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材有限公司

广东省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地质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1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较场横路12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篇,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地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五道口45号乙办公楼二层210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挨成,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地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篇,被上诉人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与第七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地质公司向建材公司支付仓储费1184815.73元;3.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地质公司向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97533.18元;4.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地质公司向建材公司支付公证费3800元以及律师费50000元;5.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地质公司已付的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归建材公司所有,不予退还;6.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地质公司向建材公司赔偿货物价差损失,1836268.25元。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仓储费,地质公司合计应当向建材公司支付仓储费1184815.73元。虽然建材公司与地质公司双方合同约定的是0.4元/吨/天的标准,但是合同约定的该仓储费标准的前提是地质公司如约(即在2020年2月23日前)提货。地质公司逾期提货导致建材公司不得不按照逾期后的仓储费标准支付仓储费,纯粹是由地质公司违约行为而引起的。本案中,建材公司与仓储方签订的仓储合同约定:“从第51天起止第80天收取租金0.4元/吨(每天),从第81天起至第90天收取租金0.6元/吨(每天),从第91天起收取租金0.8元/吨(每天)”建材公司计算第1天至第60天仓租是依照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之约定以0.4元/吨(每天)的标准计算,从第61天起至货物中标之日以实际支付给仓储方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地质公司合计应当向建材公司支付仓储费1184815.73元,具体过程详见上诉状所附《建材公司关于所主**储费的计算说明》。(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迟延付款违约金标准,且该标准考虑了资金不能周转的经营上的损失。地质公司无法证明该约定标准高于实际损失,且地质公司也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故一审法院不应主动将违约金标准调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持建材公司请求。建材公司未及时回款并不仅仅是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还有商业投资机会的损失。建材公司与地质公司双方都是大宗商品贸易的贸易商,对违约可能造成的利益损失是清楚明知的,合同约定也是清晰合理的。所以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具体计算如下:(1)计算标准:《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的标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每日万分之六点六七。”(2)计算基数:合同货物的最低单价4275元乘以合同数量5000吨,即21375000元,减去地质公司己支付的644944元,最终计算基数为20730056元。(3)计算期间:应付款期限第二日(2020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2020年12月8日)止,共287天。(4)具体金额:20730056元×万分之六点六七×287天=3968333.89元。(三)关于公证费与律师费,本案建材公司实际发生的公证费3800元与律师费50000元,均应当由地质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按照比例支持律师费并无依据。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若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款项……甲方为行使其权利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乙方承担。”申请人为维护己方权利,固定本案证据,支付公证费3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均应由地质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0元并非与诉请金额相对应,一审法院按照比例支持律师费并无合理依据。(四)关于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没收有明确合同约定,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已经约定地质公司未按合同付清款项的,建材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故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项诉请。(五)关于价差损失,建材公司实际产生了价差损失,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地质公司须支付建材公司价差损失1836268.25元。一审判决认为建材公司未能证明价差系因钢材存放过久导致的货值贬值,也未证明拍卖钢材系案涉合同项下货物。建材公司认为该认定无理。建材公司已举证证明拍卖时正常钢材市场价格并不比合同价格低,拍卖过程公开透明,表明价差就是因钢材堆放生锈造成,另无原因。建材公司之所以存货正是基于与地质公司的备货约定,如建材公司不备货,就会违约,从建材公司多次催促地质公司提货可以证明建材公司为履行合同而备好货物。价差损失计算应为,每一包件货物的价损=(合同单价-中标单价)×实际出库重量;所有包件的价损相加即为本案建材公司所主张的总价损。由于钢材出入库地磅称重会有偏差,建材公司计算价损时以实际出库重量为准。 地质公司针对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钢材购销合同》并没有约定地质公司应支付建材公司总货款数额,地质公司无支付建材公司货款的义务,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1.《钢材购销合同》仅仅约定了地质公司拟购买建材公司钢材的大约规格型号范围和《认购单》交易方式,并未直接约定购买确定的规格型号钢材,购买确定规格型号的钢材需要双方以《认购单》确认,并支付《认购单》项下货款。在地质公司未向建材公司发送《认购单》情形下,地质公司无法、也无义务支付建材公司货款,并建材公司未确认《认购单》的情形下,不能确定地质公司购买钢材种类和数量。2.即使从建材公司函件及其委托律师所发律师函也说明地质公司并不欠付建材公司货款。建材公司在其函件以及律师函中从未明确要求地质公司支付确切数额的货款,因为仅按照《钢材购销合同》不能计算出地质公司应支付货款数额,需要根据双方确认的《认购单》才能确定,但地质公司除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交易方式发送两次《认购单》并足额支付货款(尚有余款)外,再未发送《认购单》,故地质公司没有支付建材公司货款的义务。3.《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乙方须在货到鱼珠南**之日起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给甲方。”,但因地质公司没有发送《认购单》,建材公司不能确认《认购单》,建材公司在无《认购单》情形下、仅按《钢材购销合同》不能确定地质公司所需货物种类、数量,建材公司没有、也不能为地质公司准备货物到鱼珠南**,地质公司也就没有付款义务。况且,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乙方在货到鱼珠南**第60天付款的部分,则相应货物的结算单价=本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各规格单价。”,但建材公司从未要求、也未与地质公司确认其所称到达鱼珠南**的货物的种类、数量,也从未要求、未与地质公司进行其所称到达鱼珠南**货物的结算,进而说明建材公司所称为地质公司到达鱼珠南**的货物是不存在的。因此,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地质公司无支付建材公司总货款的依据和义务,地质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建材公司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第l款约定标准要求地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成立,建材公司要求地质公司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二)建材公司没有义务和依据为地质公司备货,不存在货物存储,建材公司要求地质公司承担支付仓储费用没有依据。1.地质公司没有向建材公司发送《认购单》订货,没有预付货款,建材公司没有为地质公司备货的依据和义务,并建材公司未能确认《认购单》的情形下,不能确定地质公司购买钢材种类、数量,建材公司仅依据《钢材购销合同》无法、也无义务为地质公司备货,建材公司实际也没有为地质公司备货,也就不存在货物仓储,建材公司要求地质公司支付仓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材公司上诉状有关仓储费的计算和请求没有计算依据和请求权基础。2.地质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向建材公司发送一张《认购单》,认购16mm螺纹钢62吨,但建材公司欠供5.24吨;2020年1月8日向建材公司发送一张《认购单》,但建材公司欠供18mm螺纹钢1.36吨、欠供20mm螺纹钢1.06吨,由此说明建材公司声称在2019年12月26日前为地质公司备足货物是虚假的,建材公司根本就没有为地质公司备货。