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28887号
原告:广东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较场横路12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2069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4224490096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埼,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系该司员工。
原告广东省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钢材购销合同》;2.被告向原告偿清欠付货款5432416.59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68158.0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个结算时间段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05%的标准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15日),以上合计人民币6200574.61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6240574.61元;4.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理由为原被告已另行签订协议解除了《钢材购销合同》。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SSJ-SJC-20XXX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工程项目:顺德高新区西部启动区D-XB-10-03-B-07-1地块仓库1、2,车间1-4,办公楼、***),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为25000000元;30天结算付清方式,即每批货物被告收货后30日内付清该批货物货款,每批货物以被告订货当日网站相应钢材品牌和规格的单价上浮60元作为货到工地的含税结算单价;被告若逾期支付货款,则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05%天,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若被告的每批次货物相关贷款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提前付款,原告将按被告确认的付款期结算价格减免0.05%天,作为最终的结算价格。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经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原告已累计交付货物2639.312吨,被告应支付货款合计金额人民币12136113.14元,截至目前,被告已累计支付了人民币6703696.55元,尚欠付原告货款5432416.59元及因逾期付款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以其行为明确表明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的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另,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中虽未就律师费的承担主体进行明确约定,但本案纠纷是因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产生,原告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1.应当最多仅能参照LPR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利率0.05%,折算为年利率18.25%,该标准甚至高于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借款利率上限规定,明显偏高。而原告的损失一般仅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2.违约金应以被告收到律师函的时间(2021年7月9日)开始计算。原告在未收到货款时没有停止供货,之后双方存在多次新的交易,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是其以实际行动表明接受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再者,原告继续供货,没有采取合理措施追讨货款防止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不应该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于2021年7月9日收到原告的催款律师函,应以2021年7月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为妥。3.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涉案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且律师费并非主张涉案合同货款产生的必要支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律师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针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补充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已与原告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解除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对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2.关于货款本金5432416.59元,被告已经于2021年12月28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746313.44元(暂计至2021年9月15日),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时间不妥,具体意见以书面答辩状为准;3.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涉案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且律师费并非主张涉案合同货款产生的必要支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律师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细表,虽然是原告单方制作,但其中能反映被告的付款情况,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16催款函,由于原告并无举证证明其向被告送达了该函件,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无关联,故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亦予以认定,不再重复赘述。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在本案中总的结算金额为12136113.14元,其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703696.55元,尚欠原告5432416.59元。而原告于2021年7月9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及要求计收违约金的律师函。其中548050.75元按合同约定应付款的日期为2020年12月14日;155645.8元按合同约定应付款的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142542.9元按合同约定应付款的日期为2020年12月19日;440798.3元按合同约定应付款的日期为2020年12月22日;296535.6元按合同约定应付款的日期为2020年12月24日;1750847.09元按合同约定应付款的日期为2020年12月27日;157218.6元按合同约定应付款的日期为2020年12月28日;212057.51元按合同约定应付款的日期为2021年1月8日;63701.19元按合同约定应付款的日期为2021年1月8日;134853.4元按合同约定应付款的日期为2021年1月8日;991276.8元按合同约定应付款的日期为2021年1月11日;1810168.61元按合同约定应付款的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883929.39元按合同约定应付款的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2175530.1元按合同约定应付款的日期为2021年1月26日;304867元按合同约定应付款的日期为2021年3月9日、637111.8元按合同约定应付款的日期为2021年4月8日、1430978.3元按合同约定应付款的日期为2021年4月9日。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货款5432416.59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的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拖欠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庭后有支付款项,可在上述货款中予以扣除。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已在经销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即按日利率0.05%的标准计算,但由于本案中原告主要是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还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整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另双方争议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本金数额以及计算时间问题,由于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货款支付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准,故原告主张的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和付款时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上述律师费用的承担有作出约定,故原告的上述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32416.59元(庭审后有还款的可扣除)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548050.75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155645.8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142542.9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440798.3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296535.6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1750847.09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157218.6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212057.51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8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63701.19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8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134853.4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8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991276.8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1810168.61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883929.39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2175530.1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304867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637111.8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1430978.3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原为166800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已撤回解除合同的请求,故受理费按本案标的6240574.61元计算收取为55484.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60484.02元,由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多缴纳的111315.98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业龙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