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7101民初6110号
原告:广东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较场横路12号8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建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13164.59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个结算时间段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依照1.5倍LPR为标准,直至被告支付完毕货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15日为254895.33元);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0000元(上述第1-3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为7988059.92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广汕物采(21)号《河砂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经被告与原告结算,自合同签订之日至今,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合计9913164.59元,被告实际付款2300000元,尚欠货款7613164.59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本案《河砂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第十条约定了原告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逾期交货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可见,双方的违约责任明显不对等,系被告依仗其强势地位强加给原告的、明显减轻被告责任的格式条款。因此,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予以调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因此,原告主张自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LPR×1.5)为标准,计算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合理范畴,应由违约方即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属于必要开支,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公司辩称,1.认可欠付货款7613164.59元,但尚有5%的质保金未到期,应当予以扣除;2.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一笔付款次日,即2021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3.律师***全担保费,无合同约定,无法律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因中铁二局集团公司广汕铁路项目河砂供应需要,2021年5月,中铁二局集团公司(甲方/买方)与广东建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了《河砂采购合同》【广汕物采(21)99号】,合同约定:1.暂定含增值税总价:38005290元;2.暂定履行期限:2021年5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3.结算方式:货款按月结算,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一个供应周期……每月的21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买方收到卖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卖方付款;4.支付方式:货款分期支付……买方在收到卖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扣除当月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在结算后第60天支付75%,第90天支付剩余15%,末次清算时支付至95%,2023年3月工程完成竣工交验后1个月内支付到100%;5.质量保证期:自物资交货验收合格办理结算之日起6个月;6.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合同约定支付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10月21日期间,广东建材公司向中铁二局集团公司广汕铁路GSSG4标项目经理部供应价值9913164.59元的河砂,并附随提供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价为8772712.07元),中铁二局集团公司广汕铁路GSSG4标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21年9月9日、同年9月18日共计支付货款2300000元。截止目前,尚欠广东建材公司7613164.59元货款未支付(其中,已到期货款为7117506.36元,未到期货款为495658.23元)。
另查明,中铁二局集团公司广汕铁路GSSG4标项目经理部系中铁二局集团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内设管理部门。
又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广东建材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4793元,广东建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已支出律师费用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工商信息,《河砂采购合同》及附件、物资供应结算单、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凭证、关于成立广汕铁路GSSG4标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及授权委托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发票,《担保合同》及担保费支付凭证,以及原、被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广东建材公司与中铁二局集团公司之间签订的《河砂采购合同》【广汕物采(21)99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被告尚余货款7613164.59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根据双方合同对付款时间的规定,被告已明显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已明显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在原告起诉后直至本案开庭仍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7613164.5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8月23日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自合同约定支付次日起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双方的以上约定为对违约金的约定,未超出当事人自由处置的意志范围,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参照《九民纪要》的规定,自此之后贷款利率的基本标准改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违约金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期限,结合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应自每一期结算金额逾期付款次日开始计算,故从2021年8月23日至开庭之日止的违约金已超过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即87727.12元,故本院酌定违约金计87727.12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全担保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且律师费并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保函担保费双方在合同中亦未作约定,且诉讼保全的担保方式可以是申请人自己的现金、不动产、动产,也可以是第三方提供的担保,原告未使用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而购买保险作为担保所产生的费用不是合理且必要的。同时,保全申请人基于对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的保函费,不属于违约后必然发生的损失,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河砂款7613164.59元及违约金87727.12元;
2、驳回原告广东省建材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58.2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858.21元,由原告广东省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95.21元,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