在庭审中,建材公司明确称,《认购单》之所以需要建材公司确认,是因为建材公司可能没有地质公司购买的货物,不经建材公司确认,建材公司就无义务供货;并建材公司有时间去市场寻货,如寻到货,就确认,否则就不确认,这进一步说明了双方的交易方式是以确认《认购单》进行交易。没有《认购单》的确认,就不存在地质公司付款义务,也不存在建材公司备货、供货、储存货物的义务。3.建材公司所称为地质公司备货并拍卖处理的货物与地质公司无关。4.因地质公司质疑建材公司网上拍卖处理货物价格过低;在二审庭审中,建材公司称其通过网上拍卖处理货物之所以比市场价格低1000元至700元左右,是因为拍卖处理的是生锈的货物,据此也说明建材公司处理的货物不是为地质公司准备、储存的货物,建材公司没有为地质公司准备、仓储货物。因为地质公司购买的是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货物,而非生锈的货物。(三)建材公司无权要求地质公司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货物价差损失,更无权没收履约保证金。鉴于地质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建材公司无法、无义务、也未为地质公司备货,地质公司没有付款违约行为,建材公司无权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要求地质公司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货物价差损失,更无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四)《钢材购销合同》不能履行系因新冠××疫情影响所致,双方均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建材公司应返还地质公司保证金及预付未使用剩余货款8040.98元。因不可抗力全国新冠××疫情影响致双方未能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认购单》交易方式履行合同,合同一直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就此双方均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不能就《钢材购销合同》修改达成一致,致合同不能履行,地质公司于2020年9月13日通知建材公司合同终止,要求建材公司返还保证金及预付货款余额,《钢材购销合同》已经于2020年9月13日终止。另,双方就未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交易方式即确认《认购单》方式进行交易,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且未按此方式交易,并未造成建材公司损失,而地质公司支付建材公司保证金300万元,实质受到损失的是地质公司,地质公司的300万元由建材公司无偿使用近两年,单纯利息损失就达21万多元。 地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项判决,改判驳回建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地质公司的反诉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建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于2020年9月13日终止,一审判决认定《钢材购销合同》于2020年12月8日解除错误。《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地质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3日和2020年1月8向建材公司发送两张《认购单》、付清货款并完成提货,后因2020年2月全国范围进入新冠疫情防控状态,致使双方无法正常进行交易,地质公司后续未再下《认购单》,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合同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地质公司与建材公司反复协商继续履行,多次提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决方案,但建材公司均予以拒绝,并提出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无理要求,致合同履行不能。疫情不影响付款,但地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方式采购钢材,没有付款义务,故合同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合同不能履行确系疫情影响,地质公司没有违约。基于双方已经丧失了继续合作的基础,合同已经履行不能,双方合同目的也已经无法实现,地质公司便于2020年9月13日建材公司送达《关于〈钢材购销合同〉的回函》,通知建材公司合同终止、返还保证金,建材公司未提出异议,并随后于2020年9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合同,说明建材公司同意地质公司的终止合同要求,合同已于2020年9月13日终止。退言之,即使以建材公司明示同意解除合同的时间为准,合同也已于建材公司2020年9月18日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时解除。(二)地质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方式向建材公司订货,建材公司不能确认地质公司所需货物品种、数量,建材公司没有、也无法为地质公司备货,也没有备货、交货义务,地质公司不存在支付建材公司货款的义务,不应承担支付建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仓储费,一审判决地质公司支付建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仓储费、律师费错误。1.合同第一条仅是约定了地质公司拟购买建材公司大致规格范围为10-32mm的螺纹钢,虽约定数量5000吨,但同时约定结算数量以建材公司实际交货数量为准,并未约定地质公司购买钢材的具体规恪、数量,建材公司按该合同约定根本无义务、也无法为地质公司备货、交货。因此,建材公司所称货到鱼珠南**是不可能的,是建材公司编造的。建材公司货并没有到鱼珠南**,建材公司没有为地质公司备货,地质公司也就不存在货到鱼珠南**之日起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给建材公司的义务。2.合同没有约定建材公司为地质公司备货,也没有约定建材公司货到鱼珠南**的时间,仅约定了地质公司付款后建材公司按双方确认的《认购单》交货,没有约定地质公司最早在合同签订口起第21天就可以要求建材公司交货,地质公司提供《认购单》须经建材公司确认、并地质公司付款后,建材公司才有交货义务,否则地质公司无权要求建材公司交货,一审判决就此认定错误,建材公司按合同不需要备货。因此,双方确认的《认购单》,是地质公司付款和建材公司备货、交货的依据。没有双方确认的《认购单》,则双方均无法确定具体履行内容,不能确定地质公司采购钢材的规格、数量、价格及价款。在双方未确认《认购单》的情况下,地质公司不存在支付建材公司货款的义务。3.建材公司实际也没有为地质公司备货。《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电子汽车衡称量单》载明的是“2019年12月期间采购、调拨热轧带肋钢筋、钢坯”,而非合同约定的10-32mm螺纹钢,反证明建材公司并没有备货。4.合同仅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2月24日是暂定期限,合同有效期至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没有约定地质公司付款提货期限,也没有约定建材公司交货期限,而订货品种、价款、付款期限、交货期均须按双方确认的《认购单》确定。建材公司所称地质公司2020年2月24日前付清货款、完成提货与合同约定不符。5.建材公司拍卖钢材的情况进一步说明建材公司没有为地质公司备货。按照合同的约定,建材公司拍卖的钢材规格,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6.一审判决查明称建材公司通知地质公司拟处置备货钢材4835.782吨并不能证明系为地质公司备货,该通知与合同约定不符,因为地质公司没有向建材公司提供《认购单》、付款,建材公司也没有确认《认购单》。7.2020年12月17日至18日广东广物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发出12份中标通知书虚假,所称中标货物总重量与建材公司所称实际提货重量合计4846.13吨,与网上拍卖包量不符,说明建材公司所拍卖货物非特定化给地质公司的货物,非给地质公司备货留存的货物,而是建材公司自行编制导演拍卖的规格、数量货物,与地质公司无关。8.与建材公司属同一集团的关联公司广东广物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分公司出具的《南**仓库货物结存报表》虚假,该类证据不应被采信。9.建材公司没有为地质公司备货,一审判决地质公司承担仓储费用没有事实依据。10.本案地质公司没有付款,没有订货,也就没有提货义务和提货期,不存在地质公司付款后未在合同约定提货期内提完相应货物情形,也不存在甲方交货时拒不接收相应货物情形,也就不会产生仓储费等费用、货物的毁损、跌价、灭失风险。11.地质公司由于疫情原因未继续下单采购钢材,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疫情不影响付款,但地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方式采购钢材,没有付款义务。故合同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合同不能履行确系疫情影响,地质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12.建材公司既然在2020年9月18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就应该依法通过法院处理本案,在诉讼中申请法院现场查看其备货的规格、品牌、质量、数量等,通过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再处理货物,而不应在诉讼期间自行处置货物。建材公司在诉讼中自行处置货物的行为实质是恶意将其自称的根本就不存在或不是为地质公司备的货自行进行了所谓处理,目的是为了防止法院去其所称仓库查看货物,为了掩盖其没有为地质公司备货的事实,显然建材公司处理货物的行为是恶意的,进而说明建材公司没有为地质公司备货。综上,建材公司根本没有为地质公司备货,地质公司没有提供《认购单》,建材公司也没有确认《认购单》,双方未确认《认购单》,建材公司无义务、也无法为地质公司备货,不存在仓储问题,地质公司无付款义务,建材公司所谓仓储费用,不过是其自己的经营成本,与地质公司无关。(三)建材公司无任何损失,反而因占用地质公司300万元保证金、预付的剩余货款8424.27元而纯获收益。合同终止,建材公司应返还地质公司300万元保证金、预付的剩余货款8424.27元。