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执行裁定书
(2016)粤0115执3864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73536。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市裕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组织机构代码78122436-4。
法定代表人:***。
关于广东省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立即向广东省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579543.06元及利息的义务。本案执行费18195元由广州市裕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广州市裕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州市裕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了财产情况,并提出其主要财产已抵押给其他债权人,且已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无财产可供本院执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发现除已被抵押给其他债权人,及已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另案查封的财产外,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广州市裕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做轮候查封,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由上述法院在处理完毕被执行人财产后依法进行分配,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广东省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措施,并确认被执行人除已抵押给其他债权人,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的财产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0115执386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涛
二〇一七年××月××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