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

滁州神通特种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市琅琊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局、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皖行申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滁州神通特种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西门子路17号5幢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74423221R。 法定代表人马道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滁州市琅琊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欧阳修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2MB15642892。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环滁西路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5680497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滁州神通特种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设备公司)因诉滁州市琅琊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行终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神通设备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电梯和建筑工程分属政府采购项目中货物类和工程类,电梯不属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电梯应该独立招投标。假设电梯属于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也必须进行独立招投标。2、一、二审程序违法。在一审中,申请人申请法院向被申请人区住建局调取《琅琊区滨河印象小区》的项目施工交易文件或评审资料中21栋住宅楼电梯暂估总价或报价总价资料,区住建局拒不提供,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法庭应认定该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而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调取确无必要,不予准许。3、招标人推荐电梯品牌违背法律、法规及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规定,一、二审判决认为招标人对其他电梯品牌并无排斥倾向,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区住建局作出的琅琊住建(公)复﹝2019﹞3号《关于琅琊区滨河印象小区项目施工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第二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琅琊区滨河印象小区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符合法律规定。既然实行的是总承包招标,那么对建设工程的招标就已经涵盖了对其中所涉货物、工程、服务等内容,电梯应当认定为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将电梯打包招标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神通设备公司仅依据《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中关于货物、工程、服务的分类,即认为电梯应独立于总承包工程进行单独招标系对法律的片面理解,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另,涉案琅琊区滨湖印象小区项目交易文件虽就电梯推荐了六种品牌及对应生产厂家,但并未限定于此六种,仅是以此六种品牌电梯所含技术要求供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参考。可见,招标人对其他电梯品牌并无排斥倾向。因此,对于神通设备公司提出的招标人推荐电梯品牌违背法律、法规及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规定的理由,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但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神通设备公司曾申请调取琅琊区滨河印象小区的项目施工交易文件或评审资料中21栋住宅楼电梯暂估总价或报价总价资料。对此,区住建局、琅琊国资公司在一审法院组织的庭前会议中已予以回应,且认可如果将电梯单独进行采购确已达到政府招标限额的规定,应当进行公开招标,但涉案琅琊区滨河印象小区项目实行的是总承包招标,电梯包含在总承包方的施工内容中,因此,其认为神通设备公司要求调取的证据与证明目的无关联。因涉案琅琊区滨河印象小区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神通设备公司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未违反法律程序,因此,对于神通设备公司的此项理由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神通设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滁州神通特种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吴 剑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郑峰 书记员*** 附: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