地质公司没有订货、付款,建材公司没有备货,建材公司没有任何损失。地质公司支付建材公司保证金300万元,建材公司白白占有使用地质公司300万元资金一年多,并占有地质公司预付的剩余货款8424.27元,纯获收益,而地质公司则损失300万元的财务成本(利息损失)。双方除按合同约定方式发生两次采购交易外,此后合同履行处于中止状态,双方因未能就合同继续腹行达成一致,合同于2020年9月13日终止,建材公司应返还地质公司保证金300万元及预付的剩余货款8424.27元。 建材公司针对地质公司上诉请求辩称,一、关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解除的时间。(一)建材公司不存在违反合同的行为,地质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地质公司单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达到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二)2020年9月18日是建材公司提起诉讼的日期。当时,诉状中并未主张单方解除合同,不能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当时的诉状只是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依该诉状内容,法院如判决合同解除,则合同解除时间应以法院判决为准。(三)因地质公司违约逾期过久未支付货款,建材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向地质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和自行处置货物的通知函》,又于2020年12月8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地质公司发送前述函件,该发函行为可以达到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该发函时间应为合同解除时间,一审判决以该可查证的电子邮件发送日期(2020年12月8日)为合同解除日期,判决正确。二、关于本案合同约定的“认购单”的性质,以及合同约定的“认购单”的递交与货款支付的时间关系,以及“认购单”的递交与建材公司备货的关系。(一)关于本案合同约定的“认购单”的性质。本案合同对“认购单”的性质有特别的约定:“认购单”并不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并无订立合同的意义。合同约定,该“认购单”只是一种交货计划,详见《钢材购销合同》第三条第3款。“认购单”写明:“认购单”与合同条款冲突的,以合同条款为准。地质公司故意无视合同的具体约定,主张无认购单就无交货付款义务,其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二)合同约定的提交“认购单”与支付货款之间的先后关系。地质公司主张其应先提交认购单,之后其才有义务付款。而合同约定恰恰相反。《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采取先款后货的方式,地质公司须在货到鱼珠南**之日起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给建材公司。上述合同约定并未将“认购单”的提交作为付款的条件。《钢材购销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且地质公司付款后将交货计划以《认购单》形式发送给建材公司确认。根据上述约定,地质公司向建材公司发送《认购单》的时间是在其付款之后,即地质公司先付款再提交认购单。更不存在将发送“认购单”作为地质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的可能。可见,地质公司上述“有认购单才有付款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地质公司主张其未提交“认购单”则建材公司就无备货义务。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1.合同约定提交“认购单”与备货之间的关系。有关备货时间,《钢材购销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交货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第21天且地质公司付款后。根据该约定,建材公司应在合同签订21天内备齐货物,待地质公司付款后即分批次交货;有关付款时间,《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采取先款后货的方式,地质公司须在货到鱼珠南**之日起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给建材公司;有关提货计划和提货时间,《钢材购销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且地质公司付款后将交货计划以《认购单》形式发送给建材公司确认。根据该约定,地质公司向建材公司发送《认购单》的时间是在其付款之后。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地质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是在建材公司备货之后的60日内,也就是说建材公司各货应在地质公司付款之前,而地质公司发送《认购单》是在地质公司支付货款之后。很明显,根据合同约定,建材公司备货应在地质公司发送《认购单》之前。2.建材公司实际备货的依据。建材公司提供了《电子汽车衡称量单》《广东广物物流有限公司鱼珠分公司南**仓库货物月度结存表》可证明建材公司已经实际备货。3.地质公司对建材公司已经备货是清楚的,并且多次书面确认。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9月4日期间,双方的往来函件能够证明,建材公司也将其完成了备货义务的事实告知了地质公司,地质公司一直认可建材公司已经完成备货的事实。4.地质公司以未确定具体细分规格为由,主张建材公司未进行备货,该主张不能成立。依照合同约定,在双方未确认具体规格比例的情况下,建材公司能够依约备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具体明确的“产品名称”“材质”“规格”“数量”和“品牌”,建材公司可按照合同约定备货。正因为建材公司备货时,所备货物“规格”是在一个范围,未确定该范围内具体细分规格的构成比例,因此合同才约定地质公司的交货计划也需要建材公司确认,就是为了确定可提货物的具体细分规格。实际上,因为地质公司未依约付款的违约行为,使合同履行停滞,所以还没有到地质公司提交交货计划(即《认购单》)的环节,更不存在因具体细分规格产生争议的问题。先付款再确定交货计划、一起确定交货的具体细分规格是双方签约时认可的商业模式,该商业模式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也切实可行。本案合同因为地质公司未依约付款的原因,除了已提走的两批货物之外,所以还没有到地质公司提交交货计划(即《认购单》)的环节,更不存在因具体细分规格产生争议的问题。 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建材公司与地质公司之间所订立的合同编号为“JC-YJ-XS-20191205”的《钢材购销合同》已于2020年12月8日解除;2.判令地质公司向建材公司赔偿货物价差损失1836268.25元;3.判令地质公司向建材公司支付仓储费1360139.65元;4.判令地质公司向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97533.18元;5.判令地质公司已付的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归建材公司所有,不予退还;6.判令地质公司向建材公司支付公证费3800元以及律师费5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地质公司承担。 地质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地质公司与建材公司2019年12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JC-YJ-XS-20191205的《钢材购销合同》已经于2020年9月13日终止;2.判决建材公司立即退还地质公司保证金300万元;3.判决建材公司立即退还地质公司货款8424.27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建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5日,建材公司(甲方、卖方)与地质公司(乙方、买方)签订编号为JC-YJ-XS-20191205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产品名称为螺纹钢,材质为HRB400E,规格为10-32mm,数量为5000吨,含税单价为4275元,交货仓库为鱼珠南**,品牌为裕丰。备注:以上单价4275元/吨为18mm-22mm主规格基准价格。其他规格价格在18mm-22mm主规格基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加价,其中10mm价格级差为+180元/吨,12mm价格级差为+120元/吨,14mm级差为+90元/吨,16mm级差为+50元/吨,25mm级差为+20元/吨,28mm级差为+150元/吨,32mm级差为+150元/吨。备注:实际提货重量可上下浮动1%,结算数量以甲方实际交货数量为准。第二条质量标准与质量异议及验收。第三条交货方式及交货地点、期限。1.交货地点:鱼珠南**。2.交货期限:本合同签订之第21天且乙方付款后,甲方按双方确认的《认购单》分批次交货给乙方。3.交货方式:乙方在交货仓库自提或者甲方在交货仓库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乙方,如采取转货权形式交货的,产生的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且乙方付款后将交货计划以《认购单》(格式见附件)形式**后直接交甲方或扫描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甲方确认。甲方指定电子邮箱:gwjs4@gw.jscyjt.com(发出文件均须加盖甲方有效印鉴方有效);乙方指定电子邮箱:cgm×××@cecep.cn。4.货到鱼珠南**之日起至乙方提货之日产生的仓储费用由乙方承担,费用承担标准如下:货到鱼珠南**之日起7天内免仓储费用,超出7天的仓储费用按0.4元/吨/天的标准收取。第四条重量的计算方法。第五条付款期限及结算价格。1.保证金:乙方须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按第一条表格的单价及数量以现汇形式支付3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在乙方无任何违约情况下,保证金冲抵最后一批货款之用。2.付款期限:采取先款后货的方式,以现汇形式支付货款,乙方须在货到鱼珠南**之日起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给甲方。3.结算价格:乙方在货到鱼珠南**第60天付款的部分,则相应货款的结算单价=本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各规格单价。