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193民初2169号
原告:**,女,满族,1990年9月22日生,住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天润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202元减半收取为610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