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材有限公司

广东省建材有限公司、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302民初1227号 原告:广东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北较场横路12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工业四路2号909室。 负责人:焦义。 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起步区工业四路西侧自编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建材公司)与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 原告广东建材公司诉称:1.确认原告与被告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已解除;2.被告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支付货款7164467.71元;3.被告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4.被告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0943.76元(暂计算至2022年1月15日,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货款及违约金之日止,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5.被告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承担原告因维权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6.被告中铁隧道局对被告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作为合同需方,违反了合同义务,逾期向原告付款,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因“深江铁路SJSG-2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原告与被告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自2021年3月至2021年11月之间,经原告与被告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对账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供应钢材的货款共计19161467.71元,被告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应付货款19161467.71元,已支付1200万元,其中有7164467.71元未能支付。《钢材买卖合同》第7.3条约定:“结算完成后,次月20日前甲方支付上月货款结算额的80%,剩余20%的货款(包含5%的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10日内无息支付。”由上述条款可见,原告与被告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对货款结算时间与支付时间均有明确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签章确认的对账单,被告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因此,被告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被告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钢材买卖合同》第10.1条约定:“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从未向原告主张过宽限期,因此应当从结算完成后的次月20日以及质保期满后开始起算违约金。截止至2022年1月15日,被告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的违约金为20943.76元;基于被告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针对被告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曾于2021年5月24日、2021年7月26日分别向被告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致函催款,然而,被告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至今既未向原告**逾期理由,也未能付清上述款项。被告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在多次催款后仍未能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已经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后,被告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应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应由被告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承担;被告中铁隧道局作为被告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的母公司,应对被告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钢材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提交合同签订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3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此,本案应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案涉物资的采购和供应用于深江铁路SJSG—2标项目,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故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又因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的,选择提交合同签订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3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本案应由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因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2年5月23日发布公告,将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铁路专门管辖案件调整由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