乙方在本协议约定付款时间提前付款的部分,每提前1天付款的,甲方给予乙方每吨1.4元的优惠,按实际提前的天数计算,但给予的最大优惠不得超过84元/吨。第六条违约责任。1.乙方若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六点六七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并自行处理货物,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应得收益、本合同约定的货值与处理货物所得的差额、甲方为行使其权利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乙方承担。2.甲方未按合同交货的,须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交货金额的万分之六点六七每日支付违约金给乙方。3.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履约保证金,本合同自动解除。4.若乙方付款后未在合同约定提货期内提完相应货物或者于甲方交货时拒不接收相应货物,由此所产生的仓储费等一切费用以及货物的毁损、跌价、灭失风险由乙方承担。5.因不可抗力影响合同履行的,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但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将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及相关证明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另一方,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否则,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七条争议的解决。第八条本合同一式肆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贰份,经双方**后生效,本合同自2019年12月0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该期限为暂定期限,有效期至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该合同附件《认购单》中“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一栏载明:先款后货,提货期限为本认购单出具且货款支付后两日内;且注明“本《认购单》属于双方签订的JC-YJ-XS-20191205号合同的具体操作,本认购单的约定与该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或本认购单没有约定的,以合同约定为准”。 2019年12月10日,地质公司向建材公司转账3000000元,交易附言为“广东省建材履约保证金”。 建材公司为证明其已就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履行了备货义务,向一审法院提交《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电子汽车衡称量单》,载明建材公司于2019年12月期间采购、调拨热轧带肋钢筋、钢坯等货物。 2019年12月26日,建材公司向地质公司发出《业务函》,内容为:根据建材公司与地质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合同号为JC-YJ-XS-20191205的《钢材购销合同》,地质公司向建材公司采购5000吨裕丰牌螺纹钢,地质公司须在货到鱼珠南**之日起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给建材公司;现建材公司的裕丰牌螺纹钢已于2019年12月25日到达鱼珠南**,请地质公司从2019年12月2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提货。 2020年1月3日、1月8日,地质公司向建材公司发出两份《认购单》,合计认购16厘螺纹钢62吨、18厘螺纹钢32吨、20厘螺纹钢32吨、25厘螺纹钢32吨。 2020年1月3日,地质公司向建材公司转账254544元。2020年1月8日,地质公司向建材公司转账390400元。该两次转账合计644944元。 2020年1月14日,地质公司在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收货结算表》中**确认:地质公司2020年1月3日和2020年1月8日的订单提货合计150.62吨,货款金额合计636519.74元,仓储费383.28元,共计636903.02元。 2020年4月23日,地质公司向建材公司发出《提货延期申请函》,内容为:根据地质公司与建材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合同号为JC-YJ-XS-20191205的《钢材购销合同》要求,地质公司应于2020年2月26日前完成提货;由于新冠疫情影响,2020年1月23日广东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诸多建筑施工项目复工延期,运输受限,钢材收发货停滞;鉴于此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地质公司向建材公司提出延期提货申请,提货时间顺延至2020年5月24日,在此期间产生的资金利息,望建材公司考虑实际情况给予免除合同逾期后的违约金费用,延期后合同单价按照原合同条款顺延执行,地质公司力争在2020年5月24日前将该合同执行完毕。 2020年4月26日,建材公司向地质公司发出《业务函》,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编号为JC-YJ-XS-20191205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地质公司应于2020年2月24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给建材公司,货物入库于鱼珠南**之日起至地质公司提货前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地质公司承担;原则上新冠××疫情与合同履行中的“金钱给付”义务无法建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考虑到疫情的间接影响及实际情况,建材公司对地质公司2020年4月23日发来的《提货延期申请函》回复如下:地质公司在2020年5月1日前支付65万元货款和20万元仓储费给建材公司的前提下,建材公司同意合同的付款期限顺延至2020年5月24日,如地质公司在2020年5月24日前付款的,货物结算单价按照18mm-22mm主规格基准含税单价4401元/吨执行,其他规格价格在主规格基准价格基础上加价,价格级差与《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一致;地质公司提前付款的,提前付款部分货物的结算单价在前述结算单价的基础上按实际提前天数给予不超过210元/吨的优惠。 2020年6月28日,建材公司向地质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地质公司尽快付款提货,并于2020年7月20日前按货物跌价幅度追加保证金给建材公司,否则建材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处理,没收保证金,自行处理货物,因此造成建材公司的一切损失由地质公司承担。 2020年6月29日,地质公司向建材公司发出《提货延期申请函》,再次确认其应于2020年2月24日前完成提货,并提出:受疫情影响,钢材运输、销售一度停滞4个月有余,钢材市场价格下跌严重,钢材交易持续低迷,6月北京再次发生疫情,地质公司人员外出受到严格限制,对恢复在广东省的钢材贸易业务再次造成严重影响,故希望建材公司降低《钢材购销合同》发生的资金占用利息费用,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减免3个月疫情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费用,并对仓储费用给予一定的优惠和减免,地质公司争取3个月内完成提货工作。 2020年8月27日,建材公司委托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向地质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地质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前付清货款并提清货物,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仓储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2020年9月4日,地质公司向建材公司发出《回函》,就解决案涉《钢材购销合同》问题提出如下方案:1.地质公司维持原合同结算单价不变,承担市场跌价损失及地质公司的资金利息等损失;2.建材公司考虑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影响,承担因合同延期履行产生的资金利息和仓储费用等损失;3.地质公司将积极采取措施确保11月20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工作。 2020年9月9日,建材公司向地质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地质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并提走全部货物,并支付货物进入鱼珠南**(201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提完货物后的仓储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否则建材公司将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自行处理货物并要求地质公司承担建材公司的一切损失及其他违约责任。 2020年9月13日,地质公司向建材公司发出《关于〈钢材购销合同〉的回函》,主要内容为:因新冠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地质公司之前对合同条款理解有误,《钢材购销合同》不具备提货、付款条件,合同采取先款后货方式,在地质公司未付款也未提交《认购单》的情况下,建材公司无义务为地质公司准备货物或交付货物,地质公司也无权提货,合同仅约定在地质公司付款、将《认购单》提交建材公司且建材公司确认情况下地质公司在两日内提货,未约定建材公司货到仓库的时间及交货的时间,亦未约定地质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合同履行期满已经终止,地质公司此前的函件因违反《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而无效;故通知建材公司:双方2019年12月5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已经终止,建材公司退还保证金300万元,若建材公司有诚意继续合作,则双方就《钢材购销合同》履行期限等事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等。 