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

广东省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1888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1民辖终1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73536。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5民初19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14年度重点工程钢材买卖合同》第十款约定合同纠纷提请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存在多个卖方,因此约定并不明确。在存在多个被告的情况下,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而基于合同订立初衷,本案应由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2014年度重点工程钢材买卖合同》第10款约定合同纠纷提请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3.1款约定卖方地址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鱼窝头盛林大厦5楼,该地址在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