称,被告下属华神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两份买卖合同以及原告曾向被告进行钢筋和水泥供货属实。对于原告诉称的材料款350000.24元,需要经过被告单位的继续核对,被告总的意见是在年底能把欠原告的35万元本金付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均不予认可。
被告中铁十四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7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华神项目部签订《钢筋临时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按季度浮动价格结算,以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格》为依据。结算方式:自上月21日起至本月20日为月度计量时间,每个季度末月20日后供应的材料纳入下个季度调整价格。各季度指导价发布之前,每月结算价暂按到场结算价的90%预结算,材料调差价待指导价发布后的第二个月与当月材料款一并结算支付。违约责任: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按中国银行一年期贷款计算利息,原告收取的违约金的最高额为未收款项的5%。
2013年8月1日,原告与华神项目部签订《水泥临时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并约定了价格计算方式,自上月21日起至本月20日为月度计量时间,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同《钢筋临时供应合同》。
2014年10月28日,华神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物资材料还款计划表》,载明截至2014年10月22日确认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585806.24元,承诺还款如下:(1)2014年10月31日支付50万元;(2)2014年11月30日支付50万元;(3)2014年12月31日支付585806.24元。
此后,华神项目部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付款30万元,于2014年12月19日付款20万元,于2015年1月16日付款20万元,2015年2月15日付款385806元,于2015年4月29日付款10万元,2015年6月9日付款5万元。付款合计1235806元。华神项目部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50000.24元。
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8万元,律师因参加诉讼支出4000余元差旅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材料结算确认表》17份。原告认为《物资材料还款计划表》为华神项目部出具,因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逾期支付货款,故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材料结算确认表》对应各月20日起算支付各期间段逾期付款利息。其中部分《材料结算确认表》无华神项目部盖章仅有案外人个人签名。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华神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向华神项目部供货,华神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物资材料还款计划表》确认欠款事实。现被告未按承诺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50000.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收取违约金的最高额为未收款项的5%,故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8万元、差旅费6000元。经审理认为,其中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中的差旅费,系因原告参加诉讼发生,考虑该费用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付4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省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50000.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省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1.7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省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广东省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40元,由原告广东省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60元,由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欢
人民陪审员 冯青
人民陪审员 杜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