2020年12月4日,建材公司向地质公司寄送《通知函》(邮件单号为1076782952731、1076782954431,建材公司未举证该两封邮件的妥投日期),正式通知地质公司:解除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建材公司将通过广东广物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钢铁**”网站(网址:××)或其他公开途径举办销售活动的方式,处置和变现建材公司备交而地质公司未予付款提货的4835.782吨钢材货物。该《通知函》后附的《货物清单》载明:建材公司备货包括裕丰品牌16mm、18mm、22mm、25mm的钢材,其中16mm钢材重量合计2399.33吨,18mm钢材重量合计138.052吨,22mm钢材重量合计42.07吨,25mm钢材重量合计2256.33吨。2020年12月8日,建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地质公司发送《关于解除合同和自行处置货物的通知函》。 2020年12月8日,钢铁**平台发布《竞拍活动公告》,载明:竞拍委托方为建材公司,商品为建筑钢材一批共约4835.782吨,品牌为裕丰,商品存放地为广州鱼珠南**,保证金接收账号为广东广物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账号;起拍价定价规则:按“我的钢铁网广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中竞拍销售当天同品牌同规格的第一次报价的价格”(基准价)作为第一次起拍价,如第一次竞拍销售未成功的货物,继续竞拍销售,第二次竞拍销售起拍价按“我的钢铁网广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中竞拍销售当天同品牌同规格的第一次报价的价格”(基准价)下浮50元/吨确定,第三次竞拍销售起拍价按“我的钢铁网广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中竞拍销售当天同品牌同规格的第一次报价的价格”(基准价)下浮100元/吨,以后各次竞拍销售以此类推,即第N次竞拍销售起拍价按“我的钢铁网广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中竞拍销售当天同品牌同规格的第一次报价的价格”(基准价)下浮【50元/吨乘以(N-1)】,直至剩余上述货物销售完毕,如果竞拍销售时我的钢铁网还没有报出当天的第一次报价,则以“我的钢铁网广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中该次竞拍销售的前一天同品牌同规格的第一次报价的价格”作为基准价。《竞拍货物清单》载明:竞拍货物包括16mm钢材2399.33吨、18mm钢材138.052吨、22mm钢材42.07吨、25mm钢材2256.33吨,共分为12个包件,其中包件1重量为627.64吨,包件2重量为58.34吨,包件3重量为259.42吨,包件4重量为138.052吨,包件5重量为42.07吨,包件6重量为493.5吨,包件7重量为493.5吨,包件8重量为473.76吨,包件9重量为507.16吨,包件10重量为514.58吨,包件11重量为608.93吨,包件12重量为618.83吨。 2020年12月10日,建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地质公司发送编号为20201210的《通知函》,告知其已在钢铁**网络平台上进行竞拍销售案涉《钢材购销合同》项下未提货物,并附竞拍公告网址及竞拍网址。 2020年12月17日至12月18日,广东广物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共向案外人发出12份钢铁**钢材竞拍活动中标通知书。其中,《中标通知书(第1包)》载明中标人为广州市***铧建材有限公司,中标货物为裕丰牌16mm螺纹钢,单价为3960元/吨,总重量为627.64吨,总金额为2485454.4元;《中标通知书(第2包)》载明中标人为深圳市易丰达实业有限公司,中标货物为裕丰牌16mm螺纹钢51.51吨、25mm螺纹钢6.83吨,单价分别为3980元/吨、3950元/吨,总重量为58.34吨,总金额为231988.3元;《中标通知书(第3包)》载明中标人为广州江厦林商贸有限公司,中标货物为裕丰牌16mm螺纹钢,单价为3940元/吨,总重量为259.42吨,总金额为1022114.8元;《中标通知书(第4包)》载明中标人为深圳市易丰达实业有限公司,中标货物为裕丰牌18mm螺纹钢,单价为3930元/吨,总重量为138.052吨,总金额为542544.36元;《中标通知书(第5包)》载明中标人为广州市***铧建材有限公司,中标货物为裕丰牌22mm螺纹钢,单价为3990元/吨,总重量为42.07吨,总金额为167859.3元;《中标通知书(第6包)》载明中标人为广州市盈可兴贸易有限公司,中标货物为裕丰牌16mm螺纹钢,单价为3950元/吨,总重量为493.5吨,总金额为1949325元;《中标通知书(第7包)》载明中标人为广州盛源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中标货物为裕丰牌16mm螺纹钢,单价为3960元/吨,总重量为493.5吨,总金额为1954260元;《中标通知书(第8包)》载明中标人为深圳市易丰达实业有限公司,中标货物为裕丰牌16mm螺纹钢,单价为3940元/吨,总重量为473.76吨,总金额为1866614.4元;《中标通知书(第9包)》载明中标人为揭阳市榕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标货物为裕丰牌25mm螺纹钢,单价为3930元/吨,总重量为507.16吨,总金额为1993138.8元;《中标通知书(第10包)》载明中标人为揭阳市榕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标货物为裕丰牌25mm螺纹钢,单价为3930元/吨,总重量为514.58吨,总金额为2022299.4元;《中标通知书(第11包)》载明中标人为揭阳市榕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标货物为裕丰牌25mm螺纹钢,单价为3890元/吨,总重量为608.93吨,总金额为2368737.7元;《中标通知书(第12包)》载明中标人为广州市盈可兴贸易有限公司,中标货物为裕丰牌25mm螺纹钢,单价为3880元/吨,总重量为618.83吨,总金额为2401060.4元。 建材公司为证明上述货物竞拍的具体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其自行制作的《竞拍情况汇总表》,以及对应的钢铁**网站竞拍活动页面截图、钢铁**运营管理平台中查询的竞买方资料、出价记录等证据。《竞拍情况汇总表》载明,我的钢铁网2020年12月17日18-22mm钢材报价为4430元、2020年12月18日18-22mm钢材报价为4480元,同时载明竞拍情况如下(单位:元): 竞拍包 规格 成交 当日 起拍价 最终 成交价 首拍日期 首拍日 第一次 网价 首拍日 起拍价 成交时间 成交日 第一次 网价 竞拍 人数 1 16mm 3950 3960 20.12.10 4410 4360 20.12.17 4480 2 2 16mm 3930 3980 20.12.10 4410 4360 20.12.17 4480 3 25mm 3900 3950 20.12.10 4380 4360 20.12.17 4450 3 4 18mm 3880 3930 20.12.10 4360 4310 20.12.17 4430 3 5 22mm 3900 3990 20.12.10 4360 4310 20.12.17 4430 2 9 25mm 3920 3930 20.12.10 4380 4330 20.12.17 4450 1 10 25mm 3920 3930 20.12.10 4380 4330 20.12.17 4450 1 3 16mm 3880 3940 20.12.10 4410 4360 20.12.18 4530 4 6 16mm 3880 3950 20.12.10 4410 4360 20.12.18 4530 5 7 16mm 3880 3960 20.12.10 4410 4360 20.12.18 4530 4 8 16mm 3880 3940 20.12.10 4410 4360 20.12.18 4530 5 11 25mm 3850 3890 20.12.10 4380 4330 20.12.18 4500 4 12 25mm 3850 3880 20.12.10 4380 4330 20.12.18 4500 4 建材公司为证明上述竞拍货物的实际提货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东广物物流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出具的《广东广物物流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南**货物进出操作报表》以及《广东广物物流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南**货物转单操作表》。其中《广东广物物流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南**货物进出操作报表》载明:建材公司名下裕丰牌16mm螺纹钢2020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29日期间有77项出库记录、出库重量合计2001.560吨;建材公司名下裕丰牌18mm螺纹钢2020年12月19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有8项出库记录、出库重量合计138.180吨;建材公司名下裕丰牌22mm螺纹钢2020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4日期间有3项出库记录、出库重量合计44.520吨;建材公司名下裕丰牌25mm螺纹钢2020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27日期间有81项出库记录、出库重量合计2259.600吨;以上各规格出库数量总计4443.860吨。《广东广物物流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南**货物转单操作表》载明,2020年12月28日,建材公司名下裕丰牌16mm螺纹钢402.270吨转至新货主广州盛源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上述出库、转名的螺纹钢合计4846.13吨,建材公司主张:其中竞拍包1实际提货重量为631.7吨,竞拍包2实际提货重量为59.24吨(包括16mm螺纹钢51.8吨和25mm螺纹钢7.44吨),竞拍包3实际提货重量为258.98吨,竞拍包4实际提货重量为138.18吨,竞拍包5实际提货重量为44.52吨,竞拍包6实际提货重量为493.68吨,竞拍包7实际提货重量为495.89吨,竞拍包8实际提货重量为471.78吨,竞拍包9-10实际提货重量合计1022.48吨,竞拍包11实际提货重量为609.52吨,竞拍包12实际提货重量为620.16吨。 建材公司认为上述货物竞拍中标单价低于《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单价,故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单价-中标单价)×实际提货重量计算其货物价差损失合计1836268.25元。 