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15民初1944号
原告:广东省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裕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省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以及广州市裕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控股)、广东裕丰商品钢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裕丰)、肇庆金裕丰商品钢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裕丰)签订《2014年度重点工程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以及其它四个公司购买钢材,以款到交货的方式进行交易,原告先支付货款,被告再向原告提供货物。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预付货款后,被告并未按照原告预付货款履行全部交货义务,即被告实际交付的货物价款少于原告预付的货款。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99545.83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以及广东裕丰、肇庆裕丰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函》,约定广东裕丰将其对原告持有的1335746.61元的债权、肇庆裕丰将其对原告持有的540137.60元的债权均转让给被告,广东裕丰、肇庆裕丰、被告与原告之间上述债权债务经抵销,则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61.62元。其后,被告欠款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3661.62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以货款人民币23661.6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于尚欠原告23661.62元货款无异议,该款项应该还给原告。二、关于利息的诉求,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以及被告签署的付款优惠政策,均未约定违约金事宜,应当认为没有违约金,原告不能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广东省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买方)与被告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肇庆金裕丰商品钢筋有限公司、广州市裕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裕丰商品钢筋股份有限公司(卖方)签订《2014年度重点工程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工程钢材,合同期限2014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款到交货,买方须先预付货款给卖方,如实际付款与实际交货数量有价差的,当月结算周期内多退少补。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2954887.22元,被告向原告分批供货总金额1055341.39元。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署《应收账款对账单》,对上述款项以及供货金额进行了载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899545.83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以及广东裕丰、肇庆裕丰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函》,约定:广东裕丰将其对原告持有的1335746.61元的债权、肇庆裕丰将其对原告持有的540137.60元的债权均转让给被告,广东裕丰、肇庆裕丰、被告与原告之间上述债权债务经抵销,则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61.62元;在该确认函生效后被告即返还原告上述货款余额23661.62元;被告完成本函返款义务后截止2014年12月29日四方之间基于编号YFGT-MAK-20140005的钢材购销合同发生的货款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及裕丰控股、广东裕丰、肇庆裕丰签订的《2014年度重点工程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后,被告供货金额少于原告预付款金额,预付货款余额为1899545.83元,经双方在《应收账款对账单》中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在《债权债务确认函》中,经有关合同主体之间进行合法的债权转让和抵销之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61.62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偿还欠款给原告。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债权债务确认函》中约定确认函生效后被告即返还上述货款余额,被告逾期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3661.62元。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661.6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剑
代理审判员谭茗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