地质公司主张建材公司处置上述货物的价格低于市场价,对此地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我的钢铁网广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查询结果,显示2020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裕丰牌螺纹钢(规格18-25)每日价格行情最低为4360元/吨,最高为4980元/吨。 建材公司主张地质公司对于建材公司备货是知情的,在谈判过程中地质公司承认该货物是为其所备,且地质公司愿意为其违约行为造成的仓储费、价差损失等承担责任。对此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20年12月16日出具的(2020)粤广广州第27160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建材公司员工**(微信号:×××,手机号:135××××6363)与微信用户mjl77777777(昵称为“**”,关联的手机号为139××××8222,建材公司主张该微信号使用人为地质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12日,**向“**”发送一份名为《20201112地质协议书修改稿4.0》的文档,让其先看一下。11月13日,“**”向**发送名为《20201112地质协议书修改稿4.0(1)》的文档,文档内容是编号为JC-YJ-XS-202011的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建材公司、乙方为地质公司,协议条款载***双方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编号为JC-YJ-XS-20191205的《钢材购销合同》,乙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置自原合同签订后陆续入库、而现仍存放在广州鱼珠南**(地址: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鱼路180号)乙方未付款提货的4800吨货物,甲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价差损失、仓储费用、逾期资金成本及税费等由乙方承担,乙方支付给甲方的300万**约保证金用于冲抵本协议书项下乙方应承担的甲方损失等。11月18日,“**”:“**:把表格附上就行了吧?我们**还有好多事要回去办,我也等不起了。”**:“或者你联系一下小东,他在修改的。”“**”称小东没有接电话,并提出:“条件咱们谈好了,协议既然起草好了赶紧发给我,尽快执行啊,这么拖下去可不行,仓储费利息费每天都在增加,没人承担啊。”当天16时49分,**向“**”发送名为《202011123地质协议书修改稿6.0(1)(2)》的文档,后“**”对单价计算方式提出异议。11月19日,**要求尽快核对单价及仓租计算方式,“**”回复表示收到。建材公司主张其为上述《公证书》支出公证费用380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20年12月向建材公司开具的两张公证费发票,发票金额合计3800元。 建材公司为证明***是地质公司的员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张名片,名片内容载明***是中国地质物资有限公司钢材煤炭贸易部经理,手机号为139××××8222。地质公司主张***并非其员工、与其没有任何关系。 另查明,2019年3月4日,广东广物物流有限公司(保管方、甲方)与建材公司、广东广物物资有限公司、广东广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称存货方、乙方)以及广东广物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监管方、丙方)签订《仓储保管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对其货物进行仓储保管;货物名称为螺纹钢、线材、盘螺、钢坯;存货仓库:广东广物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地址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鱼路180号、178号;仓租费标准为:堆存费免租20天,从第21天起至第50天收取租金0.2元/吨(每天),从第51天起至第80天收取租金0.4元/吨(每天),从第81天起至第90天收取租金0.6元/吨(每天),从第91天起收取租金0.8元/吨(每天)。2020年2月26日,广东广物物流有限公司(保管方、甲方)与建材公司、广东广物物资有限公司、广东广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称存货方、乙方)以及广东广物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监管方、丙方)签订《仓储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对其货物进行仓储保管,货物名称、存货仓库、仓租费标准均与上述2019年的《仓储保管合同》约定一致。 广东广物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分公司出具的《广东广物物流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南**仓库货物结存报表》载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建材公司名下各月份结存的裕丰牌螺纹钢数量分别为2019年12月14412.08吨,2020年1月14870.977吨,2020年2月26196.78吨、2020年3月24899.2392吨、2020年4月18471.609吨、2020年5月16377.9856吨、2020年6月12900.9689吨、2020年7月11060.2012吨、2020年8月19812.3112吨、2020年9月12351.3112吨、2020年10月16668.852吨、2020年11月6483.5416吨、2020年12月0吨,其中2019年12月结存的裕丰牌螺纹钢规格包括12mm、16mm、18mm、20mm、22mm、25mm、28mm、32mm。 2021年3月18日,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所主**储费的计算说明》,载明:《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履行期60天内,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的0.4元/吨/天的标准计算仓储费;地质公司逾期后,建材公司按照建材公司所需实际承担的仓储成本进行主张;关于仓租起算日期,货物于2019年12月25日到达南**,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于2019年12月26日起算免租期,免租期计至2020年1月1日,地质公司应承担自2020年1月2日起的仓储费用;关于仓租截止日期,起诉时建材公司主张的仓储费计算至竞买人实际提走货物之日或竞买人中标第7天,但因4846.13吨货物实际分为一百多车在不同日期提货,为方便计算,建材公司自愿将实际中标日期确定为仓租截止日期;关于仓储费计算标准,根据建材公司与仓储方签订的仓储合同的约定,从第51天起至第80天收取租金0.4元/吨/天,从第81天起至第90天收取租金0.6元/吨/天,从第91天起收取租金0.8元/吨/天,故建材公司在本案主张的仓租分为四个时段分别计算,第一时段自2020年1月2日至2月23日期间共53天的仓租以0.4元/吨/天为标准,第二时段自2020年2月24日至3月14日期间共20天的仓租以0.4元/吨/天为标准,第三时段自2020年3月15日至3月24日期间共10天的仓租以0.6元/吨/天为标准,第四时段自2020年3月25日至相应货物实际中标之日期间的仓租以0.8元/吨/天为标准;因货物已经拍卖,就未提货物不存在建材公司向地质公司开票的问题,故建材公司不再主张税差;故建材公司主张地质公司合计应支付仓储费1211954.056元,具体计算如下表: 竞拍包 中标日期(仓租截止日) 仓租 起算日 实际出库重量 (吨) 第一时段仓租(元) 第二时段仓租 (元) 第三时段仓租 (元) 第四时段 仓租 (元) 1 20.12.17 20.01.02 631.7 13392.04 5053.6 3790.2 135436.48 2 20.12.17 20.01.02 51.8 1098.16 414.4 310.8 11105.92 20.12.17 20.01.02 7.44 157.728 59.52 44.64 1595.136 4 20.12.17 20.01.02 138.18 2929.416 1105.44 829.08 29625.792 5 20.12.17 20.01.02 44.52 943.824 356.16 267.12 9545.088 9-10 20.12.17 20.01.02 1022.48 21676.576 8179.84 6134.88 219219.712 11 20.12.18 20.01.02 609.52 12921.824 4876.16 3657.12 131168.704 12 20.12.18 20.01.02 620.16 13147.392 4961.28 3720.96 133458.432 3 20.12.18 20.01.02 258.98 5490.376 2071.84 1553.88 55732.496 6 20.12.18 20.01.02 493.68 10466.016 3949.44 2962.08 106239.936 7 20.12.18 20.01.02 495.89 10512.868 3967.12 2975.34 106715.528 8 20.12.18 20.01.02 471.78 10001.736 3774.24 2830.68 101527.056 仓储费合计 1211954.056元 地质公司不认可建材公司的仓储费计算说明,主张:地质公司并未就未提部分货物付款或提交《认购单》,建材公司无法确认采购需求,建材公司无法也无义务为地质公司备货,故不存在备货的仓储费用;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因地质公司未提供《认购单》订货也未付款,故不存在需要在合同约定提货期内提完货物的义务,故地质公司不应承担未提货产生的仓储费等一切费用及货物损毁、跌价、灭失风险。 另查,2020年9月17日,建材公司与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建材公司就与地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一审律师费50000元于合同订立后7日内支付等。2021年1月15日,建材公司向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转账50000元。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向建材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建材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一审法院立为(2020)粤0104民诉前调2558号进行诉前调解。诉讼中,地质公司提出:建材公司与广东广物物流有限公司、广东广物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均系广东省广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建材公司提交的仓储合同、仓储方出具的报表以及货物拍卖相关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3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代理词》,其中载明地质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合同货物最低单价4275元乘以合同数量5000吨即21375000元,减去地质公司已支付的644944元,得到违约金计算基数为20730056元,计算期间为2020年2月25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2020年12月8日共287天,违约金具体金额为20730056×万分之六点六七×287=3968333.8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建材公司与地质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 关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或终止的问题。建材公司主张因地质公司未依约付款,其已于2020年12月8日解除合同;地质公司则主张其履行付款提货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合同因履行期满已经终止。对此,《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付款期限采取先款后货方式,地质公司须在货到鱼珠南**之日起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给建材公司;第六条第1款约定,地质公司若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款项,建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一,《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多达5000吨,且合同约定地质公司最早在合同签订日起第21天就可以要求建材公司交货,故建材公司积极备货符合双方约定。虽《钢材购销合同》未约定每种规格钢材的具体采购数量,但建材公司仍可以根据约定的规格范围和数量提前准备相关货物。第二,建材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通过《业务函》通知地质公司其裕丰牌螺纹钢已于2019年12月25日到达鱼珠南**,要求地质公司在货到南**之日起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地质公司对此并无提出异议,且在其后的函件往来中多次确认其应于2020年2月完成提货,可见地质公司已对建材公司备货于鱼珠南**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虽地质公司主张广东广物物流有限公司是建材公司的关联公司,但因鱼珠南**正是建材公司与地质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故一审法院对于广东广物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仓管方所出具的《广东广物物流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南**仓库货物结存报表》予以确认。根据建材公司提交的《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电子汽车衡称量单》以及仓储方出具的《广东广物物流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南**仓库货物结存报表》可以证明建材公司在2019年12月期间进行了螺纹钢的采购、调拨,至2019年12月底建材公司在鱼珠南**结存的裕丰牌螺纹钢数量为14412.08吨,且螺纹钢的规格均在《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规格范围内,故可印证建材公司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履行了备货义务。第四,虽然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履行期内爆发新冠××疫情,但疫情不影响地质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且合同约定交货可以采用货权转移的形式,而地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无法通过货权转移方式提货,故地质公司以发生新冠××疫情为由主张《钢材购销合同》无法履行,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建材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5日前将相关货物备于鱼珠南**,地质公司依约应于2020年2月23日前向建材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地质公司未依约付清货款构成违约,且地质公司在2020年9月13日《关于〈钢材购销合同〉的回函》中明确提出合同已经终止、要求建材公司退还保证金,可见地质公司已无意履行《钢材购销合同》。在此情况下,建材公司于2020年12月向地质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由于现有证据未体现建材公司2020年12月4日寄出《通知函》的两封邮件的妥投日期,现建材公司主张以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送达《关于解除合同和自行处置货物的通知函》的日期(2020年12月8日)为合同解除日期,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地质公司要求确认《钢材购销合同》已于2020年9月13日终止,但《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期限仅为暂定期限,且地质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单方通知终止合同,故一审法院对地质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问题。第一,关于仓储费用。《钢材购销合同》第三条第4款明确约定,货到鱼珠南**之日起7天内免仓储费用,超出7天至地质公司提货之日的仓储费用由地质公司承担,仓储费用计算标准为0.4元/吨/天。由于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是固定的,所以该5000吨钢材的仓储费用是地质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费用。因地质公司一直未提货,故地质公司应依约向建材公司支付5000吨钢材自2020年1月2日起至《钢材购销合同》解除之日(2020年12月8日)止共342天按0.4元/吨/天标准计算的仓储费用,即5000×0.4×342=684000元。建材公司主**储费计算标准超过0.4元/吨/天的部分,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地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点六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前所述,地质公司未于2020年2月23日前向建材公司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建材公司主张地质公司以20730056元为基数计付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每日万分之六点六七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过分高于建材公司因地质公司逾期付款所遭受的资金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补偿非违约方的损失,而非严厉惩罚违约方。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第三,关于货物价差损失。《钢材购销合同》约定18-22mm主规格的基准单价为4275元/吨。建材公司自行制作的《竞拍情况汇总表》载明,18mm、22mm钢材在2020年12月10日的第一次网价为4360元,在2020年12月17日的第一次网价为4430元,在2020年12月18日的网络报价为4480元。由此可见,建材公司处理其库存钢材时,钢材市场价高于《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单价。现建材公司主张其拍卖成交价低于市场价,但建材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价差系因钢材存放时间过久所导致的货值贬损,也未证明建材公司拍卖的钢材就是案涉《钢材购销合同》项下所备货物,因此,建材公司主张地质公司赔偿货物价差损失1836268.25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保证金。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地质公司逾期付款的,除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外,还需承担没收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即该条款对地质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约定了双重违约责任。但在建材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地质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导致建材公司遭受除利息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的情况下,结合上文所述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达到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于建材公司主张没收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地质公司已付的3000000**约保证金应在本案确定地质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 第五,关于公证费。建材公司提交的(2020)粤广广州第27160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与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但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微信用户有权代表地质公司与建材公司进行协商,故该《公证书》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建材公司主张的公证费38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 第六,关于律师费。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地质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建材公司为行使权利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建材公司主张地质公司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建材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0元,结合建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所占比例,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地质公司应承担该律师费的33%即16500元。 第七,关于地质公司的预付货款。地质公司于2020年1月向建材公司支付两笔预付货款合计644944元,扣除2020年1月14日《收货结算表》中确认的货款及仓储费合计636903.02元,余款8040.98元应在本案确定地质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建材公司与地质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JC-YJ-XS-20191205的《钢材购销合同》于2020年12月8日解除;二、地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材公司支付仓储费684000元;三、地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730056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四、地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6500元;五、地质公司已付的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和预付货款8040.98元用于抵充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地质公司的债务;六、驳回建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地质公司其余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3286.5元,由建材公司负担55802元,地质公司负担2748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867.4元减半收取计15433.7元,由地质公司负担15390.5元,建材公司负担43.2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建材公司主张解除《钢材购销合同》、追究地质公司的违约责任是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建材公司认为地质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没收保证金,由地质公司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仓储费、货物价差损失等责任。地质公司则认为在其未发送《认购单》的情况下,涉案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其行为并未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建材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且合同期限现已届满,合同已终止。 第一,关于《钢材购销合同》的解除问题。首先,根据建材公司与地质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由地质公司向建材公司购买钢材,其中约定了买卖货物的名称、材质、规格范围、数量及单价。关于履行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之第21天且地质公司付款后,建材公司按双方确认的《认购单》分批次交货;采取先款后货的方式,地质公司须在货到鱼珠南**之日起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从上述合同内容看,涉案合同的履行顺序应由地质公司先付款,建材公司再按双方确认的《认购单》交货。《认购单》实际上是双方在实际履行中确定的交货计划,并非地质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地质公司以其未提交《认购单》,主张其无付款义务,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合同约定的期限看,合同暂定的期限为自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2月24日止,结合建材公司在合同签订之第21天起就可能需要履行的交货义务,在合同明确约定了交易货物的具体内容、数量及规格范围的情况下,建材公司积极备货以确保顺利交货符合合同约定。在建材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向地质公司发送《业务函》要求付款提货后,地质公司仅在2020年1月3日、8日发出两份《认购单》,支付部分款项及提取部分货物。之后,建材公司多次催告地质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地质公司以受疫情影响为由多次申请延期提货,但未获建材公司同意。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履行期内发生新冠××疫情,但疫情不影响地质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而且在建材公司按约实际备货完毕的情况下,地质公司仅以疫情影响为由长时间不付款提货,无疑对建材公司不公平。故地质公司该抗辩意见,理据不足,其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由于地质公司的违约行为及其无意履行《钢材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建材公司要求解除《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据。鉴于建材公司数次发送解除合同邮件的妥投情况,一审法院判定以建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送达《关于解除合同和自行处置货物的通知函》的日期为合同解除日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地质公司作为违约方,以合同暂定期限已过为由主张终止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合同解除的后续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首先,关于仓储费用。仓储费用是地质公司逾期提货所引起,该费用应由地质公司承担。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超出7天的仓储费用按0.4元/吨/天的标准收取。建材公司主张按照其与案外仓储方签订的合同标准计收仓储费,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保证金。涉案合同约定地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点六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过分高于建材公司因地质公司逾期付款所遭受的资金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涉案合同除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外,还约定了没收履约保证金的条款,但该条款无疑是对逾期付款行为约定了双重的违约责任,在建材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地质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导致建材公司遭受除利息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而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已可弥补建材公司的资金被占用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建材公司没收保证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货物价差损失。现有证据显示,建材公司处理涉案库存钢材时,钢材市场价高于《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建材公司低于市场价拍卖库存钢材,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证明其拍卖的钢材即为《钢材购销合同》项下所备货物,故对其上述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公证费、律师费。一审判决已对相关问题作详尽分析,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综合前述,建材公司主张没收保证金、由地质公司赔偿货物价差损失、全额支付公证费及律师费等,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地质公司拒绝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导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仓储费、律师费等,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材公司、地质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39.9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8988元、上诉人中国地质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835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国平平 审判员  曹佑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 账号 ××× 开户行